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0號
ULDM,107,訴,25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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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桀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以「周顯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周睿桀彭庭芸前夫周顯榮之弟,於民國102 年11月間, 為求向彭庭芸順利借款而須提供擔保,明知未徵得其兄周顯 榮之同意或授權,亦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周顯榮」之姓名 共3 枚,另按捺指印及填載周顯榮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 絡電話等資訊用以表示其兄周顯榮與其同為該3 紙本票之發 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周顯榮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3 紙,再於102 年11月6 日將上開3 紙本票 交付予彭庭芸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彭庭芸因而陷於錯 誤,認已獲得相當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予周睿桀,並實際交付 60萬元借款予周睿桀(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 足生損害於周顯榮彭庭芸。嗣因周睿桀未依約定期限還款 ,為向彭庭芸擔保已借得款項之清償,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底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周顯榮」之姓名1 枚,另按捺指印及 填載周顯榮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用以表 示其兄周顯榮與其同為該紙本票之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周顯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再將 該紙本票交付予彭庭芸以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彭庭芸因誤 認周睿桀已增加擔保而同意周睿桀得暫緩欠款之清償,足生 損害於周顯榮彭庭芸。後因周睿桀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彭 庭芸遂持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周睿桀周顯榮



作成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經周顯榮以未曾 在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為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判 決勝訴在案,彭庭芸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庭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周睿桀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 周顯榮」之姓名4 枚,據此表彰其兄弟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以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之意,且已因此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然否認於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予告訴人後,已實際取得186 萬元之 借款乙情,辯稱:於102 年11月當時,伊為籌錢投資土地以 取得處理公司債務之資金,乃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表示希 望有2 個人擔保才願意借錢,伊知道伊哥哥周顯榮不會答應 為伊擔保,故未事先詢問即逕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 周顯榮」之姓名,以此表示伊兄弟2 人共同簽發票據。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3 紙本票之票據號碼為連續,表示該3 紙本



票係同一時間所簽發,伊係於102 年11月6 日持該3 紙本票 向告訴人借款,並已實際借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款項。於 取得該筆借款後,因伊仍持續向告訴人為其他借款,然連同 前述之60萬元借款均未能按期清償,故告訴人將伊積欠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數額加總後,要求伊另行簽發本票增加還款擔 保,伊遂又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周 顯榮」之簽名,藉此表示伊兄弟2 人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之意 ,並將該紙本票交予告訴人為擔保,亦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並非伊同時簽發及交 付予告訴人。伊持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實際 借得之款項並非如告訴人所稱達80萬元,而伊另偽造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時,則未另外借得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接續在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周顯榮」姓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4 紙本票,據此表示其兄弟2 人共同簽發4 紙本票作為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已交付該4 紙本票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因而同意且實際交 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100 至104 、216 、232 、244 至246 、248 、254 至261 、26 3 至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庭芸、證人即被害人周 顯榮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83至86、218 至244 、247 至248 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53 至154 、271 至273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時序及執該4 紙本票向告 訴人借得之款項若干等節,析述如下:
⒈證人彭庭芸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係先以電話聯絡我表 示欲借款80萬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02 年11月6 日在臺中市 梅川西路某天橋下方,並於坐入被告車內時交付現金80萬元 予被告,當時被告僅先交付我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張 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嗣因被告當場表示急需再借10 6 萬元周轉,我只好臨時設法向朋友湊齊106 萬元現金,而 於我交付籌得之106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乃交付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票面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故我於102 年11



