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72號
MLDV,108,補,17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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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楨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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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