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帳戶用 以從是詐欺取裁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上旬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 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不 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乙○○○(下稱丙○○等2 人),致丙○○等2 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丙○○等2 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 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 付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當時我在桃 園國軍804 醫院內的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店長會將薪資匯進 此帳戶給我,我記不住密碼,故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起 放在存摺卡套內,某天上班時想確認帳戶內金額,故將前揭 物品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內,但於當天下班時就發現存摺卡套 全部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卷《下稱偵 卷》第2 頁反面、3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62 、165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有渣 打銀行105 年4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188號函暨所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據(見偵卷第6 至7 頁)。又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2 人各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渣打銀行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見偵卷第4 至5 頁)、乙○○ ○(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就丙○○受 詐欺而匯款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足稽 (見偵卷第8 頁),就乙○○○受詐欺而匯款部分,有其華 南銀行存摺照片可據(見易字卷第16頁),而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 亦有渣打銀行106 年5 月2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303號函 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至12頁 ),足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丙 ○○、乙○○○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綜合下列相關事證,認被告有於105 年3 月上旬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大概在105 年3 月上 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上班時放在外套口袋,等下班 回到家發現已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一起,我怕會忘記, 我要出門上班時放在外套口袋,我下班就發現遺失了,我當 天就發現遺失,因工作忙,隔一個禮拜才去銀行掛失,3 月 10日帳戶內還有1 萬9,946 元到3 月16日只剩47元,中間的 提款都是我自己領的,因為剛好要看帳戶裡面剩多少,我不 太會看明細,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帶在身上等 情(見偵卷第30至31頁),但此與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或 提款卡之生活習慣不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渣打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玩龍之谷遊戲之帳號(見易字卷第165 頁),衡情對本身在玩的遊戲帳號應有一定之知悉度。參酌 觀卷附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11頁 反面至12頁),顯示於104 年5 月迄至105 年3 月之期間, 每月10日或11日均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者,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至 2 萬餘元之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另經原審向合庫函詢,知 悉該合庫帳戶戶名為「杰成企業社、謝杰成」,有合庫107 年6 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79701975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為憑(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此與被告於原審 所供:謝杰成是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之店長,店長會把 薪水匯入渣打銀行帳戶給伊等語相合(見易字卷第141 、16 1 頁反面),可認渣打銀行帳戶在105 年3 月上旬某日落入 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充當收贓工具前,確實為被告之薪資帳戶 ,則被告既已曾提領數十次,以供其日常生活支出所需,卻 仍稱對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不熟悉,需要跟存摺、提款卡一起 放在,實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本子是可以賣的,我根本不曉得 人頭帳戶是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66 頁),惟被告曾於10 5 年11月間至12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1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237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 足認被告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相關手法,應較一般常 人更有經驗,卻仍於原審107 年7 月19日審理時供稱不知道 可以買賣存摺充當人頭帳戶乙情,益見其所供顯有避重就輕 之情。
3.本案經原審向渣打銀行查詢,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固曾有 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易字卷第14頁),但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初我第1 次掉存摺的時候是在苗栗掉的,我記得那 時候是我剛剛辦的時候,當時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放在 一起等語(見易字卷第166 頁),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其係 因為剛好要看帳戶裡面剩多少,我不太會看明細,所以才把 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帶在身上,可見被告並非平常即習 慣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但卻於105 年3 月上旬 某日突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後即遺失,並於遺 失不久後便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之人頭帳戶,足見被告行為 確屬有異。
4.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 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 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 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 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 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但觀本案被告之 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係自被告所稱105 年3 月16 日最後一次親自提領後,旋於105 年3 月22日即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用期間至105 年3 月28日,且均係分 次取款,倘非詐騙集團對該帳戶之使用上有相當之把握,無 須擔心該帳戶申請人會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使其等 詐得之款項因此凍結,否則豈可能使用如此長時間,並分多 次取款,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 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 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5.至於本案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雖係其薪資帳戶,且該帳戶亦 曾遺失過,但此並非即可認定被告無可能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6.據上,本案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之 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情形 ,早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滿 18歲,且國中畢業後即在社會工作多時,並供稱:我目前居 住龍潭,我身邊都是利益的朋友,我很瞭解朋友有在做黑的 事,龍潭很多販毒跟一些詐騙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 當理由,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則本案堪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等2 人,致丙○○等 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幫助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丙○○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 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當汽車學 徒、做汽車椅墊、當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貼廣告當等情(見 易字卷第165 頁),其生活情況非佳,兼衡丙○○等2 人所 受損害,另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丙○○等2 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 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 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 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三、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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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匯款時間、地點、│
│ │ │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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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自105 年3 月20日15時│105 年3 月23日15│
│ │ │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時9 分許,在高雄│
│ │ │員假冒告訴人之子,撥│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 │ │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172 號高雄市第三│
│ │ │因向他人借貸須還款,│信用合作社,匯款│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14萬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
│ │ │匯付2 筆款項至被告之│同日16時14分,在│
│ │ │渣打銀行帳戶。 │上址匯款6 萬元。│
│ │ │ │ │
├──┼───┼──────────┼────────┤
│ 2 │丁○○│自105年3月22日下午1 │105 年3 月22日13│
│ │○ │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時31分許,在臺中│
│ │ │假冒告訴人之子之友人│市清水區中山路24│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 號華南銀行,匯│
│ │ │佯稱因與他人合夥須借│款20萬元。 │
│ │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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