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40號
TPHM,107,上易,234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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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文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可知員警是當場繕打提問,再依據 被告的回答記載,且筆錄內容與被告回覆之內容相符,在警 察接聽電話後提到檢察官的意見之前,被告就已經坦承犯罪 ,也承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他本人,可見本件並沒有被 告所辯遭員警以羈押威脅其認罪之情形。又被告並非第一次 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從其前案紀錄表可見一斑,且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犯下本案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即已 改口,顯然被告對於偵、審之程序十分清楚,絕無其所稱因 員警告知要羈押而配合員警坦承竊盜、製作筆錄之情事,實 係因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加重竊盜罪嫌,所以極力否 認。
㈡再經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可以得知被告於凌晨1 時 55分許,從○○路轉進○○○路3 段146 巷底,往案發地移 動,相距27分鐘後,再出現於○○○路3 段146 巷底,此段 期間足以前往案發地點完成竊盜之犯行。原審逕以被告否認 D 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是其本人,並未錄得臉部或其他衣著 特徵,而難以確認即為被告,且僅憑被告行經○○街26巷口 及徘徊○○○路146 巷13弄道路之畫面,亦難認被告確有侵 入案發地之行為,然該時段為凌晨2 時許,各該路段之監視 器其後並無其他人行經而被錄得之畫面,原審前揭認定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竊盜案件應確係被告所為。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對於前揭證據均視而不見,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 云。
三、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劉怡君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㈡然依告訴人之指訴、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告訴人之住處於案發時間有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雖於106 年10月25日,對被 告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身著衣物及斜背包,有上開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然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 人失竊之財物,且上開扣案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行竊之行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接獲告 訴人報案後,雖有到案發現場進行勘察採證,惟查無足資鑑 驗之跡證。是上述各該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附近設置之監視器A 至D 光碟影像 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在案發地點鄰近巷口出 入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由監視器D 光碟影像可見被告於 案發時有走進及離開案發地,期間相距數十分鐘之情形。然 該影像並未錄得男子未見臉部或其他衣著特徵,而不足以認 定該影像中走進及離開案發地之男子即為被告,即無從憑此 遽認被告有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行竊 之行為。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曾坦承其有竊盜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係遭員警以羈押威脅認罪,方配合製作筆錄等語。經原 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發現因錄音設備有雜音,以 致音量較小之部分對話聽不清楚,細究其餘對話,被告對於 員警詢問竊得財物、贓物去向、侵入住居手法,回應多為「 應該是」、「好像是」、「忘記了」、「不記得」等不確定 之言詞,另警員於訊問被告時,亦提及「檢察官指示,只要 你坦承可以給你幫忙」、「檢察官說你坦承配合全盤托出, 說老實話我們才有提早回來」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因警 員告知要羈押而配合員警坦承竊盜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公訴人所 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61至63、6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下稱案發地)後,踰越上址圍牆爬上2樓侵入告訴人 劉怡君住處,以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住處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餘元及手機2支、機械手錶1支、NIKE包包(內含深 