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朋
吳○彤
吳○妍
吳○任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建宇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聲請人吳○朋為被 繼承人之父,業據其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吳○朋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107 年8 月1 日當天就知道被繼承人過世了等語明 確。足證聲請人吳○朋於107 年8 月1 日即已知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事實。是聲請人吳○朋遲至108 年1 月
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8 年1 月14 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吳 ○彤、吳○妍、吳○任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及弟,因被 繼承人之父即聲請人吳○朋已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吳○朋仍係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吳○彤、吳○妍、吳○任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吳○彤、吳○妍、吳○任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