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9號
ULDM,107,簡上,6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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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107
年度虎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同本院一○七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陳○昇(民國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昇之母斐○真因債務產生糾紛,將其二人約至雲林縣元 長鄉之宗源公墓進行談判,甲○○竟夥同若干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8 月19日2 時許,在宗源公墓內,由甲○○先上前徒手 毆打陳○昇右之手臂及肩膀,其餘若干名男子則分持安全帽 、棒球棍及鐵管毆打陳○昇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陳○昇受 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陳○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對於其姓名及詳細年籍、其母親姓名等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簡上卷 第40頁至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4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22頁正反面)、證人斐○真之證述(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吳東益之證述(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8 月20日診字第4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若 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與共犯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昇和解,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便與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



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滿18歲後尚無其他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 中2 期款項合計新臺幣1 萬2000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非 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倘令被告逕行執行上開宣告刑,無論 入監服刑,抑或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使被告中斷 工作或增加經濟上負擔,均可能影響告訴人合法受償之權利 ,而讓告訴人完全受償之機會更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權利 保障亦無所助益,本院參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同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命其履行之事項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外,倘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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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給付陳○昇暨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給付方│




│式為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每月壹期,共拾參期,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匯入陳○昇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帳│
│號如本院一○七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如有壹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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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