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6年度,1號
TPHM,106,原選上訴,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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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平(原名洪林雨萍)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侯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盛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4年
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天盛林雨平孫偉倫部分均撤銷。洪天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林雨平孫偉倫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雨平為宜蘭縣第18屆第11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 候選人;洪天盛林雨平當時之配偶及助選員,為求林雨平 於民國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8屆第11選舉區平地 原住民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洪天盛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賴慶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盧慧意位於宜蘭縣○○鄉○ ○○路○○巷00號住處,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王盧慧意 ,要求其支持洪林雨萍,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與王盧慧意,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王盧慧意交付賄賂,而



約其於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洪林雨萍王盧慧意知悉 該1 萬元之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當場予以收受,而許以投 票予洪林雨萍王盧慧意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關於認定被告洪天盛有上開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證 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洪天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有交 付1 萬元與王盧慧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有何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證人王盧慧意經濟狀況不佳,且證人王盧慧意之子賴冠傑出 國比賽缺乏經費,始出於幫忙之意思交付1 萬元與證人王盧 慧意,與林雨平之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王盧慧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本屆宜蘭縣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被告洪天盛賴慶濱於上揭時、地 有前來伊住處,被告洪天盛跟伊說他這次不選,改由他太太 出來選,當時被告賴慶濱出去講電話,被告洪天盛在跟伊握 手的時候塞錢給伊,錢已經被摺成4分之1大小,被告洪天盛 塞錢給伊時,有說要伊幫忙並支持林雨平,伊後來用LINE通 知伊妹妹過來,到家後有幫伊數錢,伊才知道是1 萬元等語 (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188至189頁);經核與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天盛當天到伊住處是談選舉的 事,伊沒有跟被告洪天盛提過伊家庭經濟狀況,因為伊當時 還沒有洗腎,也沒有跟被告洪天盛說伊兒子要出國比賽沒有 錢,因為當時伊兒子有薪水,…,被告洪天盛將錢放在伊手 裡時,有說幫忙就是指選舉的事,拿錢之前有說多多幫忙及 講選舉的事,後來拿錢給伊,拿錢之後又說多多幫忙、拉拉 票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第113至115頁 );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慶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案 發時有開車載被告洪天盛前往證人王盧慧意住處,被告洪天 盛與證人王盧慧意當時在講選舉的事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卷二第243 頁),足認被告洪天盛於前揭時、地,有 交付1 萬元之賄賂予證人王盧慧意,資為使其投票予被告林 雨平之對價。參酌證人王盧慧意與被告洪天盛素無怨隙,苟 被告洪天盛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財物,反係基於



單純協助解決家庭經濟之原因而交付上開財物,衡情告訴人 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誣指被告洪天盛涉有本件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進而偽言被告洪 天盛涉有前揭犯行之理。是依證人等人之上開大致相符之證 詞以觀,足認被告洪天盛係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證人王盧 慧意交付賄賂1 萬元,而約其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 票予被告洪林雨萍,證人王盧慧意亦知悉該1 萬元之賄賂係 賄選之對價而當場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與被告洪林雨萍等 節,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證人即時任羅東高中之校長陳世程及選手賴冠傑可 證明其有私人捐款予王盧慧意等情主張其交付上開金錢係為 資助賴冠傑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世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賴同學在你們學校比賽,就是輕艇比賽的時候, 是不是有遇到經費不足,像出國比賽或是說要去外地比賽, 包括住宿、還有一些相關費用比較拮据?)有。(你有沒有 印象跟洪天盛,在103 年的時候,包括可能是被告洪天盛或 其他的民意代表或其他人有談到賴冠傑的事情,你有沒有印 象?)那麼久了。沒有太大印象。(被告說他在103 年有跟 你談過話,提到賴冠傑選手的事情?)其實我們學校有很多 運動員出去比賽,錢我們都是用募款的方式,但是學校募款 的方式,我們始終都有一個定案。(被告說他在103 年有跟 你通過電話,講到有關賴冠傑選手的事情,你有沒有印象? )沒有印象。(在103 年你擔任羅東高商校長的期間,有跟 其他人反應過賴冠傑選手還有其他輕艇選手,遇到經費不足 的情形?)應該有。(可是對象不確定?)不確定。(請你 再確認、回頭看一下,你有沒有見過洪天盛先生?)沒有太 大印象。(你知道被告洪天盛在103年9月16日有去找王盧慧 意的事情嗎?)不知道。(被告洪天盛有曾經跟你聯繫過要 捐款給你們學校的選手嗎?)因為捐款陸陸續續都有人捐, 可是我不太記得有被告這個人。【但是捐款都有人陸陸續續 捐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38頁);證人 賴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外比賽是不是有遇到錢不 夠,包括住宿的費用,需要別人的資助,你有沒有聽說過? )沒有,我沒聽說過。(還是說你就是負責去比賽,錢的事 情不是你在管?)對,不是我在管,是學校的事。(你在場 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你媽媽有無跟洪天盛講到出國比賽、 就是說經費不足的問題?就是你訓練很辛苦,出國比賽經費 不足?)沒有講到經費不足,因為經費都是國家在出,不是 我們自己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4 頁),是依證人陳世 程及賴冠傑上開所述,僅足證明若有捐款人捐款,俱是捐款



