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蒼
蔡馨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7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之子吳炳輝(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前於104 年11月1 日結婚。因吳炳輝於105 年9 月30日2 時 許,攜同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至乙○○友人林少緯位在新北 市淡水區住處(住址詳卷),攝得疑似乙○○及林少緯妨害 家庭之影像畫面及照片,吳炳輝、林少緯、乙○○即於同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二、乙方(即乙○○)同 意賠償甲方(即吳炳輝)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應於 105 年10月3 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 年10月31日 前再給付餘款100 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丙○○,帳 號:0000000000000 );…四、丙方(即林少緯)同意賠償 甲方190 萬元,並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 ,次於105 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 萬元,如其中一期 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 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八、於乙 方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方
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九、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 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 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且甲方另保證不得再與乙方及乙 方家屬聯繫,亦不得騷擾丙方,於乙方、丙方付清前開賠償 金額後,甲方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等 語,而乙○○則於105 年10月26日履行前述協議書內容。詎 甲○○、丙○○明知乙○○業已履行前述協議書內容,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協議書欲與乙○○之 主管見面,請求主管處理並代為轉達乙○○渠等掌有重要資 料,請乙○○必須返還渠等支出之婚禮、租屋費用250 萬元 等事宜,然因該日乙○○主管不在辦公室,而由乙○○之同 事吳孟黛代為出面,甲○○、丙○○遂轉向吳孟黛展示載有 「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要求吳孟黛轉達乙○○之主管渠 等為乙○○支出之費用、渠等有光碟等事項,嗣甲○○、丙 ○○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時間,前往乙○○友人姜大如位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 地點,分別恫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詞,而丙○○又單獨 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 間、地點,於電話中與姜大如恫稱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 言詞。甲○○與丙○○即共同或單獨接續以前述方式,欲透 過乙○○之主管轉達渠等掌有重要資料,及要求姜大如將渠 等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上開言詞轉達予乙○○,而以 此等危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惟因乙○○未交付前述款項而未遂。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06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 且經證人姜大如、吳孟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 (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第105 至106 頁),此外,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 105 年11月2 日被告2 人與證人姜大如對話錄音譯文、105 年11月4 日被告丙○○與證人姜大如對話錄音譯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5 年10月3 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05 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勘驗筆錄3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第9 至10頁、第17頁、第18頁 、第20至30頁、第32至34頁、第11至12頁、第53頁、第68至 71頁)。
二、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有 恫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等語。惟查,證人吳孟黛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2 人當天一開始說要見長官,沒 有說內容,只有說要找長官聊乙○○的事情,當時長官都不 在,伊與他們見面後,有告知他們伊不大清楚狀況為何,並 告知他們應該要找當事人,但對方說找不到當事人,當時他 們沒有提到他們所為何事,對方仍一直很希望伊找長官打電 話給他們,後來吳炳輝母親突然間拿出一張紙,有蓋住內容 說不方便告訴伊,只有看到「協議書」三個字,伊也沒看見 其他內容,伊仍然是告知他們這是家務事,還是請律師處理 比較好,吳炳輝母親有提到他們結婚花了多少錢,也有提到 結婚租房子花了一些錢,伊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找長官,接著 伊要上去幫吳炳輝媽媽轉達時,吳炳輝媽媽有提到一個光碟 ,但沒有說內容為何,稱不方便告訴伊,她說希望今天晚上 不論多晚,主管都能回她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至106 頁),而佐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就附表
編號1 部分,欲與告訴人主管見面之目的係希望請求主管與 告訴人協調交付結婚費用250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87頁),固堪認被告2 人當時已有攜帶上開協議書去找告 訴人主管,欲請主管協調並代為轉達告訴人應返還250 萬元 之意,然因當時主管不在辦公室,被告2 人遂僅得向接待其 2 人之證人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要求 證人吳孟黛轉達告訴人之主管渠等為告訴人支出之費用、渠 等有光碟等節,惟並未見被告2 人有恫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言詞之情,此部分既僅有證人乙○○之片面指訴,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事實更正如上揭 事實欄所載,且據前述,當時被告2 人係有意透過他人讓告 訴人知悉渠等握有告訴人妨害家庭證據之光碟,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足認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具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惡害通知之恐嚇取財行為 。
