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被 告 楊博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7231號卷第23頁)。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231號支付命 令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業於108 年1 月8 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97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99,5 00元,而該裁定復於108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 年2 月23日止,並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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