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80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銘因故與李何錦珠之子即張家靜之夫李秉松有嫌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李何錦珠 住處,由李何錦珠之媳婦張家靜接通後,陳志銘乃於通話中 向張家靜恫稱:若不拿錢來賠,要清理門戶(起訴書漏載) ,要讓妳媽媽(指張家靜之婆婆李何錦珠)死得很難看(臺 語)等語,致使張家靜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將陳志銘上開言 語轉知李何錦珠,亦使李何錦珠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張家靜 及其家人李何錦珠之安全。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 案件),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行(本院易 卷第79至80頁、第86、127 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何錦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警3495卷第2 至3 頁、第4 頁及反面、第6 至7 頁 ;調偵438 卷第25至29頁、第34至35頁反面)。 ㈡證人張家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3495卷第5 頁及反面 ;警1334卷第2 至5 頁;調偵438 卷第40至41頁反面)
㈢被告陳志銘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 張(警7356卷第28頁) ㈣證人李何錦珠、張家靜住處之現場照片4 張(偵3711卷第35 、36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警3495卷第1 頁及反面;調偵438 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 卷第77至87頁、第125 至133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方法包含言 語、文字或舉動等在內,且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 之。查,觀之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使收到內容之被害 人張家靜及轉知之特定家人(即被害人李何錦珠)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被害人2 人為上開恫嚇之言詞。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故與被害人李何錦珠 之子即被害人張家靜之夫李秉松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處理 紛爭,對被害人2 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使其等 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被害人2 人調解成立,被害人2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 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13 5 頁)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務農維生,僅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3495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酌以上揭情狀,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 所警惕,慎守言行,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