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4號
ULDM,107,聲判,2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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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政倫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朝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莊政倫以被告陳朝湧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2、1823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 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8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並於107 年9 月10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上開 住處,聲請人乃委任劉志卿律師於107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所為處



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 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針對聲請人所質疑之「被告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等疑問,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0月3 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 667321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續59卷第 104 至109 頁反面),所載最後鑑定意見雖略以:本案依病 歷資料,陳朝湧醫師於處置病人過程中,是有依循上開高級 外傷救命術之原則進行;陳朝湧醫師所為之開立檢查及其他 抽血、備血處置,雖非為防止休克之積極醫療處置,惟於易 被忽略之休克症狀上,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因此,手術 之時間與造成死亡之結果,難認有關等語。然依據衛生福利 部於105 年1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266號函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1822卷第97至100 頁),審認被 告是否涉及醫療疏失之要點有二:㈠被告有無延遲診療之疏 失?㈡依被害人莊茂雄到院(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時血壓98/84mmHg ,臨床 上得否懷疑可能產生休克之前兆,可經由持續監控病人生命 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診視腹腔內有出血之情況,則 被告有無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被 告若未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延遲診療之疏失:
被害人莊茂雄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2分許由救護車送 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血壓98/84mmHg 、心跳 100 次/ 分、呼吸18次/ 分、體溫34.5℃,檢傷分類為第二 級病患,依衛福部99年1 月1 日公告的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 準,檢傷分類為第二級之危急病患,須於到院後10分鐘內看 診或再評估,就此,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始前 往診療被害人,是因為其係臺大雲林分院之暫留醫師,以診 治之前暫留病患為主,非若來診醫師以診治當班來診病患為 主,其當日尚有其他急診病患待處理,並未延遲醫治被害人 等語,然依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至來診醫師窗口拿病歷 時,始發現被害人,又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至55分 之間,亦有處理現場7 位急診病患;另依證人即臺大雲林分 院急診部護理師李慧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11時22分掛



號,紙本病歷列印出來,就將病歷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 因當時一、二級病患中下一位病患是被害人,所以未特別通 知急診醫師等語(偵續一卷第36頁反面),則被害人病歷於 當日上午11時22分許,已放置來診病歷處窗口,且係當時第 一順位優先看診病患,何以被告視而未見,先拿取其他7 位 非屬檢傷一級或二級之現場病患(即來診病患)之病歷,置 被害人於不顧。是以,本院應有交付審判,確認臺大雲林分 院當日上午11時22分至55分間,來診病患有幾人?經檢傷分 類為一級或二級之病患有幾人?來診醫師當時看診幾人,分 屬何級病患?暫留醫師當時看診幾人,分屬何級病患?以釐 清被告是否係因急診室人員人力不足,以致分身乏術無法及 時診療被害人。
㈡關於被告未持續監控病人生命徵象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⒈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對被害人進行診視後,至中午12時 20分被害人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期間未再對被害人進行 看診,確有違反檢傷分類第二級病患應於10分鐘內看診,並 於看診後10分鐘內再評估之情事,顯然並未持續監控被害人 之生命跡象,難謂無醫療上之疏失。
