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能繼
被 告 宋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通行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請求被
告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通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
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能增加價額為新台幣( 下
同) 299,39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9,39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