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8號
MLDV,107,訴,568,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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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張春美 
被   告 宋陽金 
      阮氏翠芳JUAN SHIH TSUI F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陽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陽金阮氏翠芳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於 苗栗縣汽車旅館通姦,經查獲後與原告和解,約定被告2 人 如日後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經查證屬實,須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事後被告2 人仍繼續來往,原 告受此打擊,身心異常痛苦,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給付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陽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阮氏翠芳: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沒有錢,我跟宋陽金 於107 年5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後完全沒有見面,沒有接觸, 只有宋陽金打LINE給我,我跟宋陽金於107 年8 、9 、10月 間之通聯,是我要問宋陽金為何原告要告我,另外我雖有於 和解書上簽名,但當時我剛來,語言不通,國字看不懂,當 天主要是針對另外之賠償金30萬元討論,之後原告及其友人 叫我在和解書上簽名,我就簽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與被告阮氏翠芳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宋陽金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卷第76 頁)。




⒉被告二人於107 年5 月5 日在苗栗縣○○市○○路○段000 巷0 號水月汽車旅館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及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原告與被告2 人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2 條約 定,乙(即被告宋陽金)丙(即被告阮氏翠芳)同意日後不 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若經查證屬實,乙丙方須連帶賠償30 0 萬元整(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⒊被告宋陽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36491226、被告阮氏翠 芳持用之門號為0901100889號,該2 門號於107 年8 月4 日 、8 月5 日、9 月5 日、9 月27日、10月5 日互有通話(本 院卷第118至120頁及密封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與被告2 人有於107 年5 月5 日 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 2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2 人同意日後不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 ,若經查證屬實,渠等須連帶賠償300 萬元予原告,另和解 書第1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阮氏翠芳)應於107 年5 月11 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整之賠償金予甲方(即原告),並 同意簽發30萬元本票1 張具保」(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 造已有上開約定。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當日並未討論此約定 ,且其語言不通無法閱讀中文等語,惟該和解書第7 條特別 約定「丙方(即被告阮氏翠芳)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宋陽金 )確認和解書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並有按捺指印 (本院卷第19頁),足認當日被告阮氏翠芳係委由被告宋陽 金確認和解書內容無誤後,再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 ,從而被告阮氏翠芳應已明確知悉該和解書各條款之約定, 是其空言否認如上,礙難採信。
㈡另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載,被告宋陽金有於107 年7 月7 日簽 立上開和解書後之同年8 月4 日、8 月5 日、9 月5 日、9 月27日、10月5 日與被告阮氏翠芳有電話上之聯絡,其中9 月5 日係由被告宋陽金致電予被告阮氏翠芳,通話時間長達 1454秒及541 秒,10月5 日當日更係由被告阮氏翠芳先後致 電被告宋陽金5 次,通話時間分別為63、252 、312 、155 、61秒(本院卷密封袋),足認被告2 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 後,確實仍有聯繫接觸之情。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如上,然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5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 枚(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則被告阮氏翠芳焉有可能於原告提告前,即以電話向被 告宋陽金探詢,此顯屬無稽,不應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 ⒈就檔案名稱Track01 部分,原告有與被告宋陽金談及「那個 …妮妮阿,她自己去跟小玲講…她跟小玲講說她被抓姦然後 說我要她賠30萬,這30萬是你幫她付的」(本院卷第146 至 152 頁),被告阮氏翠芳並自承「妮妮」為其小名(本院卷 第152 頁);其後於檔案名稱Track02 ,被告宋陽金即致電 他人表示「…你告訴小玲啊,我怎麼知道?小玲去告訴胡… 這個呂一鳴啊,他們回去又告訴她啊,她還特別說妳們上次 在一起坐檯咧,你一定有講的,她們就傳來傳去啊。…她還 說那30萬的事情,你就什麼話都不要講,你都講,傳出去的 話都變了,就是吵這樣子啊,就說你跟她講啊,…傳來傳去 …就30萬的事情,以後不要再講這些事情,什麼事情都不要 講…就講這些事,還講什麼?就講這些事啊,30萬的事啊, 是不是我付啊,又怎樣啊,怎麼樣,那話來就這樣子呀,你 跟她講這個幹嘛?跟阿玲講幹嘛?…你就不要講我們的事情 ,什麼事都不要講,一個字都不要講,就說沒有在一起,什 麼消息都不要透露,什麼被抓姦,什麼都不要講,講了以後 去話就不一樣了。沒事啦,沒事啦,碰到小玲也不要再講, 就說不知道…」(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宋陽金於原告 表示另約定賠償之30萬元,暱稱「妮妮」之被告阮氏翠芳向 暱稱「小玲」之人表示係由被告宋陽金給付後,即有致電予 他人詢問是否為該他人告知暱稱「小玲」之人,並向該他人 表示「就說沒有在一起,什麼消息都不要透露,什麼被抓姦 ,什麼都不要講」,足認該通話之「他人」應係被告阮氏翠 芳,且被告2 人通話之時間,應係107 年5 月5 日簽立上開 和解書後,原告主張檔案名稱Track01 至02係於107 年7 月 29日之後所錄音(本院卷第82頁),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 然仍得認定上開錄音係於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所為。被告 阮氏翠芳雖否認檔案名稱Track02 係其與被告宋陽金之對話 (本院卷第156 頁),然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⒉另就檔案名稱Track03至07部分:
⑴檔案名稱Track03 、Track04 、Track05 中,被告宋陽金有 致電他人表示「喂…明天啊,明天下午,明天這時候我就去 苗栗,明天這時候我就出發了,差不多5 點多,5 點半…你 這樣子,那明天不要抱抱,我抱妳我也難過,對不對?我抱 你也射不出來,對不對?」、「亂講,你自己,我說5 點半 ,你還說6 點。我現在去了,不然可以早一點. . 差不多到 5 點半,5 點40…我再打電話給你,我現在已經出發在路上



