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25號
TPHM,107,上易,2425,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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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64、338 、361 、362
、651 、652 、653 、667 、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21日,依網路借貸廣 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媽媽」、「王太太」等 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自強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內湖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黑貓宅急便、新竹物流等方式寄送至「林媽媽」、「王 太太」所指定之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收 件人為謝享沅)、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收件人為 莊研琳),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嗣「林媽媽」、「王太太」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行或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 献斌、許佑瑜徐志豪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各該款項匯入張瑞娟上開帳戶內,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上開被害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 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合庫內湖帳戶、合庫自強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至「林媽媽 」、「王太太」所指定之址,並以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 佳,需款孔急,經由網路上貸款,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不知道是詐騙,對外面詐騙手 段不了解,並沒有幫助詐欺,之前亦曾透過朋友介紹而以相 同方式成功貸得款項,也有還款,故認為網路貸款亦是如此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學歷高低與社會知識經驗不能 相提並論,亦有高知識份子遭詐騙之情況發生;被告係為解 決經濟困頓又向銀行申貸未果,始尋求民間借款管道,且於 106 年9 月間經由「劉銘棋- 中壢仲介」介紹「長璽代書廖 專員」,提供帳戶資料後成功貸款15萬元,故對民間借貸程 序需提供帳戶資料乙事信以為真,始於106 年10月間尋求借 貸管道時遭詐騙集團所欺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幫助詐



欺並無認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因「林媽媽」、「王太 太」等人失聯,被告接獲銀行來電通知帳戶遭警示,旋即向 派出所備案,並坦承借款及交付帳戶情形,足見其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之認識,僅單純本於借款所需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
㈠查上開合庫內湖帳戶、合庫自強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 所親自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依「林媽媽」、「王太太」指示 以黑貓宅急便、新竹物流等方式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 物件寄送至上址、收件人為謝享沅、莊研琳,再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1 〉第3-6 、38-4 0 頁、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80-84、151-156 頁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2頁背面),且有合庫自強、內湖 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黑貓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06 年10月2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與「林媽媽」、「王太太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1 第24 -27、45-48 、50-52、57-69、70-71、74、79頁、原審卷第 71-73 頁);而如附表所示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 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等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 、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 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等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 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 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 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據被 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曾辦理房貸、信貸及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0、15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辦理過房貸,由銀行跟我對保,我買過4 、5 間房子,我也 曾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登記,我欠人家錢,對方要我將房子信 託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可見被告前有多次 申辦信貸、房貸及不動產信託登記之經驗,對辦理貸款之程 序自知之甚詳。此次被告既又再因有資金需求轉而透過網路 向民間金主借貸,然對方竟要求其寄交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 程序迥異,被告當可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 ㈣本案雖依被告所稱係透過網路向民間金主借貸,誠然徵信程 序未必如正式金融機構般嚴謹,惟至少仍應有一定之查核身 分程序,詎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偵卷1 第5 、39-40 頁、原審審易卷第69-71 頁、原審卷第 71-73 、80-84 、153-155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對 方僅詢問被告薪資、貸款金額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號碼後 ,即表示因被告負債比高,貸款金額不確定,貸款額度約為 10萬元、15萬元,並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測驗存、提款功能,及作為貸款及還款之用,而未於貸 款前再次就貸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詳加確 認,已異於常情(見偵卷1 第39頁、原審卷第80、83-84 頁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除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外,即無任何之相關徵信作為,亦未要求見面核 對身分,在此情形下,究竟借款者之姓名、身分為何,是否 是冒名借款,對方均無從確知,日後極易產生爭議,難以查 出實際借款人以催討債務,顯與一般民間貸款情形有所不同 。況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存



