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文振
代 理 人 林原毅
相 對 人 周順隆
周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順隆、周素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 度上字第58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 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8號 等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並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31,2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