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郭子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6
號、第33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於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 FACEBOOK)上結識周輔政,嗣後周輔政介紹有貸款需求之周 輔政友人癸○○及丁○○(周輔政、癸○○、丁○○均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予戊○○欲辦理貸款。戊○○即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與癸○○聯繫代辦貸 款事宜,並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火車站,向癸○○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戊○○復以本案門號與丁○○ 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並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麥當勞,向丁○○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惟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A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貸款公司送件後, 卻無法辦理通過而遭退件。
二、其後,戊○○瀏覽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群組時,發現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發送收購帳戶之訊息,而戊○○明知提供自己或他 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因需款孔急,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將癸○○、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麥當勞 ,將癸○○、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 時交付予「阿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三、嗣「阿文」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乙○○、甲○○、子○ ○、陳啟裕、寅○○、陳進卿、丑○○、庚○○等8 人(下 稱乙○○等8 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在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 至癸○○、丁○○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迨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子○○、陳啟裕、寅○○、陳進卿、丑○○、 庚○○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 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 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 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 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 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 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已記 載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係在公訴範圍內。公訴 人雖以107 年5 月8 日辛○銘洪106 蒞780 字第1079012641 號函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庚○○欄,證據清單 編號7 達瑞瑋及編號11庚○○部分均贅載,故請減縮犯罪事 實一、㈢及二、庚○○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473 頁 );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2471號補充理 由書中論及被告戊○○、己○○犯行侵害7 位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含庚○○在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6 頁)
。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庚○○為詐騙被害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詐欺罪 ,又本院審理之結果(詳後述),認此與其餘被害人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予以審 理。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7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41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71 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癸○○、周輔政、丁○ ○、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361 號 卷第1 頁至 第5 頁反面、警760 號卷第8 頁至第23頁反面 、偵第212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8頁 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第3303號卷第28頁、偵緝第 137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 頁、偵緝第138 號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乙○○等8 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附表卷證欄),且有如附表卷證欄 編號1至8所示證據、被告戊○○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第3303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有在餐廳打過工,也有在酒店上班過。我沒有在朋友「大A 」的貸款公司上班,沒有幫「大A 」工作,只有介紹人過去 給「大A 」貸款,但我沒有介紹成功所以沒有領過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而證人己○ ○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想賺錢,就介紹、仲介需要用 錢、想辦貸款的朋友過去「大A 」公司;我介紹客人給「大