藍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 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共計3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 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路3段146巷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於警詢時遭警察以羈押威脅認罪,因此配合製作筆 錄,伊當時騎車到附近因車輛過熱遂停車,走至附近之公園 玩手機遊戲,後來撿起背包查看,但裡面都是衣物沒有錢;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因遭警員脅迫承認犯罪,屬於不正 訊問,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警詢自白進入○○街26巷 且攜帶手套,然監視器可見被告係進入○○○路146 巷13弄 ,且攜帶物品亦非手套,顯見該自白係配合員警偵訊,不符 事實,另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向係遠離案發地,也未見 被告進入案發地,此外案發地1 樓為車庫,無攀爬支撐點可 達告訴人2 樓住處,被告實質上不可能完成犯行,再被告身 上亦未查扣告訴人遺失物品,並無證據足佐被告確實竊盜等 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0日晚上11時於上址住處入睡後,於 翌(11)日上午7 時許,發現遭人自窗戶侵入住處,其置 於住處內之手機2 支、機械手錶1 支、NIKE包包1 只(內 含深藍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 張、提款 卡2 張、悠遊卡1 張、2000元)等物品失竊,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並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字25 63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二)經勘驗106年10月11日上址附近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拍攝角 度及時間,略為:
1.位於○○路之監視器為A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北市中 正區○○路與○○街26巷入口位置,畫面左側為民宅及



人行道、右側為水泥堤防、中間為四線單行車道。緊鄰 人行道之車道路旁有畫設機車停車格及汽車停車格,○ ○街26巷入口前之電燈桿下有垃圾堆積。
2.位於○○街26巷之監視器為B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 路與○○街26巷入口位置,T 字道路正前方橫線道路為 ○○路,直線道路為○○街26巷巷內道路。
3.○○○路3 段146 巷13弄口之監視器,為C 、D 監視器 ,為同一主機不同角度,C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北市中 正區○○○路3 段146 巷13弄出口處,T 字道路正前方 橫線道路為○○路,直線道路為○○○路3 段146 巷13 弄口巷內道路,畫面左側為樹木,畫面右側民宅圍牆設 有鐵柵欄。
4.D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路3 段146 巷13弄巷內道路 ,畫面左側為○○○路3 段146 巷13弄2 號民宅,畫面 底端右側為○○○路3 段146 巷道路,案發地為D 監視 器畫面底端右側民宅。
5.B 監視器攝得1 名身著淺色上衣、安全帽及深色褲子男 子,於1 時11分40秒至45秒時騎乘摩托車自○○街26巷 巷巷內騎出,左轉後沿○○路逆向行駛,A 監視器攝得 同1 名男子於1 時11分44秒至49秒騎乘機車,自同巷口 左轉逆向往○○○路146 巷13弄巷口方向繼續直行,消 失於A 監視器畫面中。C 監視器於1 時26分23秒攝得同 一男子逆向行駛於○○路,經過○○○路146 巷13弄巷 口。
以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8 至132 頁、第135 至161 頁、第258 頁)。是 現場A 、B 、C 監視器攝得畫面均為鄰近巷口之影像,僅 D 鏡頭所攝錄之道路末端係鄰近案發地,但並無直接攝錄 案發地之鏡頭,而C 、D 同一主機之監視器時間同步,是 A 、B 監視器與C 、D 監視器攝錄時間相差約14分鐘等情 ,可堪認定。
(三)復以前述勘驗修正之時間,排序各監視器錄得影像,略為 :
1.A 監視器自01時13分05秒起至01時13分36秒許止,被告 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騎乘於緊鄰人行道之車道,後將機 車停靠在最外側停車格,停妥車輛後拿取其機車前腳踏 板上之不明物品,過程中不明物品有掉落於地面被告隨 即撿取後一直拿在手上,進入○○街26巷內。01時23分 33秒起至01時53分44秒許止,被告於前開巷口及機車停 車格來回走動徘徊,之後往○○○路3段146巷13弄口方



向走去。
2.C 監視器自02時08分47秒起至02時09分07秒許止(以A 監視器顯示時間修正差距14分鐘,約為1 時54分許至1 時55分許),被告身著中間有圖騰之短袖T-shirt 、及 膝深色短褲、深色短襪、淺色運動鞋、斜背包包(由左 肩往右下),手持不明物體出現在○○○路3 段146 巷 13弄出口處,先走至監視畫面左側之樹木下,之後以低 頭小跑步之方式跑進○○○路3 段146 巷13弄巷口內。 3.D 監視器自02時09分08秒起至02時09分59秒許止(修正 1 4 分鐘約為1 時55分許),被告小跑步進入○○○路 3 段146 巷13弄巷內,之後即待在畫面右側。02時10分 52秒起至02時19分59秒許止(修正14分鐘即為1 時56分 至2 時05分許),1 名身穿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中等身材 中等偏瘦身高中等之男子(下稱A 男)從畫面右側走至 畫面左側(即○○○路3 段146 巷13弄2 號民宅旁)。 4.D 監視器自02時29分33秒起至02時29分49秒許止(修正 1 4 分鐘約為2 時15分)A 男出現在畫面左側(即○○ ○路3 段146 巷13弄2 號民宅旁)之後往○○○路3 段 146 巷道路方向走去,2 時56分15秒至2 時56分20秒( 修正14分鐘約為2 時42分許),A 男從畫面底端右側往 左側民宅旁道路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
