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7年度,1號
ULDM,107,矚重訴,1,2019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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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偉峰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粘士仁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陳雅欣



指定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峻緯


      蔡佳霖


      許添盛



      許銘學



      林彥存



      莊雅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士榤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
99號、第4156號、第4157號、第4690號、第5486號、第5662號、
第5749號、第655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丁○○、未○○、子○○、壬○○、庚○○、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辛○○、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0 號「H 時尚會館 」(下稱H 酒店)之股東,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因為 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己○○生隙,為恐嚇己○○ 及其他股東,竟經由其手下即圍事周尚謙(未起訴,由檢察 官通緝中)找來卯○○,再由卯○○邀集丑○○、辛○○、 酉○○等人,計畫持槍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在H 酒店舉辦 股東會時下手恐嚇。當日下午某時,卯○○與丑○○、辛○ ○、酉○○及周尚謙等人先在卯○○位於麥寮鄉安路69號 3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位於麥寮鄉麥村中山路427 巷65之1 號之租屋處等待乙○○,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2 支(下稱甲槍、乙槍,無法 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待乙○○到達周尚謙租屋處 後,由乙○○提供其謀定恐嚇後至107 年6 月13日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 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案),而共同持有之,由丑○ ○、辛○○分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 包,丑○○背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辛○○背上置有丁槍之背 包後,搭乘乙○○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H 酒店,酉○○則開 車搭載卯○○、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乙



○○、丑○○、辛○○於步入正召開H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 KO2 包廂)後,乙○○向丑○○拿取丙槍,持以恫嚇己○○ 、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2 槍,以 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危害於在場之H 會館股東己○○、巳 ○○、甲○○及其他在場之人。乙○○開槍恐嚇後,繼續留 在H 酒店開股東會,丑○○、辛○○步出酒店後,即搭乘酉 ○○駕駛搭載卯○○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周 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甲、乙、丙、丁槍。卯○○於 稍後,帶丑○○、辛○○、酉○○前往雲林縣○○鄉○○路 000 巷00號(即H 酒店員工宿舍)休息,提供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現金交丑○○、辛○○、酉○○等人花用。二、卯○○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殺害丁定吉, 為遂行其犯罪計畫,基於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10日,向林威銘(已歿)購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該車原懸掛ACD-0937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327 巷失竊),並改懸掛於不 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供代步。卯○ ○並於同日,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具有殺傷力型號不詳 槍枝1 支(下稱己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槍 枝1 支(下稱庚槍,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自 此時起,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
三、卯○○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上開H 酒店員工宿舍內,將戊 槍及制式子彈4 顆出借給丑○○。丑○○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 同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丑○○與不具共同犯意之辛○○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丑○○欲將上開借得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返還卯○○,而駛往先前與卯○○約定之 還槍地點H 酒店員工宿舍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並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座下,當場扣得戊槍及制式子 彈4 顆。
四、卯○○因不熟識丁定吉,癸○○明知卯○○有殺害丁定吉之 意,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搭乘卯○○駕駛之甲車,自107 年6 月11日起,多次陪同卯○○至丁定吉經營位於麥寮鄉中 興路之「俗俗賣大賣場」及常出入之雲林縣○○鄉○○街 000 號之3 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線。癸○○ 再於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申○○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卯○○,卯○○另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 車牌號碼變造為BEO-758 號,作為槍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 。復委由許清峻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癸○○再要求不知情 之女友寅○○於同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 指形套,寅○○並於貨到後告知癸○○,癸○○乃至麥寮鄉 之7-11麥門市取貨後,於同月15日上午交予卯○○。於同 年6 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卯○○攜帶具殺傷力之己槍、無 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駕駛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癸○○則駕駛甲車,各自前往麥寮鄉明德街 190 號之3 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卯○○並在現場以小石頭 丟擲癸○○,暗示癸○○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癸 ○○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他,並約定於卯○○ 行凶後至癸○○位於麥寮鄉榮121 之3 號老家會合善後。 卯○○於107 年6 月15日18時許,見丁定吉步出明德街190 號之3 後,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庚槍射擊,不知何故未 擊發,子彈4 顆掉落地面,卯○○再以左手所持己槍朝丁定 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 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 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五、卯○○槍殺丁定吉後,即與癸○○分別駕車逃離現場,兩人 在癸○○之老家附近會合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 ,卯○○並換下原穿著衣服,兩人將機車棄置於雲林縣崙背有44西33號電桿前大排水溝內,將衣物丟棄在不詳之處 ,卯○○將己槍、庚槍分解後,再由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丁○○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舊社10 5 之6 號住處,見卯○○前來,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證據 之犯意,收下卯○○分解之己槍、庚槍,並丟棄在雲林縣崙 背鄉舊庄之「施厝寮大排」內(因案發後數週的連日豪雨沖 刷及施厝寮大排疏濬工程施工,已無法尋獲該槍械)。 ㈡卯○○及癸○○離開丁○○住處後,於同日晚間21、22時許 ,駕車至不知情之廖振焜開設之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45 之16號「振焜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 車輛留在修配廠,把車牌拆下丟在修配廠內,癸○○撥打電 話給未○○,要求未○○前來接送,未○○到達之後,將卯 ○○、癸○○載至上述機車棄置處後,卯○○隨即離去開始 逃匿。癸○○與未○○及受癸○○所託前來之壬○○會合後 ,未○○、壬○○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意,與癸○○合力將原先棄置於雲林縣施厝寮大排水溝內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匿於壬○○之老家即雲林縣○○鄉○



