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101年度偵字第18
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樂立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樂立本前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任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1年間起為國泰 人壽公司經辦保戶徐雲康要保、繳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及 轉換投資事宜期間,竟意圖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招攬 佣金及掩飾犯行,而為下列犯行:
㈠樂立本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徐雲康」名義,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下稱「富利年年492號保單」)要保書之「要保人簽 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枚 ,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日期為95 年12月19日編號Z000000000號要保書,表示要保人徐雲康向 國泰人壽公司要約締結「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保險契約文 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程序。國 泰人壽公司因而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 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 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新臺幣(下同)6071元,足以生損害於徐 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承保、核發業務員招攬佣金之正確性。 ㈡樂立本為免其經辦富利年年492號保單關於附表三所示事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4至7),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 (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業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判決駁 回上訴無罪確定),遭徐雲康及他人查知,乃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徐雲康
」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 (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1枚,偽造「 徐雲康」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日期為97年1月14 日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申請 變更為密戶」文義之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 公司申請變更為密戶,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 管理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雲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下稱前審)判決 後,最高法院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所示關於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該部分更為審理 ,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樂立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9、93、10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0、92頁背面、93、102~103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 均非非法取得,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樂立本固坦承前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曾經 手辦理事實欄所示保險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上「徐雲 康」之簽名,徐雲康曾表示好像是自己親簽,且國泰人壽公 司每年寄送富利年年492號保險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予保戶, 是告訴人所述不知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云云,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為徐雲康支付首期保費3萬7043元,僅獲得佣金6071 元,亦屬得不償失,故不可能偽造本件要保書。被告將該保 險改為「密戶」,是依告訴人自己之需求而更改,後來亦依 告訴人之意思改為非密戶,而密戶僅使保戶以外人員無從知 悉保戶之資訊,保戶自己仍得知悉相關資訊,被告並無偽造 文書申辦密戶之必要;又本件保單乃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且 告訴人曾2次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並於未再繳付保費 之98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年金,若果未簽立此張保單, 豈可行使保單上之權利?而告訴人既已行使保單上權利,又 如何否認曾有訂約之事實?故上開保險契約效力並無疑義, 告訴人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一第92~93頁背面 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編號Z000000000號富利年年49 2號保險要保書(他字卷一第44~47頁)上「徐雲康」簽名 非其本人簽署等情甚詳(原審卷二第21頁正、背面)。且該 編號Z000000000號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 名」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 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 鑑字第1000169280號鑑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要保書 在卷可按(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證 述:前述要保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 ⒉依前揭編號Z000000000號富利年年492號保險要保書所示( 他字卷一第44~47頁),要保人之住所記載桃園縣○○市○ ○街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而該地址係原審同案被 告邱玉子女兒之住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會至該 處打資料、辦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見該處為
被告所使用之地址。另上述電話係被告所申請,除被告陳明 外,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上開地址及電話與告訴人無關聯性(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是如係告訴人自己投保,何需留與被告有關之地址及電 話?足見該契約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簽訂。 ⒊本件富利年年492號保險之首期保費固係被告於95年12月20 日自行簽發3萬7043元支票兌付,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8月2 日國壽字第100080063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支票繳付紀錄 (他字卷二第6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 0年8月17日(100)國世銀北中壢字第187號函及檢附之簽發 用以繳付富利年年492號保險第一期保費之3萬7043元支票正 反面影本(他字卷二第71、73頁)在卷足考。惟國泰人壽公 司於81年5月間即已訂定「展業處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定」 ,明定「嚴禁收費工作人員以票據代墊保戶應繳保費。違者 概依章則議處。」後續亦持續於公文及通知中重申嚴禁業務 同仁代墊支票,有該公司107年6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 員,自應知悉此事。本案告訴人若真要投保富利年年492號 保險,被告何不待告訴人提出保費後再辦理?告訴人提出保 費後再投保並無不利之處,故上開作法應係對被告有利,被 告方會為之,而可能原因即是被告為了業務績效及保險佣金 ,方違反公司上開內規,以自己之支票支付第一期保費。另 第二次保費固係於106年12月24日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Z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部分提領3萬7000元,經該公司於107年1月2日匯入徐雲康楊 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雲康郵局帳戶) 中,而於同月9日自動扣繳3萬6669元,有上開申請書(他字 卷一第77頁)、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二第88頁)、國泰人 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00060497號函檢附之徐雲康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他字卷一第151、154頁)存卷可查 ,惟此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於空白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轉帳付款支付保險費( 按即附表三編號1,此部分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間這麼 久,不知道他字卷二第5頁國泰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是否其親自用印,…因為相信樂立本,所以多次在樂立 本所拿的空白表格文件上簽名,…若樂立本拿空白文件給其 ,就大概講內容給其聽,照上面文字講給其聽,沒有說見要 作何用途,只是照文件上文字說明,其就相信了等語甚詳【 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23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並未確
