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廖慶順
被 告 陳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及4 月20日陸續以缺 錢繳交工程押標金為由,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合計60萬元,嗣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仍分文未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 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 1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再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100 -005 -60053 - 1 )節影本(見卷內第45、55頁)、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帳號:042 -004 -62694 -1 )節影本及台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見卷內第43、49、95頁)等 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31頁)可稽,自可認原告已對被 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結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 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 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向伊所 借用之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