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0號
ULDM,108,聲,13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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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昆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 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 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蔡旺昆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 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 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旺昆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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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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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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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不含沒收)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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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9 月10日 │ 104 年6、7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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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316號 │ 105 年度偵字第4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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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 ├───┼─────────────┼─────────────┤
│事實審│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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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106 年9 月27日 │ 107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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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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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107 年1 月3 日 │ 107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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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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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679 號 │執字第4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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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