○村○○00○0 號三合院倉庫內,以此方式藏匿他人刑事犯 罪之證據。
廖振焜換好甲車鎖頭後,輾轉透過未○○聯繫癸○○前來取 車,未○○告知周尚謙後,周尚謙出資1 萬元委託子○○藏 匿、湮滅上開自用小客車,子○○於107 年6 月16日17時許 ,連繫丙○○後,丙○○為賺取1 萬元,基於與子○○藏匿 犯罪證據之犯意連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上開汽車修配 廠取車,復收受1 萬元。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自身所使用之「8N-0938 」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懸掛於甲車 後,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再接 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9N-9009 」而懸掛,於 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 日21、22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 輛棄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藏置。 ㈣午○○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12 日17時30分許卯○○為警緝獲時止,提供不知情之林韋成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供卯○○藏匿。 ㈤庚○○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12日17時30分許卯○○為警緝獲之間,以多次提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卯○○駕駛以尋覓藏 匿地點、至臺中市某處為卯○○購買無SIM 卡之手機供卯○ ○使用以躲避查緝、提供卯○○5 萬元資助其逃亡等方式, 使卯○○隱蔽。嗣於107 年7 月12日17時30分由卯○○駕駛 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為警緝獲。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丑○○、辛○○、酉○○107 年6 月21日之警詢 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丑○○、辛○○、酉 ○○107 年6 月21日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丑 ○○、辛○○、酉○○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丑○○、辛○○、酉○○於偵 查及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就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供替代 證據使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丑○○、辛○○、酉○○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丑○○、辛○○、酉○○警詢陳述,對被告卯○ ○無證據能力: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丑○○、辛○○、酉 ○○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丑○○、辛○○ 、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卯○○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卯○○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 丑○○、辛○○、酉○○於偵查及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 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卯○○及辯 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丑○○、辛○○、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卯○○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壬○○、子 ○○、丙○○、庚○○、午○○、證人申○○、廖振焜之警 詢陳述,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壬○○、 子○○、丙○○、庚○○、午○○、證人申○○、廖振焜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570 頁至第571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 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 ○○、壬○○、子○○、丙○○、庚○○、午○○、證人申 ○○、廖振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421 頁、第484 頁、第570 頁至第571 頁、第592 頁、 第621 頁、第641 頁至第642 頁、第678 頁至第679 頁、第 71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丑○○、辛○○、酉○○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坦承持具殺傷力之丙槍、子彈2 顆,在H 酒店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射擊及恐嚇己○○之犯罪