A 」,他給我紅包;戊○○有透過我介紹人給「大A 」,但 都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7 頁 )。由前開2 人所述可知,被告戊○○介紹辦理貸款並非經 常性執行業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哲凱為從事辦理貸款 業務之人(證人周輔政雖曾於警詢時提出「阿凱」名片1 張 並稱為被告戊○○所交付,惟遭被告戊○○所否認,尚難以 此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戊○○以辦理貸款為其業務),從而, 尚與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要件未合。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提供癸○○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文 」,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不能與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基 於使某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癸○○、丁○○佯稱辦理貸款而 使癸○○、丁○○陷於錯誤,交付2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而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復表示:此由被告戊○ ○先特意向被告己○○索取門號,以不是自己名義的門號撥 打電話給癸○○及丁○○,即足以佐證等語。惟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癸○○、丁○○一 開始是要請我跟「大A 」申請貸款。但丁○○有強制執行, 信用不良所以沒辦法辦。當時我就放著,先處理癸○○的貸 款,癸○○一開始要辦原車融資,後來「大A 」說癸○○、 丁○○的貸款都辦不過了,癸○○就叫我想辦法。那時候我 在微信群組上認識「阿文」,「阿文」當初跟我說他有在幫 忙辦信用卡,也可以收我帳戶,他願意先給我錢,一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我就把他們的帳戶資料交給「 阿文」。因為「阿文」說可以先給我錢,那時候我比較缺錢 ,所以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只在乎我有沒有辦法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 220 頁)。
⑵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阿凱(即被告戊○○)
有叫我去臺北,他有從他的華南銀行帳戶匯500 元左右的車 馬費到我郵局帳戶,匯車錢給我隔天,我就去臺北,他帶我 去西門町的一家公司辦貸款,後來車貸辦不過,隔了1 、2 個月,阿凱打給我叫我去辦存摺、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把資 料弄漂亮一點等語(警361 號卷第5 頁正反面、偵緝第137 號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104 年10月我要跟一個叫阿凱的辦貸款,我想貸20萬,是 周輔政說阿凱有代辦貸款,介紹我們認識,阿凱說還要評估 ,叫我去勞保局調勞保資料,還要去中國信託開帳戶,104 年11上旬某日中午,阿凱用LINE跟我約在臺中東勢的麥當勞 拿帳戶及提款卡,我也有跟他講密碼,他說是朋友介紹的, 應該不會出問題,後來就聯絡不到他等語(偵第3303號卷第 26頁至第29頁)。周輔政在偵查中亦曾供稱:104 年9 、10 月間,丁○○問我有沒有認識做信貸的人,因為我之前曾經 找戊○○借車貸,但沒有借成,丁○○問我就想到,才介紹 戊○○給丁○○等語(偵第3303號卷第40頁)。 ⑶勾稽前開癸○○、丁○○之證述及周輔政之供述,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戊○○有以辦理貸款為由向癸○○、丁○○收取2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然難據以推論被告 戊○○最初即佯以辦理貸款名義而騙取2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又被告戊○○確有於104 年10月21日,自其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15 元至癸○○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有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參(警361 號卷 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證癸○○前揭所述非虛。 則若被告戊○○欲掩飾詐取帳戶之犯行,應不會以自己所申 設之帳戶進行匯款之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陳,尚屬臆測之 詞。準此,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基 於共同詐欺犯罪之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心證。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擅自將癸○○、丁○ ○2 人交付供貸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侵占行為無訛。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2 罪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客觀上均係 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有罪 質上之共通性,基本社會事實應具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本院卷第242 頁、第271 頁),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前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行為態樣幫助犯與正犯間 之論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⒊被告戊○○以單一交付上開癸○○、丁○○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所持有之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侵占入己再交付他人,幫助「阿文」所屬不詳詐騙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就侵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就幫助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侵占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亦係 以一行為為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即 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而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 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係另一問題, 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為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較重,又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幫助犯 ,然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所定減輕原因, 揆諸前揭意旨,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與侵占之法定 刑比較其輕重,是該2 罪之法定刑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為重。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戊○○僅因有金錢需求,即率爾將向其所持有之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並造成乙○○等8 人財物之損失,所為甚屬不 該。另衡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陳進卿、 子○○、陳啟裕、庚○○均達成和解(寅○○及丑○○則表 示先前已與他人和解,並已獲得賠償,故未到庭進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 ),並賠償前開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4 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店簡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翻 拍照片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21 頁至第527 頁、本院 卷二第401 頁);被害人丁○○、癸○○則表示對於本案及 量刑均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15 頁);暨參以被告戊○○自陳景文科技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查:
