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英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CUONG(中文姓名:黎英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LE ANH CUONG(中文姓名:黎英強)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8時30分許起,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宿舍。嗣其行經 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旁之臺17線南下路段警方路 檢處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㈣現場照片1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仍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 克,稍有不慎,就可以輕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被告輕 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及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 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越南籍來台工作,為六輕
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