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瑀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將 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號碼告知同案被告劉興奇(經原審判處 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劉興奇再將帳號告知「小藍」, 由與「小藍」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mc皮」,於 同日20時30分許,謊稱出售遊戲TEON虛擬裝備為由,要求告 訴人邱文俊匯款購買,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 分許,將4,500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帳戶匯款 及提款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等,為主要論 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帳戶告知劉興奇,嗣由劉興奇轉知 「小藍」,由與「小藍」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mc皮」,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 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行將款項中4000元提出交付予劉 興奇,劉興奇再轉交予「小藍」一情,業據劉興奇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92、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 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19213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商業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4日營存密字第 10750131361號函暨所附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8、12-15、23-25頁;原審卷第73、110-128頁 ),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28-29頁),此情已足認 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意提供系爭帳戶。從而,本件爭 點即為被告是否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五、本院認定:【無法形成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 爭帳戶之確信心證】
㈠劉興奇之供述部分:
⒈劉興奇歷次供述中,均供稱:「我與陳信瑀已經認識8餘年 」、「當天晚上我在臉書上跟陳信瑀說,我朋友在賣裝備, 朋友跟我身上沒有卡片,是否可幫忙提供帳號匯款及領款, 他說可以,就在金山街等,我把陳信瑀的帳號給『小藍』, 陳信瑀在金山街便利商店幫我領款後,我就把錢拿給『小藍 』,隔天陳信瑀就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沒有約定陳信瑀提 供帳戶要給他報酬。當天只領出4000元的原因,是當時無法 提領百元鈔,我跟陳信瑀說下次再領給我。」(偵字卷第3 -4頁;原審卷第91-98、134-138頁)。 ⒉劉興奇所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確 可能為真。
㈡被告與劉興奇間,為認識接近10年之朋友關係,劉興奇自稱 係因販賣裝備正當理由需要帳戶匯款,款項金額未滿5000元 ,依被告與劉興奇間之人際交往關係,有相當之信任基礎。 劉興奇說明需要借用帳戶之原因、需要提款之金額非屬鉅額 ,並無明顯可疑為不法之處,而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過程, 並未直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供劉興奇自由 使用,而係親自到超商提領現金,交付予劉興奇;於隔日發
現帳戶遭凍結警示後,亦曾經聯絡劉興奇欲處理之,依此過 程及事後處理等細節,被告辯稱其係因認為朋友有急用而借 用帳戶,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常情相符。 ㈢至被告固僅提領4000元交付劉興奇,然被告及劉興奇已說明 剩餘500元未於同日提領之原因,係當時無法提領百元鈔票 ,其等所述均屬一致,亦無悖常情。再者,系爭帳戶於同日 雖有其他款項匯出、匯入之紀錄,然此部分經被告解釋為遊 戲轉帳、網拍轉帳交易,其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 ,亦非被告個人所申請登記,而為他人所有,此有臺灣銀行 營業部107年6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31361號函暨所附開 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128頁 )。故無從以被告未將剩餘500元一併提出交付劉興奇,即 反推此為被告與劉興奇約定使用帳戶之報酬。
六、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是依前述「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 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 官上訴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常情不合等,並不可採,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