⒉被害人當日上午11時22分到院時血壓僅98/84mmHg 、體溫34 .5℃,明顯低於正常,惟被告自上午11時55分許對被害人進 行診視後,至被害人於中午12時20分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 前,均未再對被害人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控,故被害人除到院 時量測血壓、脈搏及體溫後,直到心跳停止前,其血壓、脈 搏及體溫各為若干,並無紀錄,倘若被告依檢傷分類規定看 診後10分鐘內再評估並監控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應可及早發 現被害人血壓過低,而得懷疑被害人確有腹腔內出血之情事 ,並及時施以手術摘除脾臟挽回一命。
⒊被告於被害人至12時20分心跳停止失去生命徵象前,始終未 對被害人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依據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以77歲老人血壓僅98/84mmHg ,似認有違 醫療常規,惟依檢察官再次送鑑定後,醫審會第0000000 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又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前後二份鑑定 書意見有無矛盾,何以採認對被告有利之後鑑定書,理由何 在,本案歷次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於理由 中敘明,難認並無偏頗。
㈢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被害人在急診當時 已有內出血之情形,不僅延誤診治,復未依規定在10分鐘內 再評估及持續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以致被害人因為脾臟 破裂未及時手術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堪認被告確涉有業務



上醫療過失,聲請人不服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再議 駁回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 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 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 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 ,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2、1823號、 105 年度偵續字第59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案件 之全部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 人之行為,原不足以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 (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 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機車自行跌入 水溝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治療,仍因脾臟破裂, 腹腔內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09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7 、14 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9頁、第52至79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2分許送至臺大雲林 分院急診室後,經檢傷分類認定為第二級之情,亦有被害人 於臺大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⒉就被害人送抵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之情形,係立即由警消人 員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被害人製作紀錄並裝設頸套、 護理人員於上午11時31分許,接手後以布幕隔離病患、醫護 人員於上午11時46分許,進入布幕區為患者作心電圖檢查, 被告則於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探視莊茂雄傷勢等情,有雲 林地檢署勘驗急診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交查卷第 5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關於聲請人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當日上午11時22分至55分 間,有無人力不足,導致被告分身乏術無法及時診療被害人 ,尚待釐清」為由,質疑被告涉嫌延遲診療之疏失部分: ①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就值班之急診醫師設有預設之任務分工 ,而當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5 時許之間,臺大雲林分院急診 部僅設有1 名急診來診醫師及1 名急診暫留醫師值班,被告 為當日之急診暫留醫師,另1 名醫師則為當日之急診來診醫 師,在急診醫師交接班時,上一班之急診來診醫師與急診暫 留醫師診療之所有病患,會統一交班給下一班之急診暫留醫 