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號
ULDM,108,交簡,1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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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9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昇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昇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起至翌(22)日凌晨 3 時許之期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卡拉OK店飲用58度高粱 酒2 小杯後,搭乘計程車返家稍事休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無照( 駕照因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前往雲林 縣古坑鄉中正路某雜貨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 8 時45分許,經執行勤務之員警見其面帶酒色而攔查,並發 現其渾身酒氣,高昇祺於警方詢問過程中趁隙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警方在後尾隨,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215 巷8 號前 再度將高昇祺攔停,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高昇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飲酒後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實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且於警方攔查過程中一度逃逸,其所為 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 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暨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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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