月6 日總共借款186 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被告先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44 、24 7 至248 頁)。然細繹證人彭庭芸就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所 示4 張本票之時間及實際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等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其先係於警詢、偵訊證稱:於102 年11月6 日被告拿 4 張本票至臺中市梅川西路路旁,當時他打電話給我,我就 帶著現金80萬元到他的車上,後來因被告遲未返還80萬元之 借款,我才提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作成本票裁定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指稱: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向 我借款80萬元,並在當日即已收受我交付之現金60萬元,另 於102 年11月底左右,被告又執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2 6 萬元之本票向我借款,該次因我現金不足1 萬元,故僅實 際交付被告1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旋又改 稱: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係持4 紙本票向我取得借款80萬 元,該4 紙本票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及另1 紙因記載內容有瑕疵而無從向法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之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本票,至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26 萬元之 本票,係被告於102 年11月底簽發交予我,該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均為被告自己書寫,我實際上僅交付125 萬元之現金予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83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翻異前詞稱其於102 年11月6 日實際僅湊得185 萬元予 被告,不足被告所簽發4 紙票面金額合計186 萬元本票之1 萬元部分,即充作被告給其1 萬元吃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41 頁),足見證人彭庭芸就其究係於102 年11月6 日1 次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或係先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受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再於同月底收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抑或係於102 年11月6 日先收受被告所簽發 包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在內之4 張、票面金額均為 20萬元之本票,另於同月底再收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乃至於其在102 年11月6 日確切交付被告之借款 數額等節,前後證述顯有齟齬,莫衷一是,已難遽信。 ⒉次酌諸證人彭庭芸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被告於 102 年11月6 日連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紙本票一起交付 之另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以佐證其前揭證稱被告於該 日係先交付4 紙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以向其取得現金 80萬元乙節為真,歷來僅空言泛稱該第4 張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因內容記載存有瑕疵,無法向法院聲請作成本票裁 定,其已找不到該紙本票,必須詢問其委任之代理人方能知 悉本票之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0、85、226 頁),而遲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方坦承其在102 年11月6 日僅收 取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並謂其先 前所陳被告另曾簽發並交付之第4 張票面金額亦為20萬元之 本票,似未包含在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所交付之本票之列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顯見證人彭庭芸就其是否於10 2 年11月6 日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之借款並同時收受被告所 簽發之4 紙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乙節,實未能確認, 自難憑信。又果若證人彭庭芸所證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係 持4 紙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80萬元乙情為真 ,則其何以未能提出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時,因所稱之 第4 紙本票記載內容有瑕疵致經本院駁回聲請之相關紀錄或 證明,反係逕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 連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一起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 定,嗣經被害人周顯榮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後,乃主張被告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據此提出刑事告訴,而從未於本院審理前提及被告 尚曾在同日交付另紙記載有瑕疵、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本票? 此誠與情理有違,洵難採信。再參酌證人彭庭芸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另 向其借款126 萬元時始簽發並交付乙情,惟此顯與其以被告 遲未清償80萬元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時,亦 同時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表示為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向其借款80萬元所簽發並交付之本票之一等客觀情節不符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警卷第1 頁;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認證人彭庭芸該部分證言,亦屬 可疑。另衡以證人彭庭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收受被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後,於同日先後共交付借款186 萬 元或185 萬元予被告乙節,惟其嗣以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時,僅認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數額為80萬元(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5頁),則殊難想像 證人彭庭芸會在提出其自陳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之4 紙本票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時,一方面主張被告未曾清償借款 ,另一方面卻又自行縮減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數額,連帶影 響其全部借款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完全滿足之機會, 自此益徵證人彭庭芸此部分所證要與常情相悖,實難逕信為 真。