師負責處理,而急診暫留醫師在接受交班之暫留病患後,應 優先處理暫留病患之病情,並必須回診暫留病患,至於下一 班之急診來診醫師並不須處理交班之暫留病患,其主要業務 為診療來診病患,業經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主任李建 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822卷第150 頁;偵續59卷第216 頁及反面),並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7 月31日台大雲分資 字第1040006244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偵1822卷第12至16頁 )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負責之任務範圍雖包括暫留病患 及支援來診醫師無法即時處理之來診病患,然因兩邊之病患 皆有可能出現危急之情況,當下暫留病患及支援來診病患之 優先順序即必須交由暫留醫師作出臨場判斷,否則一旦原先 由暫留醫師守禦之暫留病患亦出現危急之狀況,原先主要負 責守禦暫留病患生命安全之暫留醫師對暫留病患在醫療責任 上將更難辭其咎。
②細觀被告當日上午之看診狀況,被告在被害人到院前之「上 午8 時至11時20分許間」,即接手負責診療29位急診暫留病 患、6 位急診來診病患(分別為「徐○(檢傷分類一級)」 、「陳○○(檢傷分類三級)」、「簡○○(檢傷分類三級 )」、「林○○(檢傷分類三級)」、「顏○○(檢傷分類 二級)」、「吳○○(檢傷分類一級)」),而「顏○○」 、「吳○○」分別是在「上午10時35分許」、「上午11時10 分許」由被告所接收之病患,接著是被害人於上午11時22分 到院,且在被害人掛號後,被告仍於「上午11時20分許至11



時55分許間」,持續負責處理前揭其中2 位急診暫留病患「 王○○(檢傷分類二級)」、「吳陳○(檢傷分類三級)」 以及5 位急診來診病患「徐○」、「簡○○」、「林○○」 、「顏○○」、「吳○○」(共7 位病患),並開立51項醫 囑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103 年3 月5 日陳朝湧醫生 交班接受之急診暫留病患名單(編號1 至29)、103 年3 月 5 日8 時至13時斗六院區急診來診病患名單(他813 卷第33 、35頁)、臺大雲林分院105 年6 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 50006066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5 日急診狀況說明、急診留 觀病人列表(偵1822卷第166 至169 頁)、臺大雲林分院急 診部陳朝湧醫師103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55分開 立之急診醫囑項目摘要㈠、㈡、㈢、㈣(他813 卷第36至39 頁)、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1 月1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 0226號函暨所附病患徐○、簡○○、林○○、顏○○、吳○ ○、王○○、吳陳○之急診病歷(他813 卷第53至177 頁) 、103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至下午1 時急診病患(含被害人 等27位病患)之護理治療、處置紀錄及醫囑單(偵1823卷第 61至112 頁)、103 年3 月5 日8 時交班實際紙本病患名單 、病患名單說明、暫留病患身分證字號列表各1 份、暫留病 患急診病歷首頁共29份(偵續59卷第31至62頁)附卷可稽; 再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台大雲分急字第1070006799號函文內容(偵續一 卷第41頁):依照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檢傷分類後通知急診 醫師之流程,若病患為檢傷一級病患,檢傷護理師會經由檢 傷處與看診間窗口,口頭呼叫診間內醫師前往重症區看診; 其他非一級病患,檢傷完待病歷製作完成後,會將病歷放置 在檢傷與看診間之窗口,由診間醫師逕行看診;檢傷二級的 病患並不會有立即廣播,但若病患狀況有變化,會由護理師 通知醫師進行處理等語,併酌以證人李慧玲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被害人是清醒的,他因為車禍血壓低,所以電腦分級為 二級,當時狀況,外面地方人多,沒有位置,考量他可能要 打開看傷口,所以移至急救室內;除了檢傷分類一級之病患 ,護理師會立即通知急診醫師外,其餘病患若無必要,並不 會馬上通知醫師,二級之病患要在10分鐘內看診的規定,這 是理想的標準,實際上仍要看當時病人人數及醫師人力,如 果病患非常多的話,沒有辦法按照這樣的規定執行;我於當 日為被害人掛號,紙本病歷列印出來,大約2 、3 分鐘的時 間,就會將病歷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因當時一、二級病 患中下一位病患是被害人,所以未特別通知急診醫師,就是 將病歷放在那邊;急診來診病患可能是暫留醫師或來診醫師



處理,看他們手上病人狀況等語(偵續一卷第36至37頁), 以及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部主任李建璋於偵訊中證稱: 一級病患會直接廣播請醫師立即處理,其餘病患則會將病歷 放在醫師看診的架子,依照檢傷分類級數由上而下放置,二 級病患通常不會馬上通知急診醫師,如果有生命跡象緊急變 化或需要緊急急救時,護理師就會進行全區廣播,暫留醫師 就會知悉;(問:假如是二級的新病人,暫留醫師的舊病人 還沒有處理完,要如何決定優先順序?)暫留醫師先處理暫 留病人;(問:二級的不算是危急的病人?)算緊急,但沒 有立刻危急,先由來診醫師處理;(問:如果來診醫師在處 理其他危急病人怎麼辦?)