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65號
TPHM,107,上易,246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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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炳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炳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炳森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擔任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公司)派駐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豐禾社區(下稱豐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並對外支付社區基本開銷予合作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就其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451 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豐禾社區管 委會委員核對帳目後發覺款項短少,通知豪氏公司處理,並 主張與應支付予豪氏公司之服務費抵銷,豪氏公司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至52 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40、54頁),並經證人即豪氏 公司經理汪益壽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豪氏公司任職之 期間、派駐豐禾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4、39頁,原審卷第169頁);證人即豐禾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俊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挪用社區相 關應支付廠商之費用等語(見併辦偵卷第37頁至反面);證 人即豐禾社區管委會現任總幹事許郁聆於審理時證稱,如附 表所示各項費用是否確實支付之查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至168頁);證人曾健瑋於審理時證述其任豐禾社區管委 會財務委員時相關費用支給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2 頁)。復有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卡、積欠款項表、購買中元 普渡用品收據影本、購買除藻劑之收據影本、豐禾社區管委 會107 年5月30日、6月29日函、豐禾社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06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會計傳票、106年8月零用金提 領明細暨所附粘貼憑證、統一發票、估價明細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請款憑證、匯款申請單、客戶 對帳單、請款明細表、長昇園藝於105 年12月19日委由員工 魏麗玫簽收8,500 元簽收單、被告手寫對帳單等件(以上均 影本,見偵卷第15頁、第51至56頁,原審卷第35頁、第65至 69頁、第73至125頁、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豐禾社區管委會財產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 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參照)。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17萬4,451 元,業於審 理中與被害人豪氏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悉數 清償17萬4,451 元完畢,豪氏公司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並酌減刑期之機會,有豪氏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債務清償證明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6頁) ,被告因累犯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但確有盡力籌款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且犯罪後供認犯行深表悔意,而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其刑,若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然被告侵占金 額非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觀被告犯罪情節 尚輕,若科以有期徒刑7 月須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工作 與社會之連結均有不良影響,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 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宣告。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共計17萬4,451 元,業經被告悉數清償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7、8號部分,尚各有900元、 7,755 元、2,000 元遭被告侵占;且被告另有侵占豐禾社區 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零用金770元,因認被告此 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一、關於附表編號1號部分:
被告於105 年12月,本應代豐禾社區管委會支付長昇園藝1 萬元之款項,因長昇園藝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致豐禾社區 管委會需委由他人處理,故由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謝正良批示



自應付款項1萬元中扣除900元之清潔費用等節,有豐禾社區 管委會現任總幹事許郁聆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11月25日之 會計傳票、被告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12月24日之會計傳票 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247頁)。且許郁聆業於 審理時證稱:長昇園藝每月服務費用是1 萬元,當下廠商領 現,簽收是簽8,500元,少了1,500元,被告有說1,500 元是 扣下來給警衛、清潔人員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3 頁 ),從而可認被告依謝正良之批示扣除900 元之清潔費用給 社區警衛、清潔人員部分,自不得認定為侵占範圍。二、關於附表編號7號部分:
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所提領之2萬元中,有支付4,155元購買 金紙、3,600 元購買牲禮、水果、水果籃、花等物,剩下金 錢沒有繳回社區,亦無人交接,而自行花用完畢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見偵 卷第56頁下方)。又106年9月間,豐禾社區確有使用被告購 買之金紙、牲禮、水果、水果籃、花進行中元普渡一節,亦 有豐禾社區管委會107年6月29日豐禾(6)字第1070629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證人許郁聆亦於審理時證 稱:該次中元普渡係由蔡佳吟委員接手承辦,並表示有使用 被告購買之牲禮等物品,伊據此回函法院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另證人曾健瑋於審理時證稱:就伊 認知,其實被告在任內就已經將普渡東西安排好,確實有去 買牲禮、花、水果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 綜上,2萬元預支款中,有4,155元、3,600元共計7,755元部 分可認定係豐禾社區之支出,自不得認屬被告侵占之款項。三、關於附表編號8號部分:
被告持有之106年8月零用金1萬元中,尚有支出除藻劑2,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可佐( 見偵卷第56頁),且豐禾社區管委會107年6 月29日豐禾(6 )字第1070629 號函亦載明「社區水池會使用除藻劑」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許郁聆亦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回 函內容係依蔡佳吟委員所述回覆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堪認豐禾社區確有使用除藻劑支出2,000 元,即不得 認屬被告侵吞之款項。
四、關於104年5月零用金770元部分:
被告係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豪氏公司 派駐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已如前述,是豐禾社區於 104年5月間支用之零用金部分如有短少,顯非被告任職期間 所為;證人許郁聆亦於審理時證稱:此筆非被告任內支用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9頁)。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107年度



蒞字第2394號論告書內說明實乃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 第264頁),從而此部分自不得認屬被告侵占之款項。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犯罪後態度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且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賠償 之部分宣告沒收,容有不合。㈡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款項供己私用,殊屬 不該,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侵占金額,犯罪後供 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款 項 名 稱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5年12月應支付長昇園藝之款項(即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600元│
├──┼─────────────────┼──────┤
│2 │106年5月應支付廣播主機廠商之款項(│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2萬1,000元│
├──┼─────────────────┼──────┤
│3 │106 年4 月應支付泳池排煙囪推桿廠商│ │
│ │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1萬3,440元│
├──┼─────────────────┼──────┤
│4 │105年12月應支付予丕興消防機電公司 │ │
│ │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2萬2,000元│
├──┼─────────────────┼──────┤
│5 │106年8月收取之三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 │
│ │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10萬2,000元│
├──┼─────────────────┼──────┤
│6 │泳池券(起訴書原載為KTV ,經檢察官│ │
│ │當庭更正)及遙控器費用(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欄一㈦) │ 2,100元│
├──┼─────────────────┼──────┤
│7 │106 年8 月中元普渡預支款項之餘款(│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1萬2,245元│
├──┼─────────────────┼──────┤
│8 │106年8月零用金之餘款(即起訴書犯罪│ │
│ │事實欄一㈨) │ 1,066元│
├──┼─────────────────┼──────┤
│ │總計 │ 17萬4,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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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