⒊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彭庭芸前揭證稱曾於102 年11月6 日實際交付借款80萬元、186 萬元或185 萬元等情 ,均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1、232 頁)。而被告就其 執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若干乙節,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向告訴人拿到80萬元借款後,係將錢拿去 處理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詢以:「 你總共拿到多少錢?」、「告訴人為何說是80萬元?」時, 被告則分別答稱:「實際上我總共跟告訴人借了120 萬元, 實際拿到的金額因為分好幾次借,所以不記得」、「實際上 我是跟她借120 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本院再質 以:「這120 萬元都是你冒用你哥哥名字開本票所借的錢嗎 ?」,被告旋又改稱:「有部分是用我姐姐的名字」、「我 實際拿到的錢大概是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復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另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這三次,你總共拿到多少錢?)60萬元」、「(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張本票你拿到多少錢?)我沒有拿到 這些錢。我印象中總共跟告訴人借120 萬元,126 萬元本票 這張,我沒有拿到錢」、「(問:為什麼會開這張票?)因 為後來我沒有辦法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可能本金加利息變 成再開這張126 萬元的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 見被告僅能確認其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交予 告訴人時曾取得借款60萬元,其餘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歷次借 款之時間、金額、還款細節等俱未能肯定,自難徒憑其曾自 陳與告訴人所述相左之借款金額120 萬元或100 萬元乙情, 即逕認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實際向告訴人取得借得120 萬 元或100 萬元。再參諸證人彭庭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 102 年11月6 日曾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以換 取借款8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衡之證人 彭庭芸與被告間前雖存有姻親關係(見本院卷第218 頁), 惟該姻親關係於102 年11月6 日被告借款當時業已消滅,而 80萬元與60萬元間存有20萬元之不小差距,實難想像證人彭 庭芸在無特殊交情且未取得足額擔保前,會平白交付超出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紙本票票面金額加總60萬元之借款予被 告,況證人彭庭芸始終未能提出第4 紙其上開所稱票面金額 亦為20萬元之本票佐證被告係交付足額擔保之4 紙本票後始 取得借款80萬元乙情為真,由此當可推論被告所言曾執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向告訴人實際取得借款60萬元等 語,較合乎常情;復酌以被告就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借得款項之數額乙節,曾供稱前揭超出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80萬元之借款金額,堪認被告尚 無為規避刑責或脫免借款債務而故為虛偽、有利於己之陳述 ,是認被告辯稱其執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曾向告 訴人取得借款金額60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⒋就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究竟有無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借款乙節,證人彭庭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102 年11月6 日交付被告另籌得之借款106 萬元時,被告即 交付該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證人彭庭芸就 其係於何時取得該紙本票、取得本票時曾交付若干借款予被 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無足採信乙情,業經詳述如前,是 尚難逕依證人彭庭芸歷次所述即認定被告交付該紙本票之同 時確有取得借款。而觀之卷附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作成 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第153 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 第159 至161 、163 至164 頁),可知被告自102 年1 月至 103 年10月間,曾數次以自己名義或以自己及其姊即案外人 周玉梅名義簽發之本票數紙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換言 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並非僅止於102 年11月6 日 之該次借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因為後來我 沒有辦法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可能本金加上利息變成再開 這張126 萬元的本票」、「(問:為什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是連號,而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 票據號碼沒有連號?)那表示不是同一天開的,如果是同一 天開的一定是連號」、「到後來本金跟利息我都無法支付, 所以後來告訴人叫我簽多少我就簽多少,包括後面50萬元、 50萬元那些,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我簽多少本票、簽多少金額 給她」、「有可能126 萬元有包括那60萬元的本金,因為本 金我是102 年11月6 日開的,她就追溯到那天借的金額的發 票日期」、「因為到後來本金跟利息我都沒有辦法還,所以 那時候告訴人叫我開多少金額我就開多少金額給她,我也沒 有去過問那126 萬元她是怎麼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246 、255 至257 頁),當非子虛,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稱:「他(指被告)說(票面金額126 萬元之 本票)簽一樣的日期比較好還。這次離第1 次沒有多久,沒 有超過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3 紙本票及編號1 所示之本票(見他字卷第 3 頁正、反面),前者票面金額均相同,票據號碼亦連續, 足認該3 紙本票係同一時間簽發,且與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 金額不同、票據號碼亦非連號之本票並非同時或同日偽造等 情,綜此已足推論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當時並未偽造、交 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而係於102 年11月底 前之某時,始另偽造、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用以擔保 還款,又依卷存事證,猶難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票予告訴人時,確有取得告訴人另行交付之借款暨該次 取得之借款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偽造、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僅係為增加先前借款之擔保,而未再 借得其他款項。
⒌至被告雖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歷來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會簽 發票面金額係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告訴人會預 扣利息,並收取以月息10分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 、258 、260 頁),然上情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66 至267 頁)。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借款 之利息計算方式曾明確陳述外,歷來別無針對借款之利息數 額或利率若干等節有所著墨,輔以其迭次表示因時間太久、 簽發太多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數次,故已分不清各次借款之情 形乙情(見本院卷第254 至263 頁),是要難單憑被告該次 之陳述即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時 ,曾預扣利息並收取以月息10分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再衡酌 告訴人固曾因借款予他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11號案件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 卷第167 至176 頁),然告訴人與不同借款人間約定之借款 細節可能因借款數額多寡、借款期間長短、借款人之資歷、 身分、有無親屬關係等而有所不同,故亦無從徒憑告訴人曾 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前案紀錄,率爾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借貸關係亦必然收取利息。