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8年度,6號
ULDV,108,他,6,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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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林宗暉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才仁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13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0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7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 救字第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224 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業 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為1,468,1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嗣原 告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改為1,186,26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781元;又由國庫墊支第一審鑑定費12,000元、7, 98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一第385 頁、第394 頁),合計訴訟費 用為32,767元(計算式:12,781元+12,000元+7,986 元= 32,767元)。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分別 徵收之,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77 元(計算式:32 ,767元×10% =3,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 用29,490元(計算式:32,767元-3,277 元=29,490元), 應由原告負擔之;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2,772 元(計 算式:15,553元-12,781元=2,7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再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用15,553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09元(計算 式:29,490元+2,772 元-15,553元=16,709元),應由兩 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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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