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
105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號及8 號主文欄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而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案有關被告就所為如附表編號7 號及8 號部分之犯行,所 科處刑度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為原刑事判決主文欄 中記載甚明,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是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號及8 號主文欄中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見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第9 頁第16、17、22、23行)有誤,惟此誤 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 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號 及8 號主文欄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9 頁第16、17、22 、23行),應更正而均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