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秋雄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黃國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民國108 年1 月24日)提出民 事上訴狀(下稱系爭第一次上訴狀),表示對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系爭第一 次上訴狀中上訴聲明欄記載:「原判決均廢棄」,然上訴人 在第一審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非全部敗訴, 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受判決結果,對照上訴人上開不服之聲 明,上訴人之系爭第一次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內容記載未臻明 確,難認已明確表達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究欲求為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內容,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 ㈡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雲院忠民愛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函 通知上訴人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雖又於108 年2 月12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下稱系爭第二次上訴狀),但系爭第二次上 訴狀中上訴聲明欄仍記載「原判決均廢棄」,上訴人提出二 次書狀聲明內容均屬相同,難認已依上開規定補正,且其上 訴範圍不明確,本院也無從依其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故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然上 訴為不合法,又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不合法之情 形並未除去,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