而關於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簽 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擔保部分,告訴人與 不同借款人間約定借款擔保之模式未必相同,已如前述,且 以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必須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擔保乙節,亦無從與其在本案簽發之4 紙本票票面金 額相符,蓋被告已自承曾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之3 紙本票向 告訴人借得60萬元,然該3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均為20萬元 ,則依被告所述簽發票據之擔保方式,豈非被告實際上僅向 告訴人借得30萬元?自此足認被告所言上情,尚有疑義,而 難以其簽發票據之票面金額直接推算其實際向告訴人借得之 數額甚明。
⒍綜觀告訴人歷來指證情節反覆,被告亦因與告訴人間數次之 借貸關係而無從釐清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予告訴人 時究竟借得多少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被害人周顯榮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 紙並持以對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誤認取得相當之擔保而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 為60萬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詐得 借款80萬元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 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 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 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徵得被 害人周顯榮之同意,以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周顯榮 」姓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並以之為擔保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 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偽造「 周顯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出於擔保借款清償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並持以借款或增加已借款項之擔保 ,該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其因急需資金處理公司債務,加以思慮不周,始貪求一時 便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犯後已深感懊悔,又被 告涉犯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未徵得被害人周顯榮同意 ,逕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高達60萬元,數額非 微;且被告執經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僅係為另行 投資土地,以獲取處理公司債務之資金(見本院卷第248 、 253 頁),尚非因缺乏金錢維生、就醫等急迫情狀,致迫於 無奈下而為;又其以前揭不法手段詐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60 萬元,迄未清償或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261 頁),難認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個 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 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難認素行 良好;其本案為籌借資金處理所經營公司之債務,明知貸與 人即告訴人甚為重視債務擔保,且未取得被害人周顯榮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逕以周顯榮之名義為票據之簽發,卻仍故為 本案犯行,其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周顯榮、告訴人之經濟利 益,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 穩定性有所危害,又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分文,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飯店擔任房務人員 ,月薪約2 萬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265 頁),患有 輕度肢體障礙,家中尚有罹患上心室頻脈病症之母親賴其與 其兄周顯榮共同照顧(見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0月8 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 、2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 條所定,而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 ,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 要。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 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雖均未扣案, 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其上被告偽造「周顯榮」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其餘被告以真正發票人名義 簽發該4 紙本票部分,既屬有效票據之簽發,則不在應予宣 告沒收之列,併予陳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借款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法行為所



得,且被告迄未返還分文,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應沒收之物│
│ │ │新臺幣) │ │ │ │ │
├──┼──────┼─────┼──────┼─────┼─────┼─────┤
│ 1 │102年11月6日│1,260,00 │(未記載) │WG0000000 │周睿桀 │左列本票以│
│ │ │元 │ │ │周顯榮(簽│「周顯榮」│
│ │ │ │ │ │名為被告所│為共同發票│
│ │ │ │ │ │偽造) │人部分 │
├──┼──────┼─────┼──────┼─────┼─────┼─────┤
│ 2 │102年11月6日│200,000 元│103年1月5日 │TH291617 │周睿桀 │左列本票以│
│ │ │ │ │ │周顯榮(簽│「周顯榮」│
│ │ │ │ │ │名為被告所│為共同發票│
│ │ │ │ │ │偽造) │人部分 │
├──┼──────┼─────┼──────┼─────┼─────┼─────┤
│ 3 │102年11月6日│200,000 元│103年1月5日 │TH291618 │周睿桀 │左列本票以│
│ │ │ │ │ │周顯榮(簽│「周顯榮」│
│ │ │ │ │ │名為被告所│為共同發票│
│ │ │ │ │ │偽造) │人部分 │
├──┼──────┼─────┼──────┼─────┼─────┼─────┤
│ 4 │102年11月6日│200,000 元│103年1月5日 │TH291619 │周睿桀 │左列本票以│
│ │ │ │ │ │周顯榮(簽│「周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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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