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發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清發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東西向 防汛道路(下稱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口湖 堤防0+100 標誌附近甲防汛道路與另一東南與西北向之防汛 道路(下稱乙防汛道路)交會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應變措施,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勝瑜未戴安全 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防汛道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進入甲防汛道路,兩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勝瑜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致開顱手術顱骨摘除術後長期 昏迷臥床感染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7 年2 月25日不治死亡。郭清發肇事後撥打119 通報,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員警據報前來 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清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相卷第6 頁、第7 頁 至第8 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振祥之指訴(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55頁至第56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份(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3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被害人張勝瑜病歷(相卷第25頁至第4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0頁至第6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7頁)、相驗 照片16張(相卷第66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2 頁至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卷第14頁至第20頁 )、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 片(於相卷光碟存放袋內)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09 478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雲 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 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4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相卷第4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7 年8 月9 日水五管字第10750103990 號函(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9 通報,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 之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 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相卷第44頁)附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被害人張勝瑜死亡之結果,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且使被害人家屬內心悲痛、遺憾,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之意,雖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先行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 分期付款,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而無從和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辯護人108 年2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可查,尚未賠償 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度日,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 不定,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16歲、13歲,需扶養配偶及兒 子之生活狀況,暨本案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