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廖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2 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 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兩造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判決認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經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13,573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048元, 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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