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吳尚祐
訴訟代理人 吳丙旺
被 告 鄭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
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89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76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365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八德路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左手 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226,110元。
⒉後續醫療(重建整形及外科手術)所需支付之費用:300, 000 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⒋交通費用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共計支出 計程車車資51,000元,被告雖爭執搭乘計程車每趟所需車資 ,然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遠東牙醫診所後,請計程車司機在診 所外等待原告治療完畢,再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住處,故每 趟計程車車資尚須加計計程車司機等待期間之車資,故原告 自住家至遠東牙醫診所每趟計程車車資以1,000 元計算,來 回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
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4,800元。
⒍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14,580元。
⒎家屬收入損失:33,600元。
⒏生活上增加的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 ,導致無法正常進食,需額外購買食物及用品,增加生活上 費用支出共3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顏面受傷,容貌 傷痕所受的精神傷害及肉體上的痛苦,非時間及金錢所能回 復,難以估量,又造成原告日後心裡及人格發展的陰影,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 故鑑定會)107 年1 月3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91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本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㈢、對原告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6,110 元 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日後後續醫療費用300,000 元,認為並無必要性。
㈣、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被告認為無必要性。㈤、被告對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趟次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其自住所即台南市○○區○○里○○000 ○0 號前
往「遠東牙醫診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來回 計程車車資之金額2,000 元有浮列之虞,應依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1日回函所表示之單趟車資74 0元,來回車資1,480元為適當。
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4,800元及 該機車為104 年7 月出廠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㈦、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筆記型電腦維修費9,10 0 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㈧、本件原告受傷後並無看護之必要,然原告卻仍主張其父吳丙 旺(自營汽車保養廠)、其母羅淑美(任職台糖公司烏樹林 蘭場栽培人員)請假陪同原告至醫療院所,受有工作損失33 ,600元,為不可採。再者,原告所謂家屬工作損失33,600元 其計算標準為何?迄今尚未舉證,足徵其是項請求,顯無理 由。縱然原告主張其母若特休假未休完會有不休假獎金,因 此請求其母陪同原告看診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然衡諸原告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遠東牙醫診所就診紀錄以觀,原告母親 僅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9日、106 年7 月19日等 3 日各請特休假8 小時,以其母該年度時薪133 元計算,不 休假獎金應為3,192 元。另107 年1 月23日、107 年2 月5 日、107 年3 月31日各請特休假8 小時,以其母該年度時薪 140 元計算,不休假獎金為3,360 元。
㈨、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流質食物安素奶粉 1 罐、愛美力函纖1 箱共計支出1,940 元不爭執,其他原告 所稱之增加支出為不必要。
㈩、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審其間一直有與原告和解意願,無奈因 賠償金額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童車司機,每月收入22,000元,已婚,現與失 智需人長期照護之82歲母親同住,且每月需負擔房貸24,000 元,及被告過失情節與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首之態度,相較於 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於同年9 月16日即得與友人共同前往朝天宮、北港大橋、小熊彩繪村 、天空之橋、秘密廚房、板陶窯藝術村、虎尾鐵橋等多處遊 玩,106 年年底跨年與友人聚會時之相貌正常等情,足見原 告受傷後牙齒及口腔傷口復原狀況良好、心情愉悅,難謂有 整容醫療之必要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準此,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應有過當之嫌。、依照本件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表示被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3,470
元保險給付不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對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3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㈢、原告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6,110 元。㈣、被告對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趟次不爭執,僅爭執 每趟所需之車資為何。
㈤、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4,800元及 該機車為104 年7 月出廠不爭執。
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筆記型電腦維修費9,10 0 元不爭執。
㈦、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因而購買流質食物安 素奶粉1 罐、愛美力函纖1 箱共計支出1,940 元不爭執。㈧、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63,470元保險給付。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日後尚需接受後續醫療(重建整形及外科 手術)及支出費用之必要?
㈡、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 天數為何?
㈢、原告返往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每趟車資應如何計算?㈣、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若干元為合理?㈤、原告受傷後是否有造成其父母需暫停工作或請假之收入損失 ?若有,可否向被告求償?