信該授權書上帳戶印鑑非其親自用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自行保管等情明確【 他字卷一第144頁】,且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帳戶留存 印鑑並無不合情事,亦為告訴人所不爭,益徵告訴人嗣因故 或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簽署本件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書,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授權書之事實,經前審認定被告 無罪,並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謂告訴人知 悉有富利年年492號保險並同意申辦自動轉帳付款支付保險 費,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該保險自97年12月起即未 繳交保險費,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因保價不足 無法繼續墊繳,並於100年2月停效,於102年3月契約終止, 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105010089號函及檢附之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前審卷一第88、93頁)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告訴人證述未簽署或授權提出富利年年492號保 險要保書等情,與被告經辦以告訴人具名提出之富利年年49 2號保險要保後,除由被告以前述方式安排繳納二期保險費 外,未見告訴人自行繳納他期保費,且該保險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足墊繳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等情相合,應堪認 定,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⒋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之聯絡地址既係被告之地址,則縱國泰 人壽公司曾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告訴人亦無法收受知 悉,此與告訴人所證未簽收保單回條等語相符(前審卷二第 55、110頁正、背面,尚未據偵查起訴),應符實情,是被 告辯稱:國泰人壽公司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應知保險 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該保險第二期自動轉帳扣繳保費係 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藉使告訴人簽署空白授權書 辦理等情,業據前述,益見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富利年年49 2號保險要保書等節,與卷存保險費繳納之客觀事證相符。 至富利年年492號保單嗣雖經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質借, 並於未再繳付保費之98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年金,此為 告訴人所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決意以本件保險要 保人身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被告事前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並持 以行使之客觀事實。
⒌復以富利年年492號保單締約後,該保險於97年1月14日變更 為密戶,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他字卷一第 79、80頁)。又國泰人壽公司之「密戶」制度,係過往客戶 有時不願意給家屬或其他人(可能是第二家庭)知道有購買 保險,而設立之制度,原則上並未規定業務員於招攬時須詢 問客戶是否需要成為密戶,惟若業務員知悉客戶有此類需求
,應會主動詢問。至於可查詢「密戶」保險契約資料之人, 於內勤作業上,內勤同仁對於所屬工作權責所需,都可以調 閱其權限範圍內之資料,以利作業。而保費單據類文件會單 獨處理予客戶。外勤業務員部分,僅有該保單所屬招攬業務 員方有權做查詢,有該公司107年6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原則上 未規定業務員於招攬時須告以客戶是否需成為密戶,且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密戶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頁 背面),則告訴人並無成為密戶之必要,是告訴人稱不知密 戶為何意,應屬實情,故該密戶應係被告所申請。又成為密 戶後,保費單據類文件會單獨處理予客戶,而富利年年492 號保單締約時,既僅係填載被告之地址及電話,則國泰人壽 公司在送交富利年年492號之保費單據類文件時,亦僅會送 達至上開地址,告訴人既不知有該保險契約存在,保費單據 類文件復僅送達至被告之處所,告訴人則未能收受,由此益 證被告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締結富利年年 492號保險之事實。
⒍至富利年年492號保險之佣金固僅有6071元,惟富利年年492 號要保書之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9日,而被告前於95年12月 3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編號Z000000000號申請書,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使 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本人申請部分提領而如數 匯撥款項至指定之徐雲康郵局帳戶。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匯 撥款項後,透過徐雲康母親陳秀枝轉知,於95年12月9日向 告訴人佯稱前述4萬元款項係國泰人壽公司誤匯至徐雲康郵 局帳戶,必須繳回,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被告指示,自前 述徐雲康郵局帳戶領取4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此為前審所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 被告以上開詐欺所得,再偽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富利年年49 2號保險,扣除保費後仍有利得。況以被告能以為告訴人繳 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轉換投資事宜為由,輕易獲得告訴 人空白授權之簽名,則以其他告訴人之保險來填補第一期保 費。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則只要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中有存款,富利年年492號保險即能存續, 而該為終身保險,被告自會期待該保險存續時,每年均能獲 取佣金,則可期待之利益即非僅6071元。復在保險實務上, 保險業務員除佣金考量外,尚有年度業績、區業績、營業處 業績之考量,故被告所辯為徐雲康支付首期保費3萬7043元 ,僅獲得佣金6071元,亦屬得不償失云云,亦難採憑。 ⒎再編號Z000000000號富利年年492號保險要保書上「徐雲康
」簽名非告訴人所簽,亦未經其授權,業據前述,而被告亦 不否認該要保書上其他之記載係其所為,自足認上開文書係 被告所偽造,至徐雲康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其令他人 所為,均無解於被告偽造之事實。而國泰人壽公司受理富利 年年492號保險之要保,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 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被告經辦本件保 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 月4日國壽字第105010089號函檢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 可按(前審卷一第88、94頁),綜上,被告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他字卷一第79頁所示 申請日期為97年1月14日編該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非其本人簽署 等情甚詳(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且該編號Z000000000號 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之「徐雲康」簽名字跡 ,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 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69280號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前述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 ⒉又告訴人無申請密戶必要之情,已於前⒌論及,茲不贅述。 ⒊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之要保人地址為被告打資料、辦公之桃 園縣○○市○○街00000號,已據前述。而前開申請日期為 97年1月14日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 保險契約改為密戶後,其後固於98年3月23日改為非密戶, 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00、101 頁),然改為非密戶後,地址變更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0○0號7樓,而上開地址係被告之戶籍地,亦據被告於 100年3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明,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一第122頁),則從要保締約、變更為密戶、再變更為 非密戶,國泰人壽公司所會聯絡之地址均為被告之地址,告 訴人如何知悉有該保險契約存在?益證該保險契約均係被告 所掌控,告訴人如何知情?至改為非密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雖經前審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前審係以:「本件申請書簽署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他字卷一第100頁所示申請書係其所簽,也是樂立本 拿空白申請書給其簽等情甚詳(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是 雖告訴人初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為之辦理富利年年492號保險 要保手續,然嗣既因故或基於對被告樂立本之信任關係,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6所示申請書上簽名,則告訴人於簽 署空白表格後交被告樂立本填寫內容,縱被告樂立本未依所 稱授權本旨填寫,亦與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 書、或於文書經製作完成後始遭非製作權人變更內容之變造 行為有間。」為由,認為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 謂告訴人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為非密戶之事實,附此說 明。