事實,然否認丙、丁槍枝為其所有,亦否認有恐嚇當時在包 廂內之其他人之意,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開槍恫嚇 的對象是己○○,在場的甲○○等人出面阻擋,是因被告乙 ○○帶槍恐有誤傷,跟是不是在恐嚇甲○○等人是無關的, 被告乙○○只是正好選擇那個場合開槍,並不能這樣就認為 被告乙○○有對己○○以外的其他股東或在場人有恫嚇的犯 意,並沒有動機;被告乙○○只有看到兩把槍,丑○○跟辛 ○○說有4 把槍,多出來的兩把槍是被告乙○○不知道的等 語;被告卯○○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提供槍枝,也沒有 進去包廂,周尚謙只叫我聯絡丑○○他們,我不知道包廂內 發生什麼事,那天周尚謙找我去酉○○的車上,到H 酒店時 ,周尚謙說要進去看,到大門口時,丑○○跟辛○○就跑出 來了,坐上酉○○的車子,回到周尚謙住處,我拿1 萬元給 丑○○是因為交情,因為他要吃宵夜,車子也要加油,他的 身上沒錢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只 是應周尚謙之要求幫他找人兩個過去,根本不知道乙○○要 開槍,而且酉○○載卯○○、周尚謙到酒店時,丑○○、辛 ○○已經從H 酒店走出,事情已經結束,卯○○根本也沒有 任何把風的行為,因此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被告丑○○、辛○○、酉○○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某 時,因被告卯○○之邀約,由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丑○ ○、辛○○自彰化南下,先至被告卯○○位於麥寮鄉安路 69號3 室租屋處會合後,再集結在周尚謙位於麥寮鄉麥村 中山路427 巷65之1 號租屋處,與被告乙○○碰面後,由被 告丑○○、辛○○與被告乙○○一同進入H 酒店包廂內,被 告乙○○向被告丑○○拿取丙槍朝天花板開槍恐嚇,而被告 酉○○、卯○○在外等候等犯行,業據被告丑○○、辛○○ 、酉○○、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巳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卷四第227 頁 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反面、第208 頁至第212 頁、相卷四第205 頁至第207 頁,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被告乙○○手機鑑識影像 及翻拍照片共7 張(見相卷五第172 頁至第173 頁)、雲林 縣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雲警鑑字第1072100130號函及所附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7號卷第250 頁至 第269 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 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



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被告乙○○射擊上開包廂天 花板後,2 發子彈射入裝潢天花板後,再射入天花板內輕鋼 架板,穿透輕鋼架板上方之鐵皮屋頂等情,為證人即勘查現 場之員警辰○○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 至第25頁),並有上開勘察報告可憑(見警2567號卷第250 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 然本案前經員警採得上開包廂天花板、輕鋼架板,本院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照現場天花板、輕鋼架板實際距 離施測,鑑定結果為: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 公分之彈丸進行測試,能貫穿天花板,在輕鋼架板造成凹痕 ,無法穿入,故同時貫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之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有該局107 年12月28日刑 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雲警 鑑字第107210024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0月 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可 證(見偵4099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71 頁),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乙○○擊發之子彈,射 穿天花板、輕鋼架板外,亦射穿鐵皮屋頂,依前述要穿透天 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 高,已逾越上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加上 亦要能射穿鐵皮屋,自可穿透人體皮膚肉層,堪認乙○○用 以射擊天花板之丙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乙○○使用之丙槍雖 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應堪認該丙槍係屬同條例第 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㈣證人己○○、巳○○、甲○○於上開時間,因參與H 酒店股 東會而在場,關於被告乙○○、丑○○、辛○○持槍進入之 經過,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股東會之前兩個 月,我有一次喝醉酒,在H 酒店砸玻璃,乙○○在股東會中 有跟我說我砸花盆的事,然後聽到兩聲槍響,當時會害怕等 語(見相卷四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 ;證人巳○○則證稱:酒店每個月都有例行召開股東會,當 天股東會一開始沒多久,乙○○因不滿己○○之前在H 酒店 消費後,手持花盆丟擲大門,就持手槍朝天花板先開一槍, 然後對著己○○說自己是股東還拿花盆砸自己的店,要他以 後不要這樣子,接著不知道為何,乙○○又朝天花板開了一 槍,隨後將槍枝交給身後帶去的小弟,他來股東會現場時帶 了二名小弟過去,我有看到二位小弟有揹背包,他叫小弟從 包包內各拿出一把手槍,一把乙○○自己拿,另一把放在己 ○○面前桌上,在開槍的當下,因為很突然,所以有點害怕



