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被 告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桃園市平鎮區 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就訴外人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 灣段695 、699-8 、699-12地號共3 筆土地上之民國82年頭 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600 萬元登記,及於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 0 、690-1 地號共6 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登記,均應予塗銷;不得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 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被告張永戊就陳 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327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 9-12地號共11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 。㈢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 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 阿寶所有財產;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院丁執舜3139 字第2480號函所辦理查封登記,應予撤銷及塗銷。(見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13、14頁)。嗣變更請求為:㈠ 被告平鎮農會就訴外人陳阿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共3 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0 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登記,及於同段68 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共6 筆土地上 之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登記,均應予塗銷;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 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被告張永戊就陳阿 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 、687 、 688 、688-1 、689 、690 、690-1 、327 、687 、688 、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6 、699-8 、699 -12 地號共11筆土地上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不得以該債權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 。㈢被告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151 、152 、251 、253 頁), 就聲明㈠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者,另聲明㈢變更 部分,核屬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而被告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而陳 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 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被告平鎮農會,擔 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確定 ;另被告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 699-8 、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 -1、327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 5 、69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另被告蘆竹農會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其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 為查封登記(臺灣新竹地方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又 上開被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平鎮農 會、張永戊之抵押權已消滅,惟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 塗銷抵押權,故被告顯然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訴。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平鎮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 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所有之苗 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8 、699-12、687 、688 、68 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 亦屢次中斷時效,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抵押權仍合法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蘆竹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 之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之財產繼 續聲請強制執行,而數次中斷時效,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 抵押權仍合法存在;況縱認債權已罹於時效,亦非表伊之債 權消滅,僅係陳阿寶取得抗辯權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張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阿寶之債權人。
㈡被告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李其 住各3,000 萬元(共6,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 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 、688 、688-1 、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 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被告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李其住 上開債務。又被告平鎮農會因被告蘆竹農會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 為查封登記,82年頭地所字5550號、82年頭地所字5551號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就被告平鎮農會對於陳阿寶之抵押 權,以下合稱「平鎮農會之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695 、699- 8、699-1 、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3
27、687 、688 、688-1 、689 、690 、690-1 、695 、69 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就 被告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抵押權,以下合稱「張永戊之系爭 抵押權」)。
㈣被告蘆竹農會於81年4 月23日借款予訴外人呂治賢,並由陳 阿寶與訴外人李春雄擔任呂治賢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 權),嗣於82年清償期屆至,呂治賢未清償債務,被告蘆竹 農會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新竹地方法 院82年促字第2755號),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阿 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臺 灣新竹地方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罹於時效 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亦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主張被 告蘆竹農會對於陳阿寶之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故意以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等情,為被告平鎮農 會、蘆竹農會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 陳阿寶之債權,其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 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鎮農會 、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並各設定平鎮農會之系 爭抵押權、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另被告蘆竹農會則對陳阿 寶亦有系爭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至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未塗銷,縱使為真,此亦係因法律規定而致抵押權消滅, 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並無因此負有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作為義務,是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即使消極未塗銷渠等系 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渠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陳阿寶之債 權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塗銷 渠等之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平鎮
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 得依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對陳阿寶之財產執行,縱使屬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亦僅發生陳阿寶對於被告平鎮 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被告 平鎮農會、蘆竹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其等請求 權當然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認被告故意以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主張被告平鎮 農會、張永戊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及被告平鎮農會、蘆 竹農會、張永戊不得依持支付命令或債權執行陳阿寶之財產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