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憲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一五七三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向魏秝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汪憲良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 時許至同日3 時許,在位在 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段○○○○○○○○○○路 ○段0 ○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於往 右偏行而駛出路面邊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 路旁前方之行人吳霈蓉,致吳霈蓉倒地,經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因多處嚴重外傷出血致 胸廓及四肢骨折變形、頭面部裂傷、頸椎損傷致創傷性併神 經性休克,於同日不治死亡。汪憲良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經警員於同 日5 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汪憲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 面、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09 頁至 第12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秝庭之指訴(相卷第8 頁 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2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相卷 第15頁至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 筆錄(相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3頁)、檢 驗報告(相卷第52頁至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7 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89號函及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1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 考資料(相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 36頁)、相驗照片40張(相卷第59頁至第68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 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 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 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 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 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明文,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既係屬於分則加重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麻醉 藥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 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 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 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 卷第30頁)附卷可查,其既就過失致人於死之一部行為自首 ,依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屬結合犯之全部酒後駕車致人於死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長期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 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 行車安全,且近年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 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重視自身安危,不顧用路人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使自己及用路人 處於不安全之狀態,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吳霈蓉無端受累死亡,令被害人家屬因此天人永隔, 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實屬甚鉅,應予嚴正非 難;惟被告先前雖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惟本案為首度 遭查獲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大部 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如附件所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107 年民調字第1573號調解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本院卷第125 頁)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無底薪,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2 女1 女分別就讀大二、大三、國三之生活 狀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其父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訃聞、女兒在學證明2 份、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暨考量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卷第122 頁),惟衡酌本案情狀, 稍嫌過輕,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12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4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前因故意犯 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重罪,惟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約定應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於調解程序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80萬 元,餘款約定以分期給付,迄今除按分期條件履行外,另於 108 年2 月11日再行給付1 萬5000元,有上開調解書、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顯有按期甚至提前清償上開賠 償金額之誠意,若逕讓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失卻工作收 入,影響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亦對被害人家屬權益 保障無益,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 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 緩刑之功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