⒈被告戊○○係以未扣案之本案門號及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 手機聯繫癸○○、丁○○,固據其供承在卷,惟其係基於代 辦貸款之原因而聯絡癸○○、丁○○,經本院認定如前,即 難認本案門號與被告戊○○嗣後之侵占、詐欺犯行有關,是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手機,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癸○○、丁○○交付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幫助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戊○○所有,且已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該物本身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供稱其未自「阿文」處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225 頁、第22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A 」、「韋翔」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己○○夥同經營電信門市之韋翔於104 年6 月底之某時,以1 萬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壬○○簽立代辦 手機門號同意書後,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以訴外 人壬○○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戊○ ○使用。嗣被告戊○○在FACEBOOK上結識訴外人周輔政欲辦 理車貸,認為有機可乘,便向訴外人周輔政表示伊公司有辦 理協助他人代辦貸款之業務,並詐稱「周輔政申請貸款條件 不佳,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伊,伊才能透過「大A 」等
人將周輔政之帳戶內金錢往來紀錄弄得更漂亮,才有機會申 貸過關云云,惟因訴外人周輔政認為不妥而作罷。嗣因訴外 人癸○○、丁○○,向周輔政提及其等有貸款之需求,訴外 人周輔政便將2 人介紹予被告戊○○,被告戊○○、己○○ 、「大A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2 人為下列犯行:㈠由被 告戊○○出面以被告己○○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訴外人癸○ ○,詐稱其申請貸款條件不佳,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伊, 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致訴外人癸○○陷入錯誤而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交付癸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戊○○。㈡由被告 戊○○出面以被告己○○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絡訴外人丁○○ ,詐稱其申請貸款條件不佳,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伊, 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致訴外人丁○○陷入錯誤而於10 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麥當勞,交付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戊○○。㈢被告 戊○○、己○○所屬詐騙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 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爰不論述 所援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癸○○、周輔政、丁○○、壬○○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之證述、 被告戊○○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壬○○簽立代辦手機門號同意書,申 辦本案門號,完成後將本案門號交予其,其再將該門號交與 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電話不是我要求壬○○辦的,是因為壬○○說他 需要現金才來找我辦,壬○○辦好把門號給我,之後戊○○ 主動來跟我要門號,說他欠3 家電信電話費,我根本不知道 戊○○拿門號來做什麼事情,是戊○○跟別人收存摺做詐騙 ,卻將之前做貸款的事情串進來,把我跟「大A 」、「韋翔 」扯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 40頁、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己○○有介紹壬○○申辦本案門號,其後將壬○○所交 付之本案門號交給被告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壬○○證述、同案被告戊○○陳述屬實(警760 號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偵第2126號卷第50 頁至第52頁、第61頁、第62頁、偵第3303號卷第69頁正反面 、第77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壬○○於警詢固陳稱:我在104 年6 月底左右,有人稱可以 辦門號換現金,我朋友己○○介紹代辦手機的人給我認識, 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廣場,簽了代辦手機門號的同意書,申 辦了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換了1 萬元等語(警760 號卷第22 頁反面、第23頁);後於偵查中陳稱:朋友己○○提供辦門 號換現金活動,我剛好缺錢就去辦,0000000000門號是我親 自去三重某電影院樓下廣場簽代辦,己○○陪我去,簽的代 辦同意書是拿給另外1 個人,我辦3 個門號換了1 萬元,己 ○○跟我說有1 支門號會給阿凱使用等語(偵第2126號卷第
