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7號
ULDM,107,易,11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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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瑜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瑜華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眼科診所之護佐 ,負責值班、掛號、收受信件、檢查視力、矯正視力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債務,為避免北港眼科診所知悉上情而 將其解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利 用其值班時為北港眼科診所收受掛號信件之機會,接續將受 文者為北港眼科診所,由新光銀行、本院以郵寄方式送達上 開處所、與上開債務相關之文件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嗣北港眼科診所執行長呂容蟬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銀行 通知北港眼科診所之帳戶遭暫停交易,始悉上情。二、案經呂容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瑜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告訴人呂容蟬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103 年4 月27日



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1772 號執行命令、103 年7 月17日 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9978 號執行命令、103 年9 月8 日 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9978 號執行命令、106 年4 月5 日 雲院忠106 司執丑字第9532號執行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 2188號支付命令及上開文件之送達證書、新光銀行債權管理 部103 年6 月10日新光銀債管字第0000000 號函、106 年5 月9 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61800047號函及此函文之送達回證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及反面、第9 至14頁;偵卷 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避免自己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之事遭 北港眼科診所知悉,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 班時為北港眼科診所收受掛號信件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接續侵占與該債務相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致北港眼科診所負責人不知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而未 依照本院核發之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因而遭新光銀行 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3萬5517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表示她當時希望能自己與新光銀行協 商債務,避免北港眼科診所知悉此情而解僱她之犯罪動機, 且被告已將侵占文件全數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 頁反面) ,並與北港眼科診所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5頁),迄今均 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診所助理,月收入約2 萬元、與母 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99 年6 月1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北港眼科診所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 將調解內容作為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復考量北港眼科診所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 ,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即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243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 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既由被告自行交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文件名稱 │
├──┼───────┼───────────────┤
│1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4 月27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
│ │ │字第11772 號本院執行命令 │
│ │ │ │
├──┼───────┼───────────────┤
│2 │103 年6 月中旬│新光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6 月10│
│ │某日 │日新光銀債管字函第0000000 號函│
│ │ │ │
├──┼───────┼───────────────┤
│3 │103 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17日雲院通103 司執壬│
│ │ │字第19978 號本院執行命令 │
│ │ │ │
├──┼───────┼───────────────┤
│4 │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8 日雲院通103 司執壬│
│ │ │字第19978 號本院執行命令 │
│ │ │ │
├──┼───────┼───────────────┤
│5 │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5 日雲院忠106 司執丑│
│ │ │字第9532號本院執行命令 │
│ │ │ │
├──┼───────┼───────────────┤
│6 │106 年5 月15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2188號本院支付命令
│ │ │ │
├──┼───────┼───────────────┤
│7 │106 年5 月16日│新光銀行債權管理部106 年5 月9 │
│ │ │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61800047號函│
│ │ │ │
└──┴───────┴───────────────┘
 
 
附件: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3 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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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