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徐仁溪
徐仁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2,000 元(計算式: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土地
面積3,055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2/3 =7,33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
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
正被告徐正吉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