沒有辦法,在其他更嚴重病人之 情形下,只能等待;檢傷分級只是決定優先看診順序,醫師 能力上有辦法處理就先處理危急的;依我的理解,二級檢傷 病患要在10分鐘內看診,是品質指標,意思是希望達到這樣 的醫療品質等語(偵1822卷第148 至150 頁;偵續59卷第21 6 頁及反面),據此可知,在被害人之病歷於上午11時22分 許過後2 、3 分鐘後,放置在來診病歷處窗口最上方之際, 被告仍然持續負責處理前揭其中1 位急診暫留病患「王○○ (檢傷分類二級)」以及3 位急診來診病患「徐○(檢傷分 類一級)」、「顏○○(檢傷分類二級)」、「吳○○(檢 傷分類一級)」,應無聲請人所指「先拿取其他7 位非屬檢 傷一級或二級之來診病患病歷,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 ③從而,上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定: 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害人到院後至該日上午11時59 分許,實際為被害人開立醫囑前,仍有不斷為其他7 名在院 病患診療,又當時現場護理人員並未認為被害人有緊急的生 命跡象變化,於醫院進行全區廣播通知,被告確有可能如其 所述,並不知悉被害人之存在,是被害人送抵臺大雲林分院 急診室後,被告雖未於10分鐘內開始施以治療,但被告當時 診療之先後判斷,仍係依循該醫院事先之分工規劃,依序治 療病患,尚難僅因被告未於10分鐘內治療被害人,即逕認其 有怠惰之疏失行為等情,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來診醫師當 時看診人數及該些病患為何級病患,應與被告負責範圍無直 接關聯性,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④此外,外傷病人之死亡原因,決定於許多因素,包括受傷嚴 重程度,例如受傷嚴重指數、病人本身身體狀況、是否有合 併症及年齡等,是進行手術之時間與造成死亡之結果,尚難 認定有關之情,有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又外傷造成死亡之影響因素十分複雜,包括病 人之年齡、受傷機轉、受傷之嚴重度、是否有糖尿病與肝硬 化等併發症、有無血小板缺乏或凝血功能異常、往後續能否 有效止血,及失血是否引發人體嚴重之全身性發炎免疫異常 反應。大量失血之病人,由於可能因創傷部位或病人又本身 凝血功能不足無法達到有效止血,或可能已發展至無法回復 的休克,即使立即處置,亦難挽回生命,有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221號函1 份在卷可佐(偵1822卷 第138 頁及反面),是以,上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 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依現今醫學發展程度,尚乏可判定 被告若能於10分鐘內看診,被害人就不會死亡之醫學證據, 故被告雖未於被害人抵達急診室10分鐘內看診,仍缺乏積極 證據可以認定此客觀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⒋關於聲請人質疑被告診療後之醫療處置,有違背醫療常規部 分:
①由外傷造成休克之原因甚多,包括增壓性氣胸、心包膜填充 、脊髓受傷合併神經性休克、心臟挫傷及較可能之失血,皆 為急診醫師應懷疑與排除的一些可能性診斷,惟流血造成休 克之臨床表現,其初期常不明顯,因此病人是否有休克,屬 於容易被忽略之症狀,是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59分許所為之 開立檢查及其他抽血及備血處置,雖非為防止休克之積極醫 療處置,惟於易被忽略之休克症狀上,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情,有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參。
②證人李建璋於偵訊中證稱:在病患有內出血或腸破裂之情況 ,會引發腹膜的刺激,醫師觸診時就會感到僵硬,並會有廣 泛性的疼痛;第1 份鑑定報告描述血壓偏低可能產生休克之 前兆,但「血壓偏低」只是可能產生休克之前兆,並不能具 體判斷可能休克,血壓98/84mmHg 並沒有達到醫學上定義之 休克,醫學上收縮壓要小於90mmHg,當時被害人收縮壓還有 98mmHg,尚不能具體判斷可能休克,這個時間點要持續監控 ,也有可能後來就穩定了,護理師會幫病人連續監測血壓、 心跳和脈搏,如果有變化的話,醫師就會繼續安排進階的影 像檢查,每位醫師都有各自的經驗及判斷,而依其個人經驗 ,如果病患當時意識為清楚,觸診情況為柔軟,但血壓偏低 ,並沒有進一步之血壓變化,亦無腹部疼痛之情形,我應該 也會同被告選擇繼續觀察等語(偵續59卷第215 、216 頁) 。




③由上開醫學意見可知,被害人當時可能潛在之休克情況,確 實有不易察覺之情,益徵前揭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鑑定書應無聲請人所指矛盾相佐之情形,則上 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定:「被告於 接手被害人後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在臨床經驗雖有討論空間 ,然尚難認被告當時之臨床判斷及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 、「被告縱於被害人在該日上午11時22分抵達該醫院後即火 速為被害人看診,依其當時擔任急診室醫師之智識及經驗, 是否即會作出迴異之診療判斷,而改對被害人實施腹部超音 波檢查,並即時安排腹部探查手術,容有可疑,難以事後諸 葛,建立此部分之因果關係」等情,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案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10 7 年度上議字第1349號再議駁回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 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 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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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