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5號
MLDV,108,補,12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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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徐仁溪 

      徐仁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2,000 元(計算式: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土地
  面積3,055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2/3 =7,33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
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
  正被告徐正吉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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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