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44號
TPHM,103,上重訴,44,2019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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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三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律師
      吳雨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李雅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珍
      陳仁惠
      邱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件四「被告尚存犯罪所得明細表」,就被告楊連旺「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1,270,700」。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四「被告尚存犯罪所得明細表」 ,關於被告楊連旺之「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 欄所載金額,誤植為新臺幣4,528,300 ,係屬誤寫誤算之顯 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述說明,自得以 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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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