5.B 監視器自02時44分16秒起至02時50分06秒許止,被告 從○○街26巷口走出,右肩背著一個原本衣著上未出現 之中型後背包。被告背著包包左轉,約4 分鐘後,被告 再度進入○○街26巷口,將中型後背包棄置在○○街26 巷口旁之民宅前,之後騎車經過○○街26巷口離開。 6.A 監視器自02時44分22秒起至02時50分10秒許止,被告 從○○街26巷口走出,右肩背著一個原本衣著上未出現 之中型後背包,坐在○○路旁畫設機車停車格前之人行 道上,並有翻動後背包並自內拿出物品之動作,之後將 中型後背包棄置在○○街26巷口旁之民宅前,此時未見 手上有物品,棄置背包後旋即走回機車停車格,發動機 車,騎乘機車走○○路往士林北投方向離開。
以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足稽,並有勘 驗路徑參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61 頁、第29 9 至305 頁)。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自凌晨1 時 13分許於○○路停靠機車後,於1 時53分許至1 時55分自 ○○路走入○○○路3 段146 巷13弄內走往巷底,於2 時 44分許被告背著原未有之中型後背包自○○街26巷走出往 ○○路,翻動後背包內物品後將背包棄置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前開D 監視器錄得位於146 巷13弄巷底之A 男,僅可大略 見其身材中等及身著深色衣物(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第307 至309 頁),而難辨識A 男臉部或身體特徵。 復被告坦承D 監視器於修正時間1 時56分至2 時05分許錄 得自畫面右側走至畫面左側之男子為本人;然D 監視器於 修正時間2 時15分、2 時42分錄得經過之A 男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檢察官雖以前開影像可知被 告約於2 時15分走向案發地,於2 時42分離開案發地,惟 該影像錄得男子未見臉部或其他衣著特徵,而難確認即為 被告,再僅憑被告行經○○街26巷巷口及徘徊○○○路14 6 巷13弄道路之畫面,亦難認被告確有侵入案發地之行為 。
(五)再A 、B 監視器,固均有錄得被告於該日凌晨2 時44分許 ,身背原未攜帶之中型後背包走出巷口,翻找背包內物品 並棄置背包,然前開影像僅見後背包顏色及大小,未能確 認品牌,且該後背包亦未經扣案,而難認該物即為告訴人 失竊之NIKE包包。案發地現場跡證經採驗結果,侵入處碰 觸處周邊及窗框周邊,經施以粉末法勘察採證,未有足茲 鑑驗之跡證,且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搜索,僅於被告住處扣 押被告身著衣物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 是案發地窗戶、室內均未驗得被告指紋,亦未於被告住處 扣得失竊贓物,亦乏據足認被告自窗戶侵入案發地行竊。(六)末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侵入案發地行竊,惟此已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另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略 以:
警察:依據被害人指稱,其於106 年10月11日7 時,她7 點發現的,7 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屋內財物遭竊,屋內財物遭竊,該竊案是否為你所 為?
被告:印象是有..
警察:印象中是我。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共竊取 幾次?總共竊取多少財物?
被告:忘記了,不記得。
警察:我剛才放監視器影像,你有想起來嗎?
被告:我只記得那一天..(聽不清楚)
警察:你當時.. 你去偷過幾次?1 次?2 次?3 次? 被告:1次而已。




警察:1 次?
被告:(點頭)
警察:你偷多少錢?你偷拿多少財物出來?..(聽不清楚 )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我剛才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這(警察請被告看電 腦螢幕)這個人是不是你?
被告:是。
警察:好,依據監視器畫面你於106年10月11日1時13分騎 乘重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街26巷口停放,該 部重機車車號為何?你那天你騎的車,車號多少你知道嗎 ?
被告:J55-538。這我的車。
警察:警方現出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這(警 察請被告看電腦螢幕)你13分先走進去,24分又走出來, 37分又走進去手戴手套,你是不是準備要犯案? 被告:是。
警察:好,我們現在出示監視器畫面106 年10月11日,有 一名男子自○○○路3 段146 巷攀爬進入,○○○路3 段 146 巷7 號這個男子. .
警察:這個男子是不是你?
被告:應該是。
警察:依據被害人筆錄指稱,其住家就是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於當日失竊的財物共有. . 共有1 支白色的HTC 型號816 的手機、1 支金色IPHONE6 PLUS手機、1 只銀色SEIKO 機械手錶、1 個深藍色NIKE品 牌包包及一個深藍色皮夾及新臺幣2 千塊,這是不是你那 天偷拿的?
是否為你當日所竊取?
被告:好像是。
警察:我剛才說的財物下落為何?
被告:我都丟掉。
警察:全部都丟掉。啊錢呢?
被告:我印象中都丟掉。
警察:沒,錢呢?你不可能全部都丟掉。
被告:應該是。
警察:錢拿走拿去花掉了?是嗎?
