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果汁機壹台、醬油貳瓶、白米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宛頤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由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張立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重光路68巷後,林宛頤即下車步行,徒 經陳美帆之雲林縣○○市○○路00巷0 ○0 號之住處時,見 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陳美帆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美帆所 有之果汁機1 台、醬油2 瓶、白米2 袋得手後,旋搭乘張立 堂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宛頤在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陳稱:我在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FM2 、史蒂諾斯等 藥物,導致我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云云,而聲請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送請 鑑定機關作精神鑑定。惟本院傳喚當時駕車搭載被告的張立
堂,其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 在我的車上時,有跟我對話,就我當時的印象,被告當時的 精神狀況還算正常,我跟她對話時,她的意識都算清楚,不 會有答非所問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自此情狀觀 之,尚難認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院送精神鑑定,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63、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帆(偵卷第113 頁) 、證人張立堂(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證述的內容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計程車 行報表(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3頁)、竊 案現場地圖(偵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26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置於偵卷第61頁之光碟存放袋內)、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 月4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 85000218號書函暨檢送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79 至117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7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 取,且其尚未將所竊得之物歸還給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女兒, 父親目前在療養院,入監前是擔任飯店的房務人員,收入1
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 人所有的果汁機1 台、醬油2 瓶、白米2 袋,均未扣案,且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由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立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雲林縣 斗六市重光路68巷後,被告即下車步行,徒經告訴人之雲林 縣○○市○○路00巷0 ○0 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900 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 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帆及證人張立堂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行報表、現場照片、竊案現場地 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去告訴人家裡,只有偷果汁機 1 台、醬油2 瓶、白米2 袋,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迭次證稱其金錢有 遭被告竊取(偵卷第9 、113 至114 頁),甚至於偵查中, 就其遭竊取的金錢,能夠詳細證稱:我失竊的錢是為購買便 當,而特地放在皮夾內的1,000 元,我才付1 、2 次便當錢 ,錢就被偷了等語(偵卷第113 至114 頁),惟此仍屬告訴 人指、證述的範疇,須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然而,告訴人 所證上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證人張立堂也證稱:被告下 車時,手上本來沒有拿東西,之後回到車上時,手上有提著 紙袋,不知道裝了什麼,被告說是她親戚送她東西等語(偵 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而未見被告有竊 得告訴人之金錢。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得 告訴人之現金約900 元」一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 ,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之內容確實為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得告訴人之現 金約9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