等語(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證人甲○○證稱:股東會那天,乙○○比我晚到,有兩 個小弟跟著他進來,小弟給乙○○一把槍,乙○○朝天花板 開了一槍,開槍後,小弟又拿出一把槍放在桌上且是己○○ 面前,乙○○說了些話,再持手中的槍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 ,乙○○好像跟己○○說為什麼打破花瓶,因為自己假釋還 有殘刑,乙○○沒事突然開槍,我怕日後還會有什麼事情, 所以我後來有表示我要退股,我怕日後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 情等語(見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佐以本院勘 驗被告乙○○手機鑑識後之股東會影像時,可看到影像中, 該包廂桌上擺著菜餚,被告乙○○右手持槍,影像中之在場 人頻頻開口說「收起來啦」,並要求稱「叫少年的拿走啦」 、「那誰,槍拿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49頁至第50頁,勘驗內容如附件),足認當日股東會之 進行,確因被告乙○○開槍舉動引起騷動,被告乙○○除持 丙槍朝天花板開二槍,又出示丁槍(丁槍未扣案而無從鑑定 有無殺傷力,然一般人實難憑外觀分辨槍枝之真偽),輔以 被告乙○○當時因不滿己○○,情緒甚為激動,由當下之情 況及被告乙○○帶同持槍之被告丑○○、辛○○之客觀情狀 綜合觀之,被告乙○○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 場之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該 用餐中股東會場合面臨遭人持槍進入,甚至聽聞巨大槍響之 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堪認已造成己○○、巳○○、甲 ○○及其他在場之人心生畏懼。
㈤關於被告卯○○之角色,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 卯○○打電話給丑○○,於是丑○○跟我及酉○○說要下去 雲林一趟,等乙○○到周尚謙住處後,乙○○說等一下要去 H 酒店演戲,卯○○拿給我跟辛○○一人一把槍,我們插在 腰際,乙○○的車上有拿二把槍下來,放在包包裡,我跟丑 ○○各在腰際及包包裡都有槍,乙○○載我跟丑○○過去, 在包廂裡看到有人在開會,乙○○叫丑○○把包包內的槍拿 給他,叫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對方,對方道了歉,乙○○有 對空開槍,開二槍,開完槍之後,乙○○要我跟丑○○先走 ,從酒店出來就看到卯○○與酉○○,於是我們又回到周尚 謙租屋處等語(見相卷四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本院審 理時,除證稱當天才認識被告卯○○、周尚謙,偵查中把兩 人誤認,應係周尚謙拿槍出來不是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頁至第130 頁)外,其餘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去周尚謙家中要等他拿



