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號
ULDV,108,訴,21,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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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魏雪 
      王慶彰 
      王敏子 
      王寶秀 

      王永芳(兼王文富之繼承人)


      王文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翌臻 
      王藝樺 
被   告 王茗毅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敏子王寶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永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文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敏子王寶秀王永芳王文政王茗毅黃俊元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王文政王永芳王茗毅黃俊元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敏子王寶秀王文政王茗毅王永芳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敏子王寶秀公同共有三六 八四0分之一四00、被告王文政應有部分三六八四0分之一 三一一五、被告王茗毅應有部分三六八四0分之九二一0、被 告王永芳應有部分三六八四0分之一三一一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二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又升 與被告黃俊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敏子王寶秀王永芳、王茗 毅、黃俊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14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王文義王文富及被告王文政王茗毅黃俊元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同段1231 -12 地號、面積7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1-12 地號土地 ,與上開123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王文政王永芳、文茗毅、黃俊元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茲因王文富王文義已於 分別民國80年9 月23日、103 年12月13日死亡,而王文富之 繼承人為被告王永芳王文義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魏雪、王慶 彰、王敏子王寶秀(下稱王魏雪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利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王永芳 應就1230-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王文富所遺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魏雪等4 人,應就1230-3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王文義所遺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2 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2 筆土地 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文政則以: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慶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2 筆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茗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置辯。㈣、被告黃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同意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原 告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㈤、被告王魏雪王敏子王寶秀王永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123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文義王文富及被告王文政、王 茗毅、黃俊元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 欄所載;1231-1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文政王永芳 、文茗毅、黃俊元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 範圍欄所載。王文富王文義為1230-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王文富王文義於分別80年9 月 23日103 年12月13日死亡,而王文富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永芳王文義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魏雪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文富王文義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9 月7 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734號、第1070000735號函文 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審理中被告王魏雪王敏子、王寶 秀、王永芳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2 筆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王永芳應就1230-3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王文富所遺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魏雪等4 人應就1230-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 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系爭2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且被告王慶彰王文政王茗毅黃俊元均表示同意 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合併觀察, 該地形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條形,南、北側臨道 路,系爭2 筆土地上蓋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 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王慶彰王文政王茗毅黃俊元 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意願,及分割後兩 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 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系爭2 土地,應屬對系爭2 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且較能發揮筆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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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魏雪王慶彰、王│92100分之1400 │
│ │敏子、王寶秀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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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永芳 │92100分之13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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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王文政 │92100分之13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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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王茗毅 │92100分之9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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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俊元 │92100分之27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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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張又升 │92100分之27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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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