50頁、第51頁)。惟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己○○有 介紹手機代辦,以及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並無可推論被告 己○○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高中就認識己 ○○,我們有一起在餐廳打過工,是朋友。我有跟己○○索 取本案門號SIM 卡,當初是因為門號欠費沒有辦法打,才跟 他拿這張門號,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用途。我那時候台灣 大哥大、遠傳、中華3 家電信都有欠費。他們辦出本案門號 會有錢【可以拿】,但本案門號之後要繳錢,如果沒有繳錢 就等於欠電信的費用。「阿文」跟「大A 」沒有關係,「阿 文」跟己○○也沒有關係,我跟癸○○、丁○○拿帳戶存摺 、密碼,跟己○○沒有關係,是我1 個人做的等語確實(本 院卷二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而被告戊○○確實有欠繳台灣 大哥大、遠傳電信費用各約4 萬多元、5 萬多元之紀錄,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函附卷供參(本院 卷第321 頁、第323 頁、第331 頁),可徵其證稱因欠費而 向被告己○○索取本案門號使用一事非虛,足以採信。又被 告己○○與戊○○為認識多年之友人,2 人間具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則被告己○○因本身未使用本案門號,因信任而未 質疑被告戊○○取得門號後之用途,決定交付與被告戊○○ 使用之友誼行為,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素未謀面者之情形有別, 故被告己○○辯稱僅單純交付本案門號與被告戊○○使用, 不清楚被告戊○○做何用途,也非無稽。況且,被告戊○○ 已明確證稱「阿文」跟「大A 」2 人無關係,公訴意旨復未 提出任何可認定「大A 」、「韋翔」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證據,而遽稱被告己○○與該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詐欺犯行,自屬率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 ○○之間信賴基礎不足,又被告戊○○欠費甚多信用不佳, 被告己○○未為積極之防果行為,認為被告己○○至少具有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本院卷二第275 頁),然被告 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由被告己○○何以 交付被告戊○○門號、2 人間熟識情況等綜合考量,本院已 論述如前,不應以被告己○○須從事相當的「防果行為」, 方能認定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再者,本案門號於104 年6 月底申辦後不久,被告己○○即將本案門號交付被告戊○○ 使用,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433 頁),是 本案門號交付時與被告戊○○後續為侵占、幫助詐欺之行為
時,實有數月以上之時間差距,遑論被告戊○○所為之侵占 與幫助詐欺犯行,與使用本案門號並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 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己○○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規定及裁判意旨,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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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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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 │於104 年11月│ 45萬元 │⒈乙○○於警詢之證│
│ │乙○○│月24日上午9 時9 分許,│24日下許2 時│ │ 述(警361 號卷第│
│ │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37分許,在高│ │ 7 頁至第8 頁) │
│ │ │予乙○○,偽冒乙○○友│雄市苓雅區中│ │⒉104 年11月24日新│
│ │ │人,佯稱欲借款,致朱子│國信託商業銀│ │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行東高雄分行│ │ 證影本1 紙(警36│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 │ │ 1 號卷第16頁) │
│ │ │匯款至癸○○之中國信託│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銀行帳戶中。 │ │ │ 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 │ │ │ (警361 號卷第9 │
│ │ │ │ │ │ 頁) │
│ │ │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1 紙(警361 號│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⒌乙○○之LINE通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5 張│
│ │ │ │ │ │ (警361 號卷第13│
│ │ │ │ │ │ 頁至第15頁) │
│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年6 月19日函暨所│
│ │ │ │ │ │ 附癸○○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1 份(本院卷一第│
│ │ │ │ │ │ 173 頁、第175 頁│
│ │ │ │ │ │ 至第177 頁)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 │於104 年11月│10萬元(起訴│⒈甲○○於警詢之證│
│ │甲○○│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27日中午12時│書附表誤載為│ 述(警361 號卷第│
│ │ │予王惠凌,偽冒甲○○之│37分許、下午│1 萬元,逕予│ 20頁正反面) │
│ │ │姪,誆稱幫友人籌錢周轉│1 時35分許,│更正)、3 萬│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在高雄市鳳山│元 │ 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地臨櫃匯款至癸○○之│山郵局。 │ │ (警361 號卷第22│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 │ │ 頁) │
│ │ │ │ │ │⒊104 年11月27日郵│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2 紙(警361 號卷│
│ │ │ │ │ │ 第23頁至第24頁)│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年6 月19日函暨所│
│ │ │ │ │ │ 附癸○○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1 份(本院卷一第│
│ │ │ │ │ │ 173 頁、第175 頁│
│ │ │ │ │ │ 至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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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 │於104 年12月│ 2 萬元 │⒈子○○於警詢之證│
│ │子○○│月1 日下午1 時21分許,│1 日下許2 時│ │ 述(警490 號卷第│
│ │ │撥打電話予子○○,偽冒│50分許,在高│ │ 1 頁至第3 頁) │
│ │ │子○○友人,佯稱欲錢周│雄市鼓山區中│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轉,致子○○信以為真陷│華郵政高雄內│ │ 書影本1 紙(警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