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廖春茂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幼、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李承謙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如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67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06,942元【計算式:670.5
㎡×23,724元=15,906,94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2,0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