⒋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國泰人壽公司調查時自稱:該保單保 費係由其母親交付,且提出轉帳授權資料,足見非至法院始 知該保單存在云云(前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然查 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之保險費係約定授權以徐雲康郵局帳戶 轉帳支付,有徐雲康具名簽署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可按(他字卷二第5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無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雖富利年年492號保單曾經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提領、借 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決意以本件 保險要保人身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被告事 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 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以該保 單提領、借款云云,然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自始知悉或曾經授 權要保之具體事證;且與卷存告訴人不知本件保險費繳納相 關事宜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縱富 利年年492號保單之密戶變更申請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 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批註資料可按(前審卷二 第47、54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被告事前未經授權擅 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本件偽造密戶申請書之犯行, 既如前述,縱事後因告訴人未察,且經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 信任關係,從中安排完成批註程序,仍無足解免被告事前未 經同意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編號Z000000000 號申請書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附此說明。再被告經 辦富利年年492號保單關於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2、4至7)所示事項,雖無證據證明另涉犯罪,然被告經 辦前述保險業務,因告訴人申訴不知各該保險業務相關安排 內容,衍生糾葛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 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00060497號函檢送之徐雲康申 訴調查資料可按(他字卷一第151~158頁),被告為免此部 分保險業務相關事項遭告訴人及他人查知,而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徒以:申請變更為密戶無 從領取佣金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卸飾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請求詰問證人邱玉子及謝秉錡律師(被告前審之選任 辯護人),欲證明檢察官所指「富利年年492號保單有2次質 借款項,均係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質借款項」之情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本案審理部分係在質借前所發生之事,與上述2 次質借款項是否由告訴人簽名無關連性,且告訴人是否有簽 名或究係何人所簽,邱玉子或謝秉錡均未在場目睹,自非渠 等所能證明。況質借部分業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故本院認無傳喚詰問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 項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犯 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偽 造附表一所示「徐雲康」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附表二編 號1所示款項,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業載明「樂立本為 獲得業績獎金,…未依照徐雲康之真實意願為上開保險事務 之處理,而利用其對於渠二人之信任,使徐雲康在不明就裡 之情形下簽署國泰人壽要保書…,另…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 他份國泰人壽要保書…等文件…」,論敘被告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1、所示方式詐取業績獎金(按係業務員招攬佣金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究,附此說明。又 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員招攬佣金時 ,同時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書私文書,係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查: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無罪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3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為 告訴人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損害外,復危害國泰人壽公司對於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詐得之金額、行為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各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斟酌被告之行為情 節,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 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所得並未扣案,且實際 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 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徐雲康」簽名,係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付 國泰人壽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 情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
├──┼──────────────┼───────────┤
│1 │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申請日期為│「要保人簽名」欄及「被│
│ │95年12月19日之Z000000000號富│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利年年終身壽險要保書(100年 │「徐雲康」署名各壹枚 │
│ │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44至47頁 │ │
│ │) │ │
├──┼──────────────┼───────────┤
│2 │偽造事實欄一㈡所示申請日期為│「(原)要保人簽章」欄│
│ │97年1月14日之Z000000000號申 │內偽造之「徐雲康」署名│
│ │請變更為「密戶」之申請書( │壹枚 │
│ │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一第79頁│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 │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詳事實欄一㈠ │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起訴書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1)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
│ │ │徐雲康」署名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詳事實欄一㈡ │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起訴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3)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徐 │
│ │ │雲康」署名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起訴事實 │保單名稱 │
├─────┼───────────────┼───────┤
│1 │於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為98年6 │國泰人壽富利年│
│(即起訴書│月間,應予更正),在徐雲康住處│年終身保險,保│
│犯罪事實一│,以不詳方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單號碼:820696│
│㈢2) │000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6492 │
│ │權書上之授權人帳戶印鑑欄蓋章後│ │
│ │,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 │
│ │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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