三、據上,堪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 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 至4 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與丙○○間,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被告丙○○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前揭恐嚇取財之 舉動與言詞,並要求轉達予告訴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四、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依前述,被告2 人雖均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未生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以107 年度蒞字第11571 號補充理由 書減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見原審易字卷第 247 至249 頁)。惟按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檢察官既 認被告2 人係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且據前述 ,本院亦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則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受檢察官上開減縮部分起訴事實之拘 束,而檢察官未減縮部分與減縮之部分均屬有罪,故本院審 理範圍自仍包含檢察官減縮之部分,並認定事實如前揭事實 欄所示,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涉犯附表編號3 、 4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附表編 號3 及4 所示時、地,以電話聯繫姜大如,並恫稱如附表編 號3 及4 所示之言詞,因認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乙○○、姜大如之證述,及105 年11月4 日被告丙○○與證 人姜大如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於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間,被告丙○○有與姜大 如通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告證6 (即105 年11 月4 日被告丙○○與證人姜大如對話錄音譯文)是被告甲 ○○、丙○○與姜大如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惟參諸刑事告訴狀所示(見他字卷第3 頁),其中係記載 :105 年11月3 日中午,被告丙○○去電姜大如,再度要 求姜大如轉達告訴人,陳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恐嚇取財之 言詞;105 年11月4 日21時28分,姜大如回覆被告丙○○ ,被告丙○○有陳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取財之言詞等 情(見他字卷第3 頁),且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 可見該次對話之對話人僅為姜大如及被告丙○○,並未包 括被告甲○○,足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尚與前揭卷內 事證有間,自不得逕執為被告甲○○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之認定。
(二)證人姜大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稱:105 年11月3 日 中午丙○○有打電話給伊,丙○○說有律師與其聯絡了, 丙○○覺得伊可以直接跟乙○○拿250 萬元,到丙○○樓 下將錢交給丙○○,接著丙○○就會將光碟片交還給乙○ ○,丙○○於11月2 日時,就有跟伊提到光碟片,並拿一 張白色的光碟片給伊看,丙○○說這是其去淡水抓姦的影 片,11月3 日這次對話沒有錄音。105 年11月4 日電話內 容大致是如告證6 所示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而 觀以證人姜大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附表編號3 、4 所 示時間與證人姜大如以電話對話,並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恐嚇取財之言詞者均為被告丙○○,且證人姜大如就 此部分亦未證及有關被告甲○○有何參與或知悉之情節。 至證人姜大如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證述被告甲○ ○當時有與被告丙○○一同前來,並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恐嚇取財之言詞,惟附表所示4 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
同一,而各次行為之言詞恐嚇方式及對象亦屬有間,則行 為人間各次行為之犯意聯絡情節,自應分別依據各次行為 具體事證予以認定,而難僅憑參與其一即推論各次行為均 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稽此,要無從執以證人姜大如之證述 ,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憑佐。
(三)公訴意旨所憑105 年11月4 日被告丙○○與證人姜大如對 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僅能證明於105 年 11月4 日21時28分,姜大如與被告丙○○間有為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而據前述,尚無法以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證明被告甲○○確知悉或參與被告丙○○所為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與被告丙○○間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無法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逕論斷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其餘被訴 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甲○○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2 人曾分別為告訴人之公公、婆婆,身為告訴人之長輩, 不思愛護、疼惜告訴人,並作為告訴人之表率,竟利用告訴 人不欲公開而會嚴重損及其個人名譽與形象之事,透過他人 不斷地接續放話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導致告訴人惶惶不安 ,身心嚴重受損,又被告2 人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 ,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原審因此認為,被告2 人固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 2 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250 萬元,數額非少,兼衡其等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 ○○、丙○○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就被告甲○○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均願意認罪, 請審酌被告2 人均已高齡,被告甲○○僅有1 次酒駕前案紀 錄,沒有其他前科,被告丙○○則從來沒有前科,本件被告 2 人係因心疼兒子遭遇配偶外遇一時情急而犯錯,事後感到 非常後悔,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請法院依刑法第57、59條 就本件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讓被告2 人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查:(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 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 ,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
