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ULDM,108,訴,2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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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信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 7 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9 月25日,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9、73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提起公訴 ,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 7 年8 月13日確定,再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 、35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既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 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方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同一法理,此時仍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從而 本案之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信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地檢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 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 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 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 因者為重;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傷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④被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 犯罪情節;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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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