了」、「喂…怎麼不接電話?怎麼會沒有聲音?我打了…怎 麼會?我要過去,你快點去啦,快點啦,過來啦。…走過來 !走過來!走到餐廳啊!我就已經超過了,快點,我在等妳 ,餐廳等你,就羊肉爐這裡啊」(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 。
⑵而檔案名稱Track06 中,被告宋陽金有與1 名女性對話「( 被告宋陽金)那麼近,二步路,我車子從那邊走過去阿,走 二步路會怎樣?這邊而已啊!」、「(女性)我知道,但是 為什麼不來載我,還要叫我走路?」、「(被告宋陽金)就 幾步路而已」、「(女性)很多人…穿衣服那麼短…走走」 、「(被告宋陽金)你這衣服那麼短,你穿那麼短不是就是 要給人看嗎?不吃喔?上班喔?」、「(女性)上班囉。」 、「(被告宋陽金)停車地方被遊覽車停,沒有停車地方, 被停掉了,下車吧,這附近可以停吧?走過去可以吧?」、 「(女性)可以」、「(被告宋陽金)怕你走不動,要不要 揹你?」(本院卷第160 頁)。
⑶又檔案名稱Track07 中,被告宋陽金亦有與1 名女性對話: 「(被告宋陽金)你不要摸我這裡,你現在不能用還摸。」 、「(女性)是你怕什麼啊…明天我來我找你,明天我回竹 南找你,我回竹南找你…哈哈…我回竹南找老公…幫老公弄 一下…哈哈…好不好?好嗎?」、「(被告宋陽金)幫老公 解決一下是嗎?解決一下困難是吧?」…「(女性)明天沒 有呀!今天回家去睡覺…有感覺出來…等一下太補了(被告 宋陽金說:等一下跑出來),今天去吃鮑魚、螃蟹、蝦(被 告宋陽金教該女子鮑魚、蝦、螃蟹正確發音)」、「(被告 宋陽金)快點上去啦,不要吵,快點東西拿了,拜拜」(本 院卷第160 至162 頁)。
⑷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宋陽金有先與他人相約隔日下午5 時許見面,其後即有與1 名女子見面,雙方並有「你穿那麼 短不是就是要給人看嗎」、「怕你走不動,要不要揹你」等 曖昧對話,其後該女子有向被告宋陽金表示「是你怕什麼啊 …明天我來我找你,明天我回竹南找你,我回竹南找你…哈 哈…我回竹南找老公…幫老公弄一下…哈哈…好不好?好嗎 ?」,則該女子自稱「回竹南」,且與被告宋陽金多有曖昧 之對話,而被告阮氏翠芳業已自承其目前住在胞姊家,地址 為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號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 又被告2 人甫於107 年5 月5 日因涉通姦案件與原告簽立上 開和解書,並有於同年8 至10月相互致電,已足推論該名與 被告宋陽金互動之女子,應為被告阮氏翠芳無誤;且依檔案 名稱Track01 至07之對話脈絡,被告宋陽金係於電詢被告阮



氏翠芳有無向暱稱「小玲」之人表示賠償金30萬元由何人給 付一事後,再與被告阮氏翠芳相約見面,是渠等於檔案名稱 Track03 至07互動之時間,應係於簽立和解書之後,原告主 張檔案名稱Track03 至07係於同年7 月29日、30日後所錄音 (本院卷第82頁),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然仍得認定上開 錄音係於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所為。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 上開對話非其與被告宋陽金之對話,且女生之聲音並非其聲 音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然亦與客觀證據顯現之 狀態不符,礙難輕信。
㈣綜上,兩造間既有以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2 人同意日後不 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若經查證屬實,渠等須連帶賠償300 萬元予原告乙情,惟於107 年5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後,被告 2 人仍有相互以電話通聯,亦有實際見面並為曖昧之談話, 足認被告2 人確有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自應履行該和解 書約定之賠償,故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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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