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
債 權 人 葉佳昭
債 務 人 張義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及其
中6,000,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
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6,500,000 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惟依債權人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6,500,
000 元債權中,6,000,000 元為借款債權,另外500,000
元為該借款債權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既未提出
兩造間有約定500,000 元利息可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釋
明文件,自不得就該利息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該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