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9號
ULDV,108,司票,6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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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曹文鈞 
相 對 人 許銘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 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 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票面號碼:TH 0000000 號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文山區保儀路109 巷23 弄6 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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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