至學校而有一定之方式;而依證人陳世程賴冠傑之證詞, 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天盛於前揭時、地所為,係捐款予證人王 盧慧意以資助證人賴冠傑,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捐款予證人 王盧慧意以資助證人賴冠傑等情,已難信為真實。 3.被告洪天盛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本院調查其行事日記( 見本院卷一第84、471、54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李玲玲(見 本院卷一第401 頁)等節,然本院認上開行事日記及證人李 玲玲就與本案上開事實間,欠缺構成要件事實之關連性,因 認並無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4.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洪天盛前揭所辯經核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天盛之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洪天盛上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至於被告洪天盛關於「貳、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理由詳後述)。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洪天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洪 天盛所為上開犯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林 雨平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於被告林雨平此部 分無罪之認定,詳後述「貳」之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被 告林雨平洪天盛係夫妻關係,與被告洪天盛間應有相互謀 議之行為,因認被告洪天盛林雨平間為共同正犯等節,似 未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及積極之證據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被告洪天盛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業經本院逐 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天盛關於原審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洪天盛為圖使被告洪林雨萍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 選,竟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1 萬元予王盧慧意,並與其約定 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林雨平,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求被告林雨平當選,惟其手段已妨害民主選舉之 公正性及選舉權之正常運作,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考 量被告洪天盛交付上開賄選金額及其對象僅有王盧慧意,兼 衡被告洪天盛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 告洪天盛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儆懲。
㈤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 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盧慧意因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存卷足按(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㈢第313頁),揆諸上 開判決要旨,本件由被告洪天盛於上揭時、地,交付與證人 王盧慧意之賄款1萬元,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 規定,聲請法院對證人王盧慧意宣告沒收之,爰不於本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雨平為公訴意旨一、㈠至㈢部分、被 告孫偉倫為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洪天盛為公訴意旨一、㈡至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雨平為宜蘭縣第18屆第11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被告洪天盛為被告林雨平之配偶及助選員(被 告洪天盛此部分有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求被告 林雨平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第18屆第11 選舉區 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天盛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 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賴慶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盧慧意位於宜蘭縣○○鄉○○○ 路○○巷00號住處,拜訪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王盧慧意, 要求王盧慧意於上開選舉支持林雨平,並交付1 萬元與王盧 慧意,嗣再由不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賴慶濱於數日後駕車載 送被告林雨平前往王盧慧意上址住處,由被告林雨平要求王 盧慧意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王盧慧 意交付賄賂,而約其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被



林雨平之一定行使,王盧慧意則知悉該1 萬元之賄賂係賄 選之對價,仍當場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投票與被告 林雨平之一定行使(王盧慧意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林雨平洪天盛承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孫偉 倫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假借為被告孫偉倫父親慶生之 名義,先於10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年月18 日下 午1時7分許,由被告洪天盛以電話聯絡周靖恩(涉犯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其 向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莎韻的店」餐廳訂 席2 桌(包廂及大廳各1桌,每桌3,500元,飲料費另計), 預定於103年10月18 日晚間舉辦餐宴,並邀集於上開選舉有 投票權之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楊英蘭楊文忠及楊金 英(未據起訴)等人免費飲宴,惟因陸續到場之人數超出預 期,又當場於該餐廳大廳再加開1 桌,席間被告林雨平並在 被告洪天盛陪同下,逐桌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拜票,以此方 式向有投票權之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楊英蘭楊文忠楊金英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與洪林雨萍之一定行使,餐後再由被告孫偉倫給付 該次餐費(含飲料費)合計2 萬元。潘清東潘俊雄、楊金 生、楊英蘭楊文忠於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知悉 該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係賄選之對價,仍分別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當場享用前揭免費餐飲之方式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 予被告林雨平
㈢原審同案被告高明進為計程車司機(原審同案被告高明進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3年10月25 日某時許,因 得知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無力支 付自宜蘭地區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3,000元,竟 與被告洪林雨萍洪天盛、原審同案被告賴慶濱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審同案被告高明進致電原審同案被告賴 慶濱說明上開事由後,由原審同案被告賴慶濱於電話中逕向 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要求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雨平, 並允諾招待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免費搭乘原審同案被告高明 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高 明進駕駛計程車載送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自宜蘭地區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被