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兩家金融機構帳 戶供作還款帳戶,借款人必須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款 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其間若再有遺失,豈非又還要請被 告掛失補辦後再寄一次?如此之要求,自悖於情理,令人起 疑。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沒見過幫我貸款之人,對方僅在LI NE上面要求我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說會拿錢來 跟我簽合約,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且 被告於LINE中還詢問對方「但是其他家放鴿子,沒還我存摺 及卡,不知為什麼」、「日盛銀行說昨日有人存入我戶頭15 萬且多次領出,剩66元」、「你們公司人員有利用我的戶頭 在做一些事情,很奇怪」(見原審卷第73頁),可徵被告對 於對方收受其帳戶之用途應有所懷疑,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擅 自使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有遭對方 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 獲取財物之可能性。被告並自承: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 給別人,若別人拿去使用,我當然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 頁),足徵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至為灼然。
㈤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1 歲之成年人,並稱:我的學歷是大陸湖北中醫學院碩士畢業 ,從事貿易工作約20多年,負責將國外客戶訂單下訂給工廠 ,亦曾做過餐廳打工、貿易、辦公室職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頁、本院卷第101 頁),顯屬有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亦曾透過朋友 介紹而以相同方式成功貸得款項並還款云云,觀之被告與「 長璽代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第65-67 頁),其向代辦貸款業者「長璽代書」辦理借款時,除提供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外,尚需提供勞保資料、工 作識別證,並約明還款方式每期17,200元,分18期,每月發 薪日扣款,及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付相關資料,此核與本件 「林媽媽」、「王太太」所屬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寄送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而未於貸款前確認貸款金 額、期限、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亦未要求見面核對身分 等情節不同,況被告向代辦貸款業者「長璽代書」辦理借款 之貸款方式僅屬個案性質,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卸免本案責任 。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相關物件交予「林媽媽」、「王太太」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林媽媽」、「王太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共犯 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21日2 次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林媽媽」、「王太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人員與其共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被害 人之財物,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對使用他人帳戶以詐 欺之情形猖獗有所認識,竟仍因需錢孔急,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數,與被告所提供帳戶有關之受騙金額合計約43萬9,00 0 元,金額不少,被害人之損失非輕,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有暴利,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有承認主要事實經 過,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高額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錢,為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詐騙集團 │匯│匯款/轉 │匯│匯款/轉 │證據及卷存頁碼 │
│號│訴│施用詐術方式│款│帳時間(│款│帳金額( │ │
│ │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 │轉│ │轉│ │ │
│ │ │ │帳│ │帳│ │ │
│ │ │ │帳│ │地│ │ │
│ │ │ │號│ │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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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於106年10月2│被│106年10 │臺│150,000 │⒈被告 │
│⒈│惠│5日上午11時 │告│月25日下│中│元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金│30分許,在不│所│午1時16 │市│ │ 年度偵字第651號卷【下稱偵卷6│
│ │ │詳地點,假冒│申│分許 │南│ │ 】第3-6頁) │
│ │ │被害人友人,│辦│ │屯│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7 │
│ │ │佯以借錢云云│合│ │區│ │ 年度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1 │
│ │ │,致使左列被│作│ │大│ │ 】第38-40頁) │
│ │ │害人陷於錯誤│金│ │墩│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於不知情之│庫│ │路│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情形下,依指│銀│ │附│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惠金106年10月 │
│ │ │示操作匯款。│行│ │近│ │ 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6第7-8頁│
│ │ │ │帳│ │之│ │ )。 │
│ │ │ │戶│ │玉│ │⒊告訴人賴惠金提供之玉山銀行匯│
│ │ │ │ │ │山│ │ 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6第15頁)│
│ │ │ │ │ │銀│ │ 。 │
│ │ │ │ │ │行│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
│ │ │ │ │ │臨│ │ 年11月13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
│ │ │ │ │ │櫃│ │ 37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24-27頁)│
│ │ │ │ │ │ │ │ 。 │
├─┼─┼──────┼─┼────┼─┼────┼───────────────┤
