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和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等字刪除,第七行之「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 工作後」補充「,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證人SUWANDI BNKA RSOSADIMA N 及NURYANTO KASAN MUKMIN 、劉邦乾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至75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 日為彰化縣政府查獲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經彰化縣政府於裁處罰鍰30萬元,其於5 年內再聘僱未經 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籍移工,實屬再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先後聘僱SUWANDI BN KARSO SADIMAN及NURYANTO KASAN MUKMIN等外國人,工作地點均在彰化縣農地,侵害國家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因素與理由:
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
管機關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再度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移工之管理,其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已熟知所屬 農業契作產業,政府並不開放聘僱移工等語,尚有悔意,參 酌其容留之逃逸移工2 名,為數不多,且僅聘用2 天立即被 查獲,犯罪情狀非嚴重,並參酌上開移工係自行向被告尋求 工作機會,非被告積極應聘,適逢被告從事農業噴灑、農作 物種植,要完成極大量的工作,常遇到人力不足之犯罪動機 ,被告惡性非重大,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自陳農業契作雖收成 量大,但獲利單價低,收入不佳,每月所賺僅足夠維持家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偶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暨 考量被告供稱很害怕這件事情,每月所賺取現金只夠維持家 庭而已等語,以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復使加強 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修補其所犯、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戒慎自己行為,達預 防其再犯之目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非法聘僱上開2 名移工,僅2 日內,旋被彰化 縣政府查獲,聘僱移工期間甚短,且卷內相關證據未能證明 被告因此獲利,是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吳慶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現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慶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或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於民國102 年10月2日,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印尼籍看護工WATI RUK- MAWATI違法工作,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2月31日,以府勞 外字第10204023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其明知印尼籍女子NURYANTO KASAN MUKMIN、SUWANDI BN KARSO SADIMAN等人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 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即107 年4月9、10日,基於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犯意,以日薪2,00 0元,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勞工NURYANTO KASAN MUKMIN、SU WANDI BN KARSO SADIMAN等人在彰化縣等地,從事噴灑農藥 之工作。嗣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命令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2張、護照影本1張、外國人資料1 張、照片4張、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26日府勞外字第1070213 173號函文暨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2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影本等1份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觸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