林雨平之一定行使,原審同案被告曾明志知悉該免費搭乘 計程車自宜蘭地區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不正利益係賄選之對 價,仍當場享受前揭免費計程車運送服務之方式收受不正利 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投票與被告林雨平之一定行使。 ㈣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林雨平就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洪天盛就 事實㈡、㈢所為、被告孫偉倫就事實㈡所為,各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經查:
㈠就被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林雨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賄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不能以其與被告洪天盛間有夫妻 關係即認為被告洪天盛交付1萬元予證人王盧慧意,即謂有 共同賄選之犯行等語。查:
1.證人王盧慧意於偵查時證稱:「(除了洪天盛外,洪林雨萍 有到過你家?)有,給完錢之後沒幾天,詳細日期不記得, 洪林雨萍賴慶濱載來我家,洪林雨萍跟我說麻煩我們要支 持他,並且要我介紹我家後面巷子的平地原住民給他認識, 講完就離開,洪林雨萍當天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我有帶他去 後面巷子拜訪其他平地原住民」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一 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洪 天盛給你錢之後,林雨平才到你家嗎?)對,林雨平是跟賴 慶濱到我家。(林雨平去過幾次?)不知道,兩、三次。( 林雨平除了到你家之後,有無帶她去拜票?)有,去附近、 後面巷子拜票。(你或林雨平有無提到洪天盛有給你一萬元 這件事情?)沒有。(林雨平有無跟你說你幫她拉票,要給 你何好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 。
2.是依證人王盧慧意上開所言,並參酌證人於前開「貳、一、 ㈠、1 」部分所證述關於認定被告洪天盛有賄選事實之內容 可知,被告林雨平於103年9月16 日下午2時許,並未與被告 洪天盛共同前往證人王盧慧意住處,當日僅有被告洪天盛對 於選舉有投票權之證人王盧慧意要求其支持被告林雨平,並 於證人王盧慧意住處交付1 萬元與王盧慧意作為支持被告林 雨平之對價;故依證人王盧慧意所述,被告林雨平於被告洪 天盛交付賄賂予證人王盧慧意後,固有另至證人王盧慧意住 處2、3次,並由證人王盧慧意介紹其住處附近其他具有投票 權之原住民等人予被告林雨平認識等情,然依嚴格之證據法 則,本案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天盛交付上開