㈥、除原告支出購買安素奶粉1 罐、愛美力函纖1 箱共計支出1, 940 元外,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其他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支出?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 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顏面骨骨 折、左手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 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6,11 0 元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日後尚須支付後續治 療(重建整形及外科手術)費用3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原告日後有無重建整形及手術 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稱:「依病歷記載,吳君於106 年7 月19日至本院口腔外科門診追蹤,推斷暫無考慮未來整形手 術,必須長期追蹤才知道。暫無法評估吳君的整形費用。」 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12月11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20 00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從證明其必要性,況此部分若日後真有支出,原告尚 可另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傷害需僱請看護而有看護費用36,000元支出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紙(本院卷第251 頁)以實其說, 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受傷後有無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照 護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稱「依病歷記載,吳君傷勢無需專 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有該醫院108 年1 月8 日一○ 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 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51,000元等語,經被告不爭執其往返醫院治療之次數及搭
計程車之來回趟數,僅爭執其每趟所需支出車資。經查,原 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7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堪認被告確有支出往返 住處至彰基醫院及遠東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車資51,0 00元。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雖以該公會107 年12 月11日南市計客字第37號函回復本院稱:「自『台南市○○ 區○○里○○000 ○0 號』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台南市○ ○區○○路000 號)約37公里,單程約740 元』等語(本院 卷第245 頁),且被告爭執搭乘計程車每趟所需車資,然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遠東牙醫診所後,請計程車司機在診 所外等待其治療完畢,再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住處,故每趟 計程車車資尚須加計計程車司機等待期間之車資,故原告自 住家至遠東牙醫診所每趟計程車車資以1,000 元計算,來回 以2,000 元計算,其上開主張尚屬合理,故請求搭乘計程車 車資支出51,00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本件機車損壞,支出修 理費用34,8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而其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主張應扣除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 自出廠日104 年7 月,迄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 5 月21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213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8,213 元範圍內為有所憑。
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筆記型電腦損壞,支出 修理費用14,580元,並提出取貨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 103 頁),為被告爭執其金額,並主張應扣除折舊。經查, 經茂訊電腦嘉義nova店回函稱:「⒈這台電腦為2015年8 月 20日在茂訊電腦嘉義nova店所購買(附件1 )。⒉該電腦修 繕項目都已於2017年6 月2 日修繕完成(附件2 )。…最後 維修完成結算金額9,100 元,跟客戶實收也是9,100 元,有
開立正式發票給予客戶。」(本院卷第295 頁),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筆 記型電腦(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筆記型電腦自購買日104 年8 月,迄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1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6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 算式)
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其家屬需陪 同原告至醫療院所看診之收入損失33,60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父親吳丙旺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收入損失。另勾稽原告至醫療院所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之看診時間及其母親羅淑美之請假資料,可認原告 之母親羅淑美因原告受傷有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 29日有請特休假共48小時,另106 年7 月19日請特休假8 小 時(本院卷第155 頁),然經羅淑美任職之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回函表示「羅君106 年度及107 年度 特休假均已全部休畢,請特休假期間薪給照給(該員106 年 時薪133 元,107 年時薪140 元)。」(本院卷第229 頁) ,顯見羅淑美請特休假並無薪資損失,又原告雖主張羅淑美 若不請特休假陪同其至醫院看診,未請特休假之日數,於年 底可領取不休假獎金等語,然此縱然認為羅淑美有此部分損 失,亦非原告之損失,應由羅淑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自 己身份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其手術後 三個月內宜進食軟性流質食物,而增加的生活上必要支出30 ,00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 第10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彰基醫 院106 年7 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確實有記載原告受傷手術 後三個月內宜進食軟性流質食物,但原告僅提出購買安素奶 粉710 元及愛美力函纖1,230 元,共計1,940 元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此部分請求 為有所憑。逾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需在傳統市場購買蔬菜、 水果、魚肉、鮮奶經絞碎烹調處理後食用,故另外支出28,0 60元云云,然原告縱未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其日常仍需 購買食物進食,故不能謂其購買上開食物經絞碎處理後食用 有增加額外之支出,故其請求上開28,060元即屬無據。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而被告以前詞置 辯,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彰基 醫院治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06 年5 月21日急診求診及施行顏面部(下巴部分)撕 裂傷口- 縫合手術- 傷口長9 公分,計縫合23針及口腔撕裂 傷口- 縫合手術:牙齦前庭傷口長6 公分,計縫合19針,及 上唇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縫合8 針。」(本院卷第10 5 頁)。另原告又經遠東牙醫診所治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病患於107 年01月20日就診自述因車禍嚴重 撞擊經X 光檢視21、42、43牙根脫落,11、12牙根斷裂,於 當日經麻醉後21、42、43已翻瓣手術植入人工骨粉及再生膜 及人工牙根,術後縫合共計參針,11疼痛牙髓炎經麻醉施以 根管治療,12以樹脂填補觀察追蹤。」、「醫師囑言:待傷 口癒合後裝入定位器印模後已於107 年04/07 日完成金屬烤 瓷假牙,植牙假牙21、42、43,根管治療後膺復牙11共計肆 顆。」(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又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租賃小客 車司機,其於105 年所得為72,166元,106 年所得為252,45 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依據公告現計算財產總額 為2,987,020 元,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 )。又審酌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 ,於同年9 月16日已得與友人共同前往朝天宮、北港大橋、 小熊彩繪村、天空之橋、秘密廚房、板陶窯藝術村、虎尾鐵 橋等多處遊玩,有社群軟體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⒑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失為必要醫療費用226,110 元、計程車 車資51,000元、本件機車修理費用8,213 元、筆記型電腦維 修費用2,336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40 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689,599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汽車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間過失比例, 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鄭宇彬駕駛租 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吳尚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6336號卷第13頁背面)。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權狀況 ,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對事故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60% 之責任,則應酌減其40% 之賠償義務,則其應賠 償原告413,759 元(計689,599 元×60% =413,75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人,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因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3,47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21 頁至323 頁)。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給付,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50,289 元(413,759 元-63,470元=350,289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向被告請求給付35 0,2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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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4,800×0.536=18,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8,653=16,147第2年折舊值 16,147×0.536×(11/12)=7,9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7-7,934=8,21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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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10/12)=1,8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1,886=2,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