被告:應該是。
警察:你那一天為什麼會去裡面?
被告:我摩托車壞掉又喝酒..(聽不清楚)




警察:你摩托車壞掉那一天又有喝酒,所以你才進去偷, 是不是這樣?你拿這些錢..竊取這些財物是要幹什麼用的 ?作何用途?
被告:應該是花掉。
警察:丟在路邊嘛?
被告:好像是。
警察:你是以何手法進入案發地點?有無攜帶工具?有無 共犯?你是怎麼進去的?你從哪裡爬進去?
被告:我不記得..(聽不清楚)
警察:(聽不清楚)
被告:爬窗戶進入的吧。
警察:你有帶工具嗎?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 那有沒有共犯?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你為什麼選那個地方偷東西?
被告:摩托車壞掉。
警察:所以你是有..是有選擇還是專門要拼這間? 被告:沒有。
警察:隨機就對了。經警方於106 年10月25日22時48分至 你住處,由你主動交付之衣物,黑色上衣、黑色短褲、褐 色背包是否為你當時犯案所穿著. . 穿著之衣物?. . ( 聽不清楚)
被告:應該是。
警察:那一天穿的布鞋勒?
被告:那給我穿破了
警察:布鞋嘛。我們剛才帶你去現場那個點是不是你那一 天爬進去的地方?
被告:好像是。
警察:(警察請被告看電腦螢幕)這..由這裡爬進去的嘛 ,是吧?
被告:好像是。
警察:你是怎麼知道要戴手套?你進來以後戴手套..就是 準備要那個..
被告:那個應該不是手套吧。
警察:不是手套,那是什麼?
(警察接聽電話通話中....)
警察:你身上有2千嗎?
被告:我身上沒有吧。
(警察接聽電話通話中....)




警察:檢察官指示,只要你坦承可以給你幫忙,所以現在 就是要問你,知道東西丟掉手機在哪,丟在哪? 被告:丟掉了。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嘿 (點頭)。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嘿。
警察:喔..
被告:我自己有手機..(聽不清楚)
警察:檢察官說你坦承配合全盤托出,說老實話我們才有 辦法提早回來..(聽不清楚),比較好做事,檢察官說「 真好啦,叫他坦承交代」..(聽不清楚)
被告:(點頭)..(聽不清楚)
警察:我們現在..就是剛才你說的,現在要給你問,那一 天拿的包包啦、皮包還有錢、2支手機、1個機械表、手錶 ..你丟在哪?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點頭)
警察:好。我就是照你說的,我主管到時就是跟檢察官這 樣說。
被告:(點頭)
警察:你這手套啊在現場就是有手套紋,這是手套? 被告:因為..(聽不清楚)
警察:因為現場手套紋..(聽不清楚)我們有請鑑識的去 ,專門在案發現場那邊用的鑑識小組,你那時帶手套的目 的是什麼用意?走出去又走回來拿手套,準備爬窗戶? 被告:嗯(點頭)
警察:你怎麼知道帶手套可以..(聽不清楚),衣服、褲 子檢察官要看,要扣押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要扣,到時候扣一扣檢察官沒意見就會還你。所以 那一天你幾點進去你也不知道嘛?你有(聽不清楚)..。 好,你偷拿得這家被害人你有認識嗎?
以上警詢筆錄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7 至113 頁)。前開警詢筆錄因錄音設備有雜音, 以致音量較小之對話聽不清楚,細究其餘對話,被告對於 員警詢問竊得財物、贓物去向、侵入住居手法,回應多為 「應該是」、「好像是」、「忘記了」、「不記得」等不 甚確定之言詞,另警員於訊問被告時,亦提及「檢察官指



示,只要你坦承可以給你幫忙」、「檢察官說你坦承配合 全盤托出,說老實話我們才有提早回來」等語,則被告稱 因警員告知要羈押而配合員警坦承竊盜,並非全然無憑。 此外,被告前開自白侵入住居竊盜等節,卷內亦乏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依據前開說明,難僅以被告前開自白為有罪 唯一憑據。
七、綜上所述,現場監視器鏡頭僅錄得被告經過案發地附近,並 未錄得被告進入案發地,案發地窗戶室內未鑑出被告指紋, 被告住處未扣得贓物,被告棄置之背包亦未扣案,均乏證據 足認被告侵入案發地行竊,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乏補 強證據足佐,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入宅行竊,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嫌疑,是檢 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經檢察官郭昭吟、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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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