│ │黃│於106年10月 │被│106年10 │臺│50,000元│⒈被告 │
│⒉│振│25日上午11時│告│月25日下│南│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烈│30分許,在不│所│午2時2分│市│ │ 年度偵字第338號卷【下稱偵卷 │
│ │ │詳地點,假冒│申│許、106 │中│ │ 3】第3-6頁) │
│ │ │被害人友人,│辦│年10月25│西│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佯以借錢云云│國│日下午2 │區│ │ 1第38-40頁) │
│ │ │,致使左列被│泰│時9分許 │民│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害人陷於錯誤│世│ │生│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於不知情之│華│ │路│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烈106年10月 │
│ │ │情形下,依指│銀│ │附│ │ 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3第7-8頁│
│ │ │示操作匯款。│行│ │近│ │ )。 │
│ │ │ │帳│ │之│ │⒊告訴人黃振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 │ │ │戶│ │國│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
│ │ │ │ │ │泰│ │ 紙(見偵卷3第13頁)。 │




│ │ │ │ │ │世│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華│ │ 107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 │ │ │ │ │銀│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國泰世│
│ │ │ │ │ │行│ │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
│ │ │ │ │ │自│ │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偵卷1第5 │
│ │ │ │ │ │動│ │ 7-59、68頁)。 │
│ │ │ │ │ │櫃│ │ │
│ │ │ │ │ │員│ │ │
│ │ │ │ │ │機│ │ │
├─┼─┼──────┼─┼────┼─┼────┼───────────────┤
│⒊│謝│於106年10月2│被│106年10 │高│50,000元│⒈被告 │
│ │新│6日中午12時 │告│月26日中│雄│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孟│20分許,在不│所│午12時30│市│ │ 年度偵字第361號偵查卷宗【下 │
│ │ │詳地點,假冒│申│分許 │鳳│ │ 稱偵卷4】第3-6頁) │
│ │ │被害人友人,│辦│ │山│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佯以借錢云云│國│ │區│ │ 1第38-40頁) │
│ │ │,致使左列被│泰│ │中│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害人陷於錯誤│世│ │山│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於不知情之│華│ │路│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孟106年10月 │
│ │ │情形下,依指│銀│ │1 │ │ 2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4第7-8頁│
│ │ │示操作匯款。│行│ │4 │ │ )。 │
│ │ │ │帳│ │5 │ │⒊告訴人謝新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 │ │ │戶│ │號│ │ 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卷4第12│
│ │ │ │ │ │之│ │ 頁)。 │
│ │ │ │ │ │華│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南│ │ 107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 │ │ │ │ │商│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國泰世│
│ │ │ │ │ │業│ │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
│ │ │ │ │ │銀│ │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 │
│ │ │ │ │ │行│ │ 57-59、68頁)。 │
│ │ │ │ │ │臨│ │ │
│ │ │ │ │ │櫃│ │ │
├─┼─┼──────┼─┼────┼─┼────┼───────────────┤
│⒋│黃│於106年10月 │被│106年10 │新│100,000 │⒈被告 │
│ │祥│26日下午2時 │告│月26日下│北│元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萍│許,在不詳地│所│午2時30 │市│ │ 年度偵字第653號卷【下稱偵卷8│
│ │ │點,假冒被害│申│分許 │三│ │ 】第3-6頁) │
│ │ │人友人,佯以│辦│ │重│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借錢云云,致│合│ │區│ │ 1第38-40頁) │
│ │ │使左列被害人│作│ │三│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陷於錯誤,於│金│ │賢│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不知情之情形│庫│ │街│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萍106年11月5│
│ │ │下,依指示操│銀│ │附│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8第7-8頁)│
│ │ │作匯款。 │行│ │近│ │ 。 │
│ │ │ │帳│ │之│ │⒊告訴人黃祥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 │ │戶│ │中│ │ 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8第14│
│ │ │ │ │ │國│ │ 頁)。 │
│ │ │ │ │ │信│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
│ │ │ │ │ │託│ │ 年1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
│ │ │ │ │ │銀│ │ 516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行│ │ 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
│ │ │ │ │ │臨│ │ 細(見偵卷1第70-71、74頁) │
│ │ │ │ │ │櫃│ │ │
│ │ │ │ │ │ │ │ │
├─┼─┼──────┼─┼────┼─┼────┼───────────────┤
│⒌│陳│於106年10月2│被│106年10 │臺│15,000元│⒈被告 │
│ │惠│6日下午2時許│告│月26日下│中│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文│,在不詳地點│所│午3時9分│市│ │ 1第3-6頁) │
│ │ │,假冒網路商│申│許 │豐│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家,佯以販售│辦│ │原│ │ 1第38-40頁) │
│ │ │手機云云,致│合│ │區│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使左列被害人│作│ │東│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陷於錯誤,於│金│ │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文106年10月 │
│ │ │不知情之情形│庫│ │街│ │ 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1第7-9頁│
│ │ │下,依指示操│銀│ │附│ │ )。 │
