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劉東芳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東芳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雲林縣元長鄉第21 屆鄉民代表選舉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劉東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於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在法定期間之內,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 法,合先敘明。
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劉東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為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設籍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為107 年第21屆雲林縣元長鄉 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樁腳即訴外人湯溪泉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農會帳戶內提領現 金,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及其後某日,在湯溪泉位於雲林 縣元長鄉鹿北村永鹿42之1 號住處及附近,先後交付湯溪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由湯溪泉於附表編號1至 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雲 林縣元長鄉第3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嗣湯溪泉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前,以每票1,000 元合計 2,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蘇麒麟行賄,蘇麒麟除承諾會投 票給被告外,並受湯溪泉委託,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合計2,000 元之代價,向蘇金富行賄,惟遭蘇金富拒絕。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得票1088票,當選雲林縣元 長鄉第21屆鄉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 30日公告當選,爰依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已經自白犯罪,而 且我已經辭職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第21屆鄉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1088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 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元長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當 選人。
㈢原告劉東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 3 日、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㈠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業經偵查終結,並以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而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亦經湯溪泉、蘇麒麟二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8、58號偵查卷內之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開起訴事實,已於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3 號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被告於上 開期日已自認其有行賄行為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則原告依同法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雲 林縣元長鄉第21屆鄉民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第21屆鄉民 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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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時 間│地 點│金 額│方 式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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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德利 │107 年10月│雲林元長鄉鹿│50,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50,000│
│ │ │某日 │北村某處 │ │元交付予李德利,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 │ │4 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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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湯宏宥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15,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15,000│
│ │ │某日 │鹿北村永鹿42│ │元交付予湯宏宥,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之1號附近 │ │4號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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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暢世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15,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15,000│
│ │ │某日 │鹿北村「老人│ │元交付予陳暢世,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會館」 │ │4 號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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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秀枝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11,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11,000│
│ │ │某日 │鹿北村華鹿28│ │元交付予郭秀枝,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 │ │4 號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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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清輝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9,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9,000 │
│ │ │底某日 │鹿北村永鹿13│ │元交付予陳清輝,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之3號 │ │4 號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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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文宛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7,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7,000 │
│ │ │某日 │某雜貨店 │ │元交付予郭文宛,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 │ │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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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莊桂香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4,000 │
│ │ │某日 │鹿北村明鹿76│ │元交付予莊桂香,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之5 號雜貨店│ │4 號候選人「黑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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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玉枝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6,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6,000 │
│ │ │某日 │鹿北村永鹿58│ │元交付予李玉枝,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前 │ │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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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顏天賜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5,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5,000 │
│ │ │某日 │鹿寮街上 │ │元交付予顏天賜,並言明接近選舉│
│ │ │ │ │ │時再告知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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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耀松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5,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5,000 │
│ │ │中旬某日 │鹿北村明鹿77│ │元交付予陳耀松,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 │ │4 號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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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修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3,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3,000 │
│ │ │19日號次抽│公墓管理室外│ │元交付予陳世修,並要求其投票予│
│ │ │籤後某日 │ │ │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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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保守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4,000 │
│ │ │中旬某日 │鹿北村明鹿53│ │元交付予邱保守,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之7號 │ │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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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陳淑語│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4,000 │
│ │ │19日號次抽│鹿北村永鹿57│ │元交付予湯陳淑語,並要求其投票│
│ │ │籤後某日 │號門前 │ │予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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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鳳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4,000 │
│ │ │底某日 │鹿北村某道路│ │元交付予陳榮鳳,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旁 │ │4 號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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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吳葱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3,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3,000 │
│ │ │某日 │鹿北村明鹿70│ │元交付予蘇吳葱,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 │ │4 號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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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銀花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3,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3,000 │
│ │ │某日 │鹿北村之農田│ │元交付予顏銀花,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旁 │ │4 號候選人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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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坤煌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3,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3,000 │
│ │ │某日 │同安路之農田│ │元交付予湯坤煌,並要求其投票支│
│ │ │ │旁 │ │持特定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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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爵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3,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3,000 │
│ │ │底某日 │鹿北村永鹿44│ │元交付予陳明爵,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 │ │4 號候選人「黑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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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達聰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2,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2,000 │
│ │ │某日 │鹿北村永鹿20│ │元交付予湯達聰,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號 │ │4 號候選人「黑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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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麒麟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4,000元 │湯溪泉於左列時地,將現金4,000 │
│ │ │25日下午1 │鹿北村永鹿42│ │元交付予蘇麒麟,並要求其家中2 │
│ │ │時許 │之1號前 │ │人投票予4 號候選人陳德勝,並請│
│ │ │ │ │ │求協助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蘇金│
│ │ │ │ │ │富,請求蘇金富投票予4 號候選人│
│ │ │ │ │ │陳德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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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金富 │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鄉│2,000元 │蘇麒麟於左列時地,將現金2,000 │
│ │ │25日下午某│鹿北村明鹿80│ │元及4 號候選人陳德勝之宣傳單1 │
│ │ │時許 │之11號 │ │張交付予蘇金富,並要求其投票予│
│ │ │ │ │ │4 號候選人陳德勝,遭蘇金富拒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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