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8年度,30號
ULDM,108,六交簡,3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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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速偵字第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2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 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雲林縣○○鎮○○里○00○道路000 號燈桿前時 ,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當 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爰 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本件緩起訴處分尚 未撤銷),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 及矯正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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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