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雲林縣鹿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吳萬生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陳彩蓮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清山(即陳龍波之繼承人)、李陳鎩鋂(即陳龍波
之繼承人)、陳坤源(即陳龍波之繼承人)、蘇陳淑瑛(即
陳龍波之繼承人)、陳淑娥(即陳龍波之繼承人)、陳吳速
貞(即陳清信之繼承人)、陳彩穎(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柊穎(即陳清信之繼承人)、陳國堆(即陳清信之繼承人
)、陳惠珍(即陳清信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