槍,卯○○叫我們陪乙○○去H 酒店等語(見相卷四第19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周尚謙租屋處時,卯○○ 才有提到說去幫忙演場戲,我跟辛○○各帶二把槍,搭乙○ ○的車子去酒店,乙○○開了二槍之後,就叫我跟辛○○先 離開,我跟辛○○走出包廂後就搭酉○○的車子離開,卯○ ○當時在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4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在周尚謙的套房中,我有提到 要去H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周尚謙出去拿槍進來,把槍交 給跟我進去股東會的兩個人,我有交代他們,待會進去H 酒 店股東會後,他們再把其中一把槍拿給我,當時卯○○也在 場等語(見相卷五第169 頁至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證稱:6 月12日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是與被告乙○○一同進入H 酒店 包廂之人,雖只有被告丑○○、辛○○,然而被告丑○○、 辛○○、酉○○係因被告卯○○之邀約而來,在周尚謙租屋 之套房時,被告卯○○也在場,被告乙○○、丑○○、辛○ ○前往H 酒店時,也要求被告酉○○、周尚謙隨後就到,被 告丑○○、辛○○步出酒店時,也令被告酉○○開車離開, 返回周尚謙租屋處等情,被告卯○○始終均有參與,過程也 無耽誤,當知悉被告乙○○將帶同被告丑○○、許偉銘持槍 前往H 酒店股東會,況且被告丑○○、辛○○、酉○○於當 晚,經被告卯○○帶往H 酒店宿舍休息,被告卯○○又提供 1 萬元現金給被告丑○○、辛○○、酉○○加油、買東西之 用,另要求子○○送宵夜過去等情,為被告丑○○、辛○○ 、酉○○於偵查中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相卷四第192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180 頁正 、反面,聲羈78號卷第71頁,警2566號卷一第89頁至90頁, 相卷三第215 頁反面),被告卯○○也承認此情(見警2566 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偵緝186 號卷第69頁,偵40 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2 頁,偵聲80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相卷三第215 頁),被告卯○○於被告丑○○、辛○ ○、酉○○應其要求南下麥寮後,使被告丑○○、辛○○持 槍陪同被告乙○○前往H 酒店、被告酉○○開車在外接應, 事後再覓得被告丑○○、辛○○、酉○○過夜之處及提供金 錢花用,益證被告卯○○對於被告乙○○前往H 酒店開槍恐 嚇一事確屬知情,因而為上述之行為,由此客觀情事,應可 推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被告卯○○與被 告乙○○、丑○○、辛○○、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㈥被告丑○○、辛○○攜入股東會之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乙 ○○、丑○○、辛○○、酉○○、卯○○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不一,整理如下:
⒈被告丑○○所述:
①在第二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一開始是二把,後來卯 ○○又拿出二把槍,卯○○有先出去,進來時就拿進來,是 用側背包裝起來(見偵5486號卷第23頁)。 ②我跟辛○○到周尚謙家裡時槍就在桌上,桌上有兩把,後來 要出去的時候好像周尚謙出去外面拿,又拿了兩把槍進來, 時間不到三分鐘,槍是卯○○拿給我跟辛○○(見本院卷一 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③乙○○到了之後,周尚謙卯○○出去,進來之後手上拿著 二個包包,槍裝在包包裡(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⒉被告辛○○所述:
卯○○從他的包包拿出槍來,卯○○給我與丑○○一人一把 ,沒有給酉○○,乙○○到後坐一下就叫卯○○去白色BMW 車拿黑色包包下來,就給我們一人一把槍,用包包裝著。包 包裡面放一枝槍,一枝放在腰(見相卷四第195頁)。 ②在乙○○還沒有到之前,還沒有拿槍出來。乙○○到了之後 ,有叫周尚謙卯○○到車上拿東西,出去一下不到五分就 進來了,卯○○、周尚謙進來時,應該是周尚謙拿袋子進來 ,裡面還有一個小包包。然後周尚謙進來時就把槍拿出來, 卯○○進來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房內共四把槍,有二把槍是 從周尚謙的袋子拿出來,另二把槍是從卯○○的袋子拿出來 ,卯○○的袋子不知是從租屋處那裡拿出來(見偵5486號卷 第28頁至29頁)。
③槍是周尚謙跟乙○○拿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 ④乙○○到之前,周尚謙拿二把槍給我跟丑○○一人一把,乙 ○○到了之後,叫周尚謙拿包包進來,周尚謙從包包拿兩把 槍出來,給我跟丑○○一人一把,然後放在包包內(見本院 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
⒊被告酉○○所述:
①在套房,乙○○拿二把給丑○○、辛○○一人各一把,乙○ ○又叫卯○○拿二個背包過來,背包內有放一枝槍(見相卷 四第179 頁反面)。
②到了卯○○租屋處一下子就離開,到另一個出租套房,剛到 時就只有我們五個,乙○○是最晚來的,乙○○到時卯○○ 才把槍拿出來,乙○○叫周尚謙卯○○出去把槍拿進來, 他們一起出去就提一個大包包進來,是卯○○拿進來的,大



包包,進來後看到有四把手槍,另外拿二個包包,一個包包 各裝二把槍,拿給丑○○、辛○○(見偵4099號卷二第164 反面)。
③在周尚謙租屋處,卯○○跟周尚謙拿包包出來後,從包包拿 出來四把槍(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
④乙○○到之前,周尚謙有拿兩把槍,交給丑○○跟辛○○, 乙○○到之後,周尚謙走出租屋處,進來拿著包包,裡面有 兩把槍,周尚謙拿二個包包給丑○○、辛○○放槍(見本院 卷三第28頁至第49頁)
⒋被告乙○○所述:
①在周尚謙租屋處,我跟他們在談要去H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 ,那時候我看到周尚謙出去外面拿2 把槍進來,而這兩把槍 有可能是從我車上拿出來的,周尚謙拿槍進來後,他就將槍 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兩個人(見相卷五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
②我有把車鑰匙交給周尚謙,他出去十分鐘後拿槍進來,他拿 二把黑色的槍過來,那個槍是用包包裝起來的,是一個包包 裝二枝槍,後來把槍交給那二個年青人(見相卷五第185 頁 反面)。
③是周尚謙拿給那兩個年輕人,那兩個年輕人再把槍給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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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