│ │ │作匯款。 │行│ │近│ │⒊告訴人陳惠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 │ │帳│ │之│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戶│ │中│ │ 紙(見偵卷1第10頁)。 │
│ │ │ │ │ │國│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
│ │ │ │ │ │信│ │ 年11月13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
│ │ │ │ │ │託│ │ 37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銀│ │ 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行│ │ 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24-27頁)│
│ │ │ │ │ │自│ │ 。 │
│ │ │ │ │ │動│ │ │
│ │ │ │ │ │櫃│ │ │
│ │ │ │ │ │員│ │ │
│ │ │ │ │ │機│ │ │
├─┼─┼──────┼─┼────┼─┼────┼───────────────┤
│⒍│陳│於106年10月 │被│106年10 │高│8,000元 │⒈被告 │




│ │映│26日下午4時 │告│月26日下│雄│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慈│許,在不詳地│所│午4時7分│市│ │ 年度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卷2 │
│ │ │點,假冒網路│申│許 │鼓│ │ 】第3-6頁) │
│ │ │商家,佯以販│辦│ │山│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售手機云云,│合│ │區│ │ 1第38-40頁) │
│ │ │致使左列被害│作│ │蓮│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人陷於錯誤,│金│ │海│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於不知情之情│庫│ │路│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106年10月 │
│ │ │形下,依指示│銀│ │70│ │ 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2第7-8頁│
│ │ │操作匯款。 │行│ │號│ │ )。 │
│ │ │ │帳│ │之│ │⒊告訴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 │ │ │戶│ │郵│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 │
│ │ │ │ │ │政│ │ 卷2第17頁)。 │
│ │ │ │ │ │自│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
│ │ │ │ │ │動│ │ 年11月13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
│ │ │ │ │ │櫃│ │ 37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員│ │ 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機│ │ 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24-27頁)│
├─┼─┼──────┼─┼────┼─┼────┼───────────────┤
│⒎│鄧│於106年10月2│被│106年10 │新│16,000元│⒈被告 │
│ │方│6日下午4時許│告│月26日下│北│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穎│,在不詳地點│所│午4時29 │市│ │ 年度偵字第362號卷宗【下稱偵 │
│ │ │,假冒網路商│申│分許 │金│ │ 卷5】第3-6頁) │
│ │ │家,佯以販售│辦│ │山│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手機云云,致│合│ │區│ │ 1第38-40頁) │
│ │ │使左列被害人│作│ │中│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陷於錯誤,於│金│ │山│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不知情之情形│庫│ │路│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方穎106年10月2│
│ │ │下,依指示操│銀│ │97│ │ 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5第7-8頁 │
│ │ │作匯款。 │行│ │號│ │ )。 │
│ │ │ │帳│ │之│ │⒊告訴人鄧方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 │ │ │戶│ │郵│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 │
│ │ │ │ │ │政│ │ 卷5第I4頁)。 │
│ │ │ │ │ │自│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
│ │ │ │ │ │動│ │ 年11月13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
│ │ │ │ │ │櫃│ │ 37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員│ │ 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機│ │ 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24-27頁)│
├─┼─┼──────┼─┼────┼─┼────┼───────────────┤
│ │林│於106年10月 │被│106年10 │嘉│15,000元│⒈被告 │




│⒏│献│26日下午4時 │告│月26日下│義│ │⑴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7 │
│ │斌│許,在不詳地│所│午5時18 │縣│ │ 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卷 │
│ │ │點,假冒網路│申│分許 │民│ │ 10】第3-6頁) │
│ │ │商家,佯以販│辦│ │雄│ │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
│ │ │售手機云云,│合│ │鄉│ │ 1第38-40頁) │
│ │ │致使左列被害│作│ │建│ │⑶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人陷於錯誤,│金│ │國│ │ (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 │ │於不知情之情│庫│ │路│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献斌106年10月 │
│ │ │形下,依指示│銀│ │1 │ │ 26日詢筆錄(見偵卷10第7-8頁 │
│ │ │操作匯款。 │行│ │3 │ │ )。 │
│ │ │ │帳│ │4 │ │⒊告訴人林献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 │ │戶│ │號│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 │ │之│ │ 紙(見偵卷10第17頁)。 │
│ │ │ │ │ │中│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
│ │ │ │ │ │國│ │ 年11月13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
│ │ │ │ │ │信│ │ 3798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託│ │ 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銀│ │ 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24-27頁)│
│ │ │ │ │ │行│ │ │
│ │ │ │ │ │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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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