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55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政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致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 ,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晚上7 時55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所任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6巷9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玠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 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二車遂於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陳玠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呼吸衰竭、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顳葉溝回疝、左側3-4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骨盆 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27日 晚上8 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死亡。吳政達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玠妘之夫林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㈣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肇事路口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30張。
㈧汽、機車駕駛人暨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10張。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 701493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告訴人所提戶口名簿1 份。
本院108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 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255 號調解書1 份。
被告吳政達坦白承認上開事實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特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 段,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 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復於警詢時自陳於行經前揭產業道路 至肇事路口前,並不清楚該處有交岔路口,係看到被害人陳 玠妘所騎乘機車之車燈才發現案發地點為路口,案發當時亦 未注意附近道路有無設置號誌燈、標誌或標線等語(見相字 卷第9 至10頁),致與斯時亦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 害人發生撞擊,堪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7-1 至8-1 頁)。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並經主管 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尚未重新考取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 、31頁;本院交易卷第9 、54頁),則被告無照駕駛,因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未審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交易卷第54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 2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9頁 ;本院交易卷第4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遭主管機關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自己尚未重新取
得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循交通法令規範, 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逕行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 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 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審酌被 害人於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 示,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輛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乙情,有前 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 7-1 頁至8-1 頁),另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有雲林縣麥寮鄉調 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255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 易卷第57至5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現為六輕外包商,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相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致 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輕忽 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明知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足見其未 因過往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審慎 行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