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40號
MLDV,108,苗小,4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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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93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20。詎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31日起即未繳款,仍積欠本金及 利息,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利息1,000 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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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