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玉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 村某廟宇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與王福進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14時25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2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732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文玉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6 年10月7 日第KAQ000000 號、第KAQ000000 號、 第KAQ000000 號)。
三、核被告陳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於執 行完畢後不久,又犯本件犯行,而其本件犯行不僅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又發生車禍事故,並受有相當之傷 害,其犯罪情節已不輕微,如未能記取教訓,繼續執迷不誤 ,日後恐生更為嚴重之後果,應知警惕。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斟酌被告年事已高,自我控制能力有限,暨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