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愠棟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07 年度重訴
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 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 追徵」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而上述所謂「無留存必要」,當係指扣押物 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即不能證明與被訴犯罪有關),或 是依犯罪之性質或卷內事證,扣押物非可作為沒收或追徵之 客體而言。另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同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 有規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愠棟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扣押如 附表所示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獲准。然而,本案認定之 事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茹、黃志雄、吳佩珊(被告之 女)、江秋桂共同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透過黃志雄與被告 、吳佩珊等人聯繫後,由張世民選定健康之鴨隻安排運往桃 園市德賢屠宰場內於當日第1 批屠宰,並自行將取出之血水 以塑膠袋進行分裝再置入保麗龍箱冰存,裝滿約8 個保麗龍 箱後,即將裝有血水之保麗龍箱交由當天自雲林運鴨北上之 回頭車載回雲林縣○○鎮○○○路00號倉庫內冰存,再指示 黃志雄運送該批血水至吳愠棟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 號住處。被告收到血水後,便在與住處相連通農舍後方, 將血水倒入果汁機攪動再放入自行購置之離心機內,由被告 或吳佩珊操作離心機將水分及凝血再行分離,復添加由江秋 桂提供(吳愠棟出資購買)之生理食鹽水及極大黴素,製成
每瓶500CC (可供800 隻鴨禽施打)禽流感血清偽藥,交予 黃志雄運送回雲林縣○○鎮○○○路00號倉庫內冰存,每瓶 血清製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或230 元不等,款項 均由張雅茹交付現金予黃志雄再轉交被告收受。而於上述期 間內,其等以前述方法共同製作940 瓶禽流感血清偽藥,被 告因此獲利210,950 元。上開事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 並經檢察官據為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之基礎事實。則被告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210,950 元,惟本案於偵查中查扣被告 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市值分別為1,332,800 元及 2,812,800 元,均顯已超過被告之利得,擇一扣押即可保全 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 之扣押(保留附表編號之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固賦予法院得於撤銷扣押 前以裁定定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則本院視被告本案情 節認無繳納保證金之必要自無不可,應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