(二)又被告2 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 尚難徒憑被告2 人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渠等所為判處罪 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 被告2 人已具有悔意,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 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2 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 在卷可憑,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 人表 示要道歉,並沒有誠意,犯後態度一直都很差,希望被告 2 人可以面對制裁跟給予實質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2 人雖 表示願意認罪,惟僅係意圖換取輕刑,並非誠意認錯,而 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行為,受 有嚴重之身心傷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34 至143 頁),是認被告2 人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 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三)至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2 人非但於另案民事訴訟放棄對 告訴人600 萬元之權利,且放棄爭執告訴人對其主張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吳炳輝也願意放棄爭執380 萬元 賠償之權利,並且告訴人可實際獲得遠遠超過市場20倍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告訴人仍不滿足,竟要求被告2 人 連不相干事情之吳炳輝之380 萬元也應一次給付,始願意 和解,此已遠遠超過合理範圍,被告2 人已實質完成超額 清償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惟前揭辯 護意旨所指相關民事訴訟事件,與本案核屬不同之民刑案 件,其中相關權利義務及聲明請求事項,要無從遽認與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賠償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依憑辯護
意旨上開所辯情節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本案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2 人為圖己身不法所有,竟以前揭危害名譽之事恫 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渠等所為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 至於被告2 人犯案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之因素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 述,被告2 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則被告2 人自難事後執其等符合緩刑要件等情詞為由, 主張宣告緩刑,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2 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據此,被告2 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以欲 向媒體揭露告訴人隱私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渠等要求之 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隱私恐遭曝光之風險中,且不斷以其他 民、刑事訴訟逼迫告訴人支付款項,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 2 人如前述之徒刑,顯屬過輕。又被告丙○○自陳其係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居處稱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言詞,而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同住上址,且 其與被告丙○○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丙○○ 於居處內所稱之恫嚇言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甲○○、丙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查:
(一)據前所述,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 參與或知悉被告丙○○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恐嚇取財 犯行,本件既無從認被告甲○○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間,屬僅論以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 以不足資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 誤。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 明被告甲○○有其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甲○○雖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然尚乏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甲○○於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恐嚇 取財犯行確屬知悉,並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等節,業
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則尚無足僅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自陳其係在上址 居處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言詞,而被告甲○○係與 被告丙○○同住上址等情,即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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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取財之言詞意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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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位於臺北市│起訴書記載之恐嚇取財言詞意旨略以:為了婚禮│左列所示言詞,並無│
│ │2 日上午某│內湖區某址│、房租花了這麼多錢,如果主管沒有回覆,也許│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 │時分許 │TVBS電視台│就要跟其他媒體爆料光碟內容,如果告訴人不處│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
│ │ │辦公室1 樓│理,就找媒體。 │實,詳上開事實欄所│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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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位於新北市│被告丙○○恫稱:就只有2 條路,一、就照250 │ │
│ │2 日下午某│三峽區某址│,二、就告你,那告你你不好喔,我10家電視台│ │
│ │時分許 │之姜大如工│都播了喔! │ │
│ │ │作地點 ├─────────────────────┼─────────┤
│ │ │ │被告甲○○恫稱:她跟她那個客兄,在聯絡的那│ │
│ │ │ │個資訊,我們也都知道,而且現在不瞞你說,電│ │
│ │ │ │視台已經來找我們要這些資料,我們現在還不給│ │
│ │ │ │,先看她的態度怎麼樣,她態度沒有,我就全部│ │
│ │ │ │給電視台了,播啦!她就身敗名裂…我要讓她死│ │
│ │ │ │,她這樣子我要讓她死,沒有是真的,她過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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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位於新北市│其實可以不用找律師,只要有見證人,把該付的│ │
│ │3 日中午某│土城區學府│錢付一付,東西就會還給告訴人,不需要浪費律│ │
│ │時分許 │路1 段20巷│師費。 │ │
│ │ │12號3 樓之│ │ │
│ │ │被告丙○○│ │ │
│ │ │居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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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同上 │再來沒有的話,你等這個公布出來,你媽媽看到│ │
│ │4 日21時28│ │,看報告新聞看到的,她萬一身體怎麼樣,也跟│ │
│ │分許 │ │我們沒有關係喔!…希望說她乙○○還是好好的│ │
│ │ │ │想,我們也不是不講理的人,現在說250 ,妳可│ │
│ │ │ │以拿妳的誠意,妳看妳要分幾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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