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永助
被 告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884 元同時,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價金為1,606,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6,384 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 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
於備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6,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