1 萬元予證人王盧慧意時,被告林雨平對於上開情事有認識 或足以認定與被告洪天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自難僅 以被告洪天盛林雨平間具有夫妻關係,或被告林雨平其後 另至證人王盧慧意住處由其代為介紹住處附近之原住民予被 告林雨平認識乙節,即溯及既往認被告林雨平對於被告洪天 盛於前揭時、地,交付1 萬元與王盧慧意資為支持被告林雨 平之對價時,主觀上與被告洪天盛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 客觀上有何交付賄選對價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林雨平就被告 洪天盛交付賄賂予證人王盧慧意之部分,既乏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與被告洪天盛間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亦乏其他證 據足證其客觀上有賄選之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林雨平之認定。
㈡就被訴事實㈡部分:
被告林雨平洪天盛孫偉倫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洪林雨萍辯稱:伊 係聽到有原住民朋友過生日,因為要找原住民選民不容易, 伊就前往該處拜票云云;被告洪天盛辯稱:伊前往「莎韻的 店」係因為證人周靖恩跟伊說有人生日,並說有平地原住民 ,伊到場後發現在場的人伊幾乎都不認識,伊就自己叫1 桌 在包廂裡面吃,伊有答應給付該桌的費用,後來該桌的費用 是由被告孫偉倫給付云云;被告孫偉倫辯稱:當天伊帶父母 、太太、小孩及友人即證人高宋盛世前往該店用餐,因為伊 帶的人數較多,所以伊付了包廂內那桌的錢,後來證人周靖 恩邀請伊到他們在包廂外的那桌,及伊父母、太太及小孩後 來在外面又開了1桌,所以伊也付了外面2桌的錢,伊不是平 地或山地原住民,餐會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周靖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洪天盛向我表示,他的 朋友孫偉倫的父母親生日,要到沙韻的店吃飯,當天他的工 作人員也會過去一起吃飯,另外他要我幫忙找一些大同鄉平 地原住民一起過來吃飯,所以上面的3 通電話都是在講這些 事情。(依據103年10年15日14時29分45 秒監聽譯文,洪天 盛聯絡你訂桌並未提到是孫偉倫的父母親生日,為何你說是 孫偉倫的父母親生日)洪天盛打電話跟我訂桌的時候,確實 只有說是台北的朋友生日而已,103年10月18 日孫偉倫的父 母親都有來,所以我以為就是孫偉倫的父母生日」等語(見 103選偵13卷一第71-75頁反面、103選偵13卷三第164-168頁 反面),並有被告洪天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證人周靖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之通聯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第106至107頁),可證於本案上開聚餐,係由被告洪天盛 向「莎韻的店」餐廳訂桌乙節,應堪認定。
2.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 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 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 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 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 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 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 ,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 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 合考量,始足當之。
3.經查:
⑴證人潘清東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楊金生楊文忠以電話 邀我叫家人去「沙韻的店」吃飯,反正是有人找,當時我是 跟我老婆楊金英一起去,我另外打電話叫我兒子潘俊雄叫他 自己隨後前往。到了現場除有看到大、小舅子楊金生、楊文 忠在座,及我其他家族成員,其他的人我不是很熟悉。反正 有人找我就去吃飯,省得煮菜煮飯麻煩,管他現場有沒有認 識的人,所以我也不會管聚餐的原因】。我只記得當晚餐會 有人陪同林雨平逐桌敬酒,拜託支持林雨平年底選舉。用餐 過程中林雨萍過來我們這桌敬酒,並自我介紹,說她要選議 員,請我們支持她。(林雨平或其陪同人員有無以金錢或其 他財物要求你支持?)沒有,我是那天第1 次見到她。(你



除參加前述10月18日「沙韻的店」餐廳餐會,你有無參加其 他103 年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宴請之餐會或收受候 選人或助選人員贈之錢或其他財物?)我們原住民偶爾會互 相請客聚餐,先前的聚餐都跟選舉沒關係。(前開10月18日 「沙韻的店」餐廳餐會你有無看到有人準備生日蛋糕?)我 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有人在唱生日快樂歌。我們原住民 的習俗會偶爾互相請客聚餐,聚餐前也都不會過問是誰買單 ,我們的默契是找的人負責付帳就好了,所以我真的不知道 這次聚餐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103選偵13卷二第192至 197頁、103選偵13卷三第110至115頁),經核與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103年10月18 日晚上是否有到沙韻的店 用餐?)有。(當天你去現場後,用餐情形如何?)我下班 後大約6 點多過去,我太太載我過去,她進去看一看後就出 去了。(你過去時現場有哪些人?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是否認識在庭的洪天盛洪林雨萍?)都不認識。(當天 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他們比較晚到。(高惠莉到你家叫你 去吃飯,有無說要吃選舉的飯?)沒有,她說有人要請客, 你們一定要去。(你到現場後,洪林雨萍洪天盛有無自我 介紹?)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在現場。(你找家人跟你一起去 吃飯,有無跟家人說要去吃選舉的飯?)沒有。(你跟家人 如何說?)說有人要請客。(你在調查站時表示,「我知道 林雨平,但跟她不熟,【是因為我大舅子楊金生、小舅子楊 文忠在上個月中旬相繼來電,告知我當日有人請客,要我們 家人前往『沙韻的店』吃飯,用餐過程中林雨平過來我們這 桌敬酒,並自我介紹」,對之前所述有何意見?)後來他們 有自我介紹,我才知道她是林雨平,我去的時候不知道。( 高惠莉找你去沙韻的店吃飯時有無說別人為何要請客?)她 說有阿美族要請客,但沒有說為何要請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6-222頁)。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於10 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沙 韻的店」餐廳用餐?原因為何?你與何人前往?何人找你去 ?經過詳情為何?)有的,當時是我父親潘清東受友人邀約 先到「沙韻的店」餐廳用餐,我當日約19時下班,【我父親 潘清東打電話告訴我,他與我母親楊金英在「沙韻的店」餐 廳用餐,要我前往「沙韻的店」餐廳一同用餐。我就駕車( 5879-VA)前往,到場時看到有3 桌約20餘人也在場一起聚餐 ,大部份都是我們族人或崙埤村之原住民,用餐期間林雨平 與其3、4名友人到場,並逐桌向到場聚餐之人員敬酒,請託 支持年底參選103 年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當日餐會你



有無支付任何費用?)沒有,當晚餐會包含酒精與飲料之費 用都係由林雨平同來之友人(名字我不知道)去櫃檯買單結 帳。(林雨平或其助選人員有無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要求你支 持投票?)沒有」等語(見103選偵13卷三第97-99頁反面、 103選偵13卷一第153-15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 3年10月18日晚間,你是否有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沙韻的店」?為何前往該處?作何事?)有,那天晚上七 點我下班時,【我父親潘清東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沒, 要不要到「沙韻的店」吃飯,後來我到「沙韻的店」時,我 問潘清東為何來這邊吃飯,潘清東說他也是被人家叫來的, 我沒有問潘清東他是被誰叫來吃飯。(當天現場在場參與之 人有哪些人?是否亦有具有宜蘭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 之人在場?)當天在餐廳外的有三桌,裡面還有包廂,在場 一半都是我的親戚,其他的我不認識】,但是是同村的人。 我記得當天有唱生日快樂歌,至於有無蛋糕,我沒有特別注 意,我沒有吃到蛋糕,但他們唱生日快樂歌,我也跟著唱, 那時是另外一桌的人站起來唱歌,我坐在別桌,就跟著他們 一起唱歌。(壽星為何人?你是否認識該名壽星?)我不知 道壽星是誰,我有問爸爸媽媽壽星是誰,他們也不知道。( 既然不認識該名壽星,為何你會到場參加該餐會?)【因為 我是被叫去吃飯,我以為是單純吃飯,我爸爸說人家叫他來 吃飯,他說來吃就對了,回去就不用煮晚餐,我一開始也不 知道吃飯的名目是什麼,後來吃到一半,出現參選人林雨平 。(你那天有無跟林雨平講到話?)有,我拿著名片問她, 這是你嗎?怎麼跟你不太像,林雨平有叫我要支持她,我回 答喔喔帶過。(你應該知道林雨平請吃飯是為了選舉?)我 之前是猜測,現在聽檢察官說才知道】」等語(見103 選偵 13卷一第167-171頁)。
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金生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於10 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沙韻 的店餐廳用餐?原因為何?你與何人前往?何人找你去?經 過詳情為何?)我有去,現場約3 桌,是我妹夫潘清東當天 傍晚打電話給我說去吃選舉的飯,找我過去沙韻的店聚餐, 另外還要我多找一些人過去吃飯,於是我找我媽媽楊英蘭、 我弟弟楊文忠及弟妹楊林欽梅、我妹夫鄧金香及我妹妹楊美 惠一起過去。(當日聚餐除了你親戚外,其餘所有到場餐聚 的人你都不認識,為何你仍前往聚餐?)因為潘清東打電話 向我說,要我找人過去沙韻的店吃選舉的飯造勢,因此我就 找我的家人一同前往。(何人去櫃檯買單結帳?)我不清楚 ,我們家人都沒有付錢,吃飽就走了。(當晚餐會你於何時



到場,何時離去?有何人留到最後?)我約下午5 時許到場 ,約晚間8 時離去,離去時現場還有人在那繼續聊天。(當 晚餐會每桌多少錢?費用係由何人所支付?)我均不清楚。 (洪天盛林雨平賴慶濱等人是否有在現場?)我一開始 只知道林雨平有在現場,之後才知道同時在場的洪天盛是他 配偶,至於賴慶濱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在場。 (林雨平等人有無發林雨平競選文宣?現場有無表示要支持 林雨平?)【當晚餐會林雨平有逐桌跟大家敬酒要求支持她 年底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當日餐會你有無支付任何費 用?)沒有。(林雨平或其助選人員有無以金錢或其他財物 要求你支持?)沒有】」等語(見103選偵13卷二第362-363 頁反面、103選偵13卷三第85-8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103年10月18日晚間,你是否有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沙韻的店」?為何前往該處?作何事?))我有去 ,我妹夫潘清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餐廳,他說洪林雨萍要 請吃飯,我就過去了。(你是否有看見現場有蛋糕?)現場 沒有看到蛋糕,也沒有吃到蛋糕,可是有聽到過生日。(為 何你會到場參加該餐會?)我是去參加選舉的餐會,不是生 日的。(有無看見林雨平洪天盛賴慶濱等人在場?作何 事?)賴慶濱我不清楚,